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1號
原 告 陳家芸 (原名 陳靜嵐 、陳 昱廷 )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結識訴外人闕○霖
(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詎闕○霖於取得原告信任後,竟以可協助辦理低利
借款等語誆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交付新光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銀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以下分稱新光
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予闕○霖
用以辦理貸款。闕○霖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原告之名義
,持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冒簽原
告之姓名,然該等特約商店均未確認簽名之真偽,並予以拒
絕刷卡消費,對於債務之履行顯有過失,被告既以該等特約
商店為其履行輔助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此外
,本件原告係遭詐取信用卡,與遺失、被竊、被搶相當,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原告應得主張免責。是
原告自無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付清償責任,爰
訴請確認:㈠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2、4、5、6、7、8、
9、10、11、12、15、16、17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原告如附表編
號3、13、14、18、19、20、2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以:兩造前於104年5月4日成立債務清償協議,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0號裁定許可在案,性質
上應屬和解契約,自不容原告復又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且
依原告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5項均明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
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自承係將信用卡交付第三
人闕○霖使用,與信用卡遺失、被盜而遭冒用、盜刷之情形
有別,依約原告仍應付清償之責,不應由被告承擔風險。況
且本件簽單上均係簽署原告之姓名,特約商店亦難辨真偽,
被告履行債務應無過失等語置辯。被告新光銀行又另辯稱:
其曾以簡訊通知原告刷卡消費之事實,原告亦曾親自致電詢
問信用卡額度,斯時應可發現信用卡已遭使用,原告卻未即
時表示異議,足以證明原告事前即明知且同意闕○霖使用其
信用卡,並非如其所稱係遭他人盜用等情。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新光
銀行並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
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35320號核准在案,有該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4頁),足認兩造就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訴外人闕○霖之詐騙,誤為交付系爭信用卡
予闕○霖,而遭闕○霖盜刷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
之過失,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應否受
先前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行否認上開
債權存在?㈡原告應否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帳款?茲分述
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
協商,嗣於104年5月4日與各債權銀行簽署成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0號裁定
許可在案,依約原告應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繳納11,7
0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00%,以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金
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其中新光銀行信
用卡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211元,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為110,149元,債務
明細即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然原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上開
協議內容清償,構成毀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
定、債務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至
48頁、第55至57頁、第4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
債務協商協議書第4條:「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
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
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
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
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
定,則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應自原告於105年7月毀諾時起
即行失效,原告前雖曾以該協議承諾願依上開條件還款,然
