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穎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2時至翌(24)日凌晨4時許
,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飲用鹿茸酒
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而沿雲林縣斗六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24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雲林
縣○○市○○路○○○號前,林政穎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擦撞
停放上址路旁之 蔡亞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政穎為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亞惠在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
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5)現場照片5張;(6)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即觀察記錄表
1紙;(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8)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證據可佐,被
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政府機關於大
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
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
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自撞路旁機車,顯然其駕車時
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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