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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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便利商店內,見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將該SIM晶片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而盜用甲○○所有行動電話SIM晶片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供自己免費使用多次,盜用電話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零十元,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原使用人甲○○之電信費用虛增。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經甲○○查覺其電信費用暴增,而發現其前開SIM晶片遺失,向警方報案後,警方依通聯記錄查知乙○○曾與 陳孝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 賴雅倫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通知其二人到案說明後,始因其二人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拾獲及使用被害人甲○○所遺失之SIM晶片撥打通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占及盜用電話設備通信之故意,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家便利商店內撿到一張行動電話的SIM晶片,伊當時有兩張SIM晶片放在口袋內,在便利商店內掏錢時,看到地上有一張SIM晶片,誤以為是伊掉的,所以才撿起來並插入行動電話內使用,一直到九十年二月間拿到同年一月份的帳單時才知道那張SIM晶片不是伊的,知道後即未再使用該張SIM晶片打電話,伊沒有侵占及盜打該張SIM晶片的故意云云。惟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晶片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遺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遭被告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盜用電信費用共二萬三千零十元等事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上開SIM晶片係其所拾獲,而撥打該晶片門號使用,證人陳孝先、賴雅倫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告曾以該晶片門號與其二人通話聯絡等情,復有通聯記錄五十八張在卷足憑,被告確有侵占及擅自使用他人所有電信設備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及盜用該SIM晶片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前每月電話費約四、五千元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拾得該SIM晶片後,自該日起即連續撥打數通,同年月二十七日即撥打三十一通,其後每日均有十餘通至三十餘通電話,並於短短一個半月之時間,電話費用暴增至二萬三千零十元之事實,有上開通聯紀錄五十八張可證,此均與其先前之使用電話習慣不符,顯見其係於拾獲後,先試用二天,見可取得盜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乃毫無節制撥打電話,被告顯然明知該SIM晶片非為其所有,才有如此異常之使用方式。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而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該0000000000號電話即曾回撥與被告聯絡(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應確實知悉該晶片所屬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再告知對方,對方才可能撥打該電話與被告聯絡,其辯稱:是誤以為該晶片為伊所有,不知是他人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上開SIM晶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電信設備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侵占遺失物及連續盜用行動電話晶片通信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並盜用電信設備,妨害
電信健全發展,侵害被害人甲○○之權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所盜用之金額尚非鉅大,僅二萬三千零十元,並已清償上開盜用之費用,有繳費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期間,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被告連續盜用之行為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被告連續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