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世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工地,分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
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
斗南鎮之住家。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261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李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
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03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已37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
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
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
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
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
害,所駕駛者為四輪之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
一般機車為高,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車流量多、車速快,益
增其危險性,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本
案行為前,除上開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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