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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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于巧柔
被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七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二被告執行
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
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均應予以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8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係於民國105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訂於同年3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
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執行法院將原告之聲明異議
狀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同年3月29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表示
不同意,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 洪郭呅芳 所簽發之本票1紙
【發票日為84年1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被
告遲至101年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洪郭呅芳於84年1月15
日已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迄
至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17年,被告陳報剩餘債權仍與原設定
抵押權金額相同,又此期間均未聲請執行洪郭呅芳之不動產
,有悖於常理,被告與洪郭呅芳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洪郭呅芳為時效抗辯。是被告主
張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於105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及5即被告所受分配之
執行費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共計6,991,749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被告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之存款資料可知,
被告在該期間存款頻繁且金額龐大,被告有足夠資力借貸
2,000萬元予洪郭呅芳,因事隔20多年,對當時借款過程
已模糊,無法在短期內立即查核,且當時電腦資訊不普及
致舉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舉證顯
失公平。
(二)洪郭呅芳自簽立系爭本票後迄至今年農曆年節,於每年農
曆年節期間均有向被告拜年,並承認積欠2,000萬元借款
,及向被告請求待有資力再還本金,有洪郭呅芳及其配偶
洪俊德 出具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可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洪郭呅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之為執行名義及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含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3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該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將拍賣所得分配予被告,
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2執行費189,200元、次序5第
一順位抵押權6,802,549元,共獲分配6,991,74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
代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本院審究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1月15日,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內含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3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
對無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87年1月15
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此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
意思,固堪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
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於87年1月1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
,被告其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又被告抗辯洪郭呅芳每年農曆年節均有向被告承認系
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固舉證人即洪郭呅芳之配偶洪俊德到庭
作證,惟證人洪俊德到庭證述:伊係聽聞洪郭呅芳之轉述
得知因建廠關係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時間已久
,記得好像借款2,000萬元,分幾次借款伊不了解,後來
工廠被銀行拍賣,伊不清楚借據之事,可能有設定抵押借
據有還洪郭呅芳,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有被告所稱「承認」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被告另舉洪郭呅芳及洪俊德出具之證明書
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按「證人須依
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
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
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
3、6項定有明文。證人洪郭呅芳並未曾到場,而前揭洪郭
呅芳與洪俊德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未經兩造之同意
,亦非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項規定,命兩
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
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者,自不得以此證明書
據為裁判之基礎。況觀諸該證明書內容僅泛載洪郭呅芳每
年農曆年有向被告拜年、請求待有資力再還本金及當場以
10萬元或5萬元不等現金作為利息補貼被告等語,並未附
有任何佐證,亦難採信。本件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有
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遲至101年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並於103年8月13日執此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堪
認被告對於洪郭呅芳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二)原告得否得代位洪郭呅芳行使時效抗辯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
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皆為洪郭呅芳之債權人,而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洪郭呅芳財產進行參與分配之強
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節,業如前述。洪郭呅芳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權,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使原告之受配金
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洪郭呅芳行使時效抗
辯權。原告主張代位洪郭呅芳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於法有據,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於法不合
,應予剔除。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7日所製作分配
表次序2執行費189,2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6,802,549
元,共計6,991,749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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