現已不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原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1.依原告分別與被告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
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新光銀行
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第52頁)。本件原告對於其係自行將系爭信用
卡交由闕○霖使用乙情始終自陳無誤,已明顯違反上開持卡
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之約定。
2.原告雖稱其係遭闕○霖詐騙,誤信交付信用卡之目的係為辦
理貸款,不知會遭闕○霖持以刷卡消費,事前並未授權闕○
霖得刷卡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前於少年闕○霖所涉詐欺刑
事案件中,曾自述:伊新光銀行信用卡係遭闕○霖稱可以幫
伊用「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幫伊繳付信用貸款之
利息,所以闕○霖把伊新光銀行信用卡拿走,並先後於104
年1月31日至2月8日間盜刷共計119,640元;闕○霖稱他
可以利用關係直接請聯徵中心消除伊的貸款紀錄,並幫伊清
償貸款,所以要伊提供信用卡的預借現金密碼及信用卡,這
樣利息會比較少,另又稱可以用刷卡換現金的方式換取現金
以清償伊的信用卡貸款,所以將伊的信用卡拿走之後並盜刷
使用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260
號刑事卷〈下稱少調卷〉第25至2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信
用卡交予闕○霖時,即知闕○霖除將以該等信用卡辦理預借
現金外,另會持以刷卡消費再以不詳方式換取現金即其所謂
「刷卡換現金」,而其明知上情猶同意交付,顯有授權闕○
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甚明。原告雖稱伊因患
有憂鬱症,服藥後常有神智不清之情況,方於該案警詢中誤
稱有何「刷卡換現金」情事云云,然參諸其於該次警詢中對
於各張信用卡之交付情況均能一一說明,且清楚敘明預借現
金及刷卡換現金之不同,全未見有何記憶模糊或邏輯錯亂之
情況,所言要屬無憑。又參原告曾於104年1月30日主動去
電新光銀行洽詢預借現金乙事,有新光銀行提出之客服中心
錄音紀錄暨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原告
自身即知悉如何辦理預借現金,且亦明知審核之重點在於個
人信用評價,而依原告自述及其與闕○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闕○霖於事發時年僅17歲,就職於髮廊擔任助理,自
身經濟狀況亦不佳,不時以各式理由向原告借取現金花用(
見少調卷第40至44頁),原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應無可能誤信闕○霖自稱與多家銀行經理關係甚密,並可逕
向聯徵中心申請註銷貸款紀錄等語為真,堪認若非原告與闕
○霖已謀議要由闕○霖出面「刷卡換現金」,原告衡無必要
為代辦預借現金而甘冒風險將自己之信用卡交予他人;否則
,原告至遲於收受104年1月、2月信用卡消費帳單時,亦
應提出異議或儘速辦理停卡,要無可能於104年5月間與被
告進行債務協商時,就附表所示之全部債務均為承認,並承
諾還款。再佐以原告原名「 陳昱廷 」,嗣於103年4月16日
更名為「陳靜嵐」,復於105年2月19日更名為「甲○○」
,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對照
本件刷卡消費時間均在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0日間,
斯時原告應已更名為陳靜嵐,然本件消費簽單上之簽名卻仍
記載為舊名「陳昱廷」,就此,原告固稱係因伊未曾告知闕
○霖伊曾改名所致,然闕○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則供稱:「
(為何你會以「陳昱廷」之姓名盜刷?)因為陳靜嵐稱她以
前的名字叫「陳昱廷」,所以要我以「陳昱廷」之名字簽署
」等情明確(見少調卷第7頁),顯見闕○霖對於原告更名
一事知悉甚詳,原告刻意為上開不實陳述,益徵原告確曾授
權闕○霖得持卡消費,始會為脫免自身可能與闕○霖共犯詐
欺刑責而為卸責之詞,所言自難採信。是以,原告於交付系
爭信用卡予闕○霖時,已授權闕○霖得刷卡消費再以不詳方
式換取現金,堪認無訛;原告主張其僅同意闕○霖代辦預借
現金,不知闕○霖會持卡盜刷云云,洵無可信。
3.原告又主張特約商店未辨明本件簽名之真偽,履行債務上顯
有過失,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請
求原告返還代墊款項等情,惟始終未舉證證明本件簽單上之
持卡人姓名簽名(見本院卷第60至75頁)與系爭信用卡背面
簽名之樣式有何差異,及是否可以肉眼清楚辨別,此節已難
遽予認定。況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就持卡人未親
自使用信用卡,而將信用卡交付授權他人使用所生之問題,
業已透過契約條款預先為風險之分配,明定應由持卡人就因
此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對上開約款之效力
既無何爭執,自應受該約款效力之拘束,不容再為相反之主
張。
4.至於原告另援引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卡片遺失等
情形之約定主張免責乙節,惟查本件原告係知情且同意由第
三人持卡消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該條所定卡片遺失
、被竊、被搶或被詐取等情顯不相當,此參同條明示排除「
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即明
(分見本院卷第54頁、第41頁);且該條所定法律效果無非
為免除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時起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並非自交付信用卡後所生之損失均無庸負責,是前揭約
款於本件中自無適用餘地,原告援引該條主張免責,顯然無
據,附此指明。
5.綜上所述,原告於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闕○霖時,既已授權闕
○霖得刷卡消費再以不詳方式換取現金,違反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則依同條第5項所定,原告對
於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闕○霖所生之應付帳款(詳如附表所示
),亦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洵
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