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張肇顯
被 告 薩摩亞商德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彭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RD
工程師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兩
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5年6月
28日即告知,被告將於105年6月30日歇業並資遣原告,係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8,000元、
資遣費106,000元及未休假工資18,400元,屢催均未獲置理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30日起即已正式不對外營
業,刻正辦理解散流程。被告固對原告其餘主張無意見,然
原告前係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遞出辭呈,並明載最後工
作日期為105年7月1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1年2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RD工程師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又
被告業自105年6月30日起歇業,並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
退保,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然未給付原告預
告工資、資遣費106,000元及未休假工資等情,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
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於105年6月17日已向被告辭
職,最後工作日為105年7月17日云云。然查,就被告所辯
前情,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及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畫面1份,其內
容略以:原告欲自105年7月31日起辭職,被告則覆以同意
原告於105年7月16日起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
頁)。依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固曾對被告為
自105年7月31日起辭職之通知,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於伊離職前,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就宣布
106年6月30日即將歇業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亦係
於105年6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此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對照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離職日為105年6月30日,離職原
因為被告公司休業(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離職之日
期及原因,均非基於原告辭職,而係因被告公司歇業所致,
應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基於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終止,而非由原告終止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⒈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
之服務年資為4年4個月又15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預
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付原告30日
之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
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
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
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53,582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被告處工作
之期間,應係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工作年資為4年4個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結果
為117,211元(計算式:53,582×【4+4/12+〈
15/30〉/12】×1/2=117,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106,000元,即屬有據。
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休11.5天
,被告應發給未休假工資乙節,有原告之105年請假單
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仍有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11.5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8,000元,故被
告應給付18,4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48,000
÷30×11.5=18,400)。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00元(計算式:48,000+
106,000+18,400=172,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2,4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