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陳增慧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陳增慧對被告
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陳增慧有新臺幣(下同)293,29
8元,及自民國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系爭債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8
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就陳增慧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
權等,對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1168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05年11月1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增慧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增慧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於105年11月4日(起訴狀誤繕為105年11月3日
)以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保額並非得扣押之債
權而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陳增慧與被告間存有
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增慧因而對被告有
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陳增慧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
金以清償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終止之,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陳增慧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
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禁止陳增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執
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增慧清償,並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四、被告則辯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其
性質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
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
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
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
符,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無命保險
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而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
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
險人得於限定目的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可得主張之債權
,且其給付條件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
條第7項等規定。從而,本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
給付條件均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則陳增慧對被告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增慧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陳增慧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現存
在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增慧清償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1月4日以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有系爭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系爭扣押命令(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之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
頁背面)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代位行使陳增慧對被告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陳增慧對被告自當有解約金債權存
在。然查: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
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
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
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
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
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
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
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
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
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
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
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
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
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
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
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
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
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
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
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
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
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
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
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
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
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
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
、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
,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
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
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
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
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
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
,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
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
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基上,應
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增慧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存在,暨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禁止陳增慧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陳增慧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
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