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貳包(合計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摻管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拾貳包(合計淨重叁公克、包裝重貳點玖叁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一、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摻管四支及吸食器一組。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一支及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摻管四支、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其中之海洛因已互相無法剝離,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摻管四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之夾鏈袋二包係被告分裝毒品使用、電子秤一個係被告分裝毒品時秤重使用、研磨機一個則係被告將購來之海洛因粉末或顆粒研磨至更細使用,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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