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
原 告 洪鳳鶯
兼下十原告
訴訟代理人 洪雪鶯
原 告 蔡洪線 連
蔡滄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9樓
趙洪瓊花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孫陳菊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陳真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鄭德榮 住同上
陳卉蘭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張柱秀 住桃園市新屋區深圳21之1號
蕭黃阿鳳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及2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美珍 住同上
被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住同上
李凱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2人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北越‧下
龍灣姵麗肯號移動VILLA奢遊水中央6日(豪華美食版)」
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104年8月30日至
104年9月4日共6日,每人團費為32,9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原告旅遊服務。被告原稱系爭旅遊團搭乘102年下水之姵
麗肯號(下稱系爭船隻),船上全部房間設有有氧澡盆,然
系爭船隻實際上油漆斑駁,室內陳設老舊,浴室狹小且僅設
置淋浴設備。且系爭旅遊團之賣點為喜來登主廚烹製法式創
意料理及喜來登自助晚餐,然原告等團員無從享用龍蝦海鮮
區,向訴外人即系爭旅遊團領隊 許孟芳 反應後,始發現原告
所付餐費不含龍蝦,甚且咖啡、紅茶等飲料亦需另外付費,
此與訴外人及被告公司系爭旅遊團之負責人 陳佑銘 於說明會
上所稱之飲食狀況相去甚遠,原告等人於當地即以LINE通訊
軟體向陳佑銘反應上情,迄行程結束返國均未有改善。嗣後
於寧平飯店所食用餐點亦相當不堪,簡直是難民吃的。待原
告等人歸國後親向被告公司反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
淑玲再三搪塞,稱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甚且被告高層人員蔡
小姐告稱原告要求太多,臺灣人過得太幸福,上開餐食在越
南已算高檔等語。此外,系爭旅行團住宿除喜來登飯店2晚
為五星級飯店外,其餘均非五星級飯店,被告提供之住宿及
餐食服務均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而系爭旅行團之每人旅費,
乃高於其他旅行社相似行程之旅費達10,850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每人5,000元違約金,共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14條之6、
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船隻設有「有氧澡盆」等情,然被告係
沿用系爭船隻之船公司姵麗肯公司翻譯英文「Hydrants&
Hoses」之名詞,該設備為消防設備而非沐浴設施。且姵麗
肯公司在下龍灣當地自101年開始營運,已屬當地市場較新
穎之遊覽方式,系爭船隻確為102年下水啟用,原告誤以船
舶及船上消防設備之製造年份為啟用年份,空言指摘油漆斑
駁、室內陳設老舊云云,均未舉證。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龍蝦之餐食等情,然被告先前就系爭
旅行團交付之廣告及行程表,其中文字及圖片均載明提供「
海鮮Buffet」,並無任何龍蝦之字樣或圖片。依一般社會通
念,因龍蝦單價高昂,與一般魚蝦蟹類不同,海鮮Buffet應
不包含龍蝦。且依旅遊業實務及一般消費經驗,如行程固定
有供應龍蝦餐,亦必然明示於廣告內,以為招攬顧客之用。
原告等人稱渠等用餐時其餘客人食用龍蝦等情,係因9月2
日為越南國慶日,當日有眾多外國貴賓亦入住喜來登飯店,
該飯店亦回函被告稱:當日上一團客人享有龍蝦、茶及咖啡
,係由新加坡大使館贊助。而該等外賓龍蝦餐係由服務人員
分送予預約客人,並無原告主張單獨放置龍蝦、咖啡及紅茶
之吧臺,龍蝦、咖啡及紅茶均係獨立於海鮮Buffet之外。原
告主張龍蝦放置於餐檯上供人任意取用,僅原告等人無法取
用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稱被告未揭露餐標有失公平,而主張系爭旅行團行程
有瑕疵等情,然原告並未於行前要求被告提供餐標,我國法
令亦無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外旅遊行程應標示餐標,僅有針對
中國旅客來台行程有相關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是
被告提供之行程與原約定品質相符,並無瑕疵。
㈣又原告前後分別以訴外人東南旅行社及喜鴻旅行社之團費比
較價差而主張所受損害,說詞反覆。且喜鴻旅行社之行程,
出發日期、搭乘航空公司、住宿飯店、用餐地點及遊覽項目
均與系爭旅行團行程無關且不相符,原告據此主張退費
10,000元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元之違約
金,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契約亦無違約金之
約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12人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系爭旅行團,旅
遊期間為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4日共6日,每人團
費為32,900元,兩造間並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
告旅遊服務等情,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長汎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資料收件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
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
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條
之6、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係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具有瑕疵之情事,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就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服務約定
內容及品質,且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
定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船隻老舊,不符合被告所稱為102年下水船
隻,且被告於行前提出行程表稱系爭船隻有「有氧澡盆」
設備,然僅設有淋浴設備云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
係以系爭船隻相片4紙及系爭旅行團行程表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惟觀諸前揭系爭船隻
相片,乃未明示系爭船隻係於何時下水,且船上所設置消
防設備之年份與系爭船隻是否為同年份,亦未可而知,自
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定系爭船隻有原告所主張老舊且
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更況被告亦提出系爭
船隻之出廠證明中文譯本,乃載明系爭船隻之造船年份為
2012年(見本院卷第156頁),更足稽系爭船隻並無老舊
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船隻並未裝設有「有氧澡盆」等情
,首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網頁截圖所載,其
文字敘述略以:「Pelican姵麗肯高級豪華號…臥艙豪華
的裝潢,面積從16㎡至更寬的皇家豪華套房,全部房間『
設有氧澡盆』、救生衣、與中心監控系統的警報設備、煙
燻傳感器和消焰器、防龍頭和軟管和明顯的緊急指示…」
(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所稱「有氧澡盆」應係斷句錯
誤,被告所指設備名稱應為「氧澡盆」。復觀諸被告所提
氧澡盆圖示影本及姵麗肯號船型規格表影本之內容,足見
被告所使用「氧澡盆」名詞係英文「Hydrants&Hoses」
之翻譯,並對照上開行程內容網頁文字敘述之前後文內容
,足認被告於行程內容載明「氧澡盆」應屬消防安全設施
,而非原告所理解之浴室設備,原告上開主張乃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喜來登飯店自助餐龍蝦餐點
、咖啡及茶部分,首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
僅載被告所提供餐點為「喜來登豪華海鮮自助Buffet」,
,其文字說明亦未見「龍蝦、咖啡、茶」之敘述(見本院
卷第9頁),則兩造間就上開喜來登飯店自助餐內容是否
包含原告主張之龍蝦、咖啡及茶之約定,本屬有疑。更況
被告亦提出原告等人用餐之河內喜來登飯店西元2015年9
月9日函文英文及中文翻譯內容,該飯店亦說明:渠等所
提供自助餐餐飲服務不包括咖啡與茶,當時享有龍蝦、咖
啡及茶服務之團體,係由新加坡共和國大使館贊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河內喜來登飯店之自助餐並未
提供龍蝦、咖啡及茶之餐食。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行團旅程中提供餐食,並未提供
餐標,在寧平飯店所用晚餐簡直是難民吃的云云,並以餐
點相片3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頁)。然遍觀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及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之說明,均未見有被告
需提供餐標之約定,原告復未另提出被告應提供餐標之論
據,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有前揭義務,並進而以被告未履
行義務而主張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復觀諸原告
所提系爭旅行團於寧平飯店所用餐食相片,有何未符兩造
間之約定,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原告前揭陳
詞而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船
隻、餐食等節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猶執
前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