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六.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九九0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二七.五0平方公尺,以上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於民國六十年分產時,依分家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鄉○○段八三二之三雜用地經分家當事人及立會親族等會同之下訂有水泥柱一處,該水泥柱東北邊以現有通往崙尾路之路基為準,九十度對直至北之三角形為川淋應負 亡張 再生祭祀之紀念,其餘西南邊以川淋、川山、川淵、川永等四人平均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以下簡稱;溪西段)九八九號(重測前為八三二之二二號,由八三二之三號分割增加而來)、九九0號(重測前為八三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移轉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約人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雖然分家契約第二條已約定:「耕地以民國六十年一月七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準各所有者取得」,但六十年分家時,對於房屋、耕地、動產與母親扶養等項目,均已析分清楚,且其中個人分得部分有短少者,並有補償基準。但分家契約書第七條特別對於原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土地,卻另外約定一部分屬於原告所有,一部分由兄弟保持共有平均取得,分家當時(六十年)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雜用地則不受限制。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兄弟既然就房屋、耕地等家產析分清楚,如果不是有不可分割的特殊原因,根本不必另外約定該筆雜用地須保持共有。況且,雜用地既然可以辦理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大可將之分割或併入耕地部分計算補償,何必約定保持共有?其次,被告承認分家當時保持共有,是為了日後建屋之用,然而,原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是未靠近道路的三角形土地,若僅約定作為日後建築房屋,豈不奇怪?而坐落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二筆土地面向崙尾路,因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分家時雖未將此二筆土地記明於分家契約書中,但日後建築房屋,即可一人分得一間,因此,分家契約書第七條應包括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二筆土地,亦應由兄弟保持共有,第七條乃排除分家契約第二條約定,其真正意思應是:「○○○鄉○○段○○○○號延伸成一直線穿過九八五號土地連接至九八三地號之界線,該界線靠近崙尾路之部分係留作兄弟建築房屋之用,該部分亦即為所約定八三二之三號雜用地之全部範圍,而水泥柱與崙尾路垂直之西南邊為兄弟四人平均取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溪西段九八五號、九八三號、九八九號及九九0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原告。
以上四筆土地既是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所謂的信託行為,是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並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的意思表示。
三、原告所指水泥柱位置(位於溪西段九八五號、九八四號交界附近),並非法院勘驗現場時的水泥柱。七十九年間,弟弟 張川山 死亡後,兄弟間為確認分家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而共同設立,目前遭人破壞,早已不見。但是,從原告所指水泥柱往西南延伸,以面臨崙尾路為準,依序由原告、被告、張川山及 張村永 取得,每人分得二丈六(七點八公尺),而張村永部分已出賣給原告。
被告所指現存的水泥柱位置(位於溪西段九八八號與九八五號附近),與崙尾路垂直,並未經過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兄弟所約定共有的任何土地上,被告所指水泥柱位置,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現存水泥柱是台糖公司於六十年所設,並非大家兄弟共同訂立。
溪西段九八八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六十四年向何境購買(何境向台糖公司標得),並登記於兒子 張德榮 名下。依照分家當時約定,原告所分得土地,是從溪西段九八八地號土地邊界往西南延伸,所以原告在六十四年間,才向何境購買溪西段九八八號土地,以便日後能整體運用。即使如被告所言;分家當時誤以為溪西段九八八號土地是契約所約定八三二之三號土地的範圍。但是,原告早於六十四年購買溪西段九八八地號土地,故被告所指水泥柱不可能位於溪西段九八八號及九八七號交界處,該水泥柱並不是分家契約第七條所約定的水泥柱。而且,被告所指水泥柱位置與崙尾路垂直的直線,顯然未和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土地相交,否則,分家契約第七條「東北邊」與「西南邊」究是何意?可見被告所指水泥柱位置,顯然和訂約時的約定並不一致。
溪西段九八八號與九九二號土地交界線附近往西延伸為舊台糖鐵道(溪西段九九二號、一0三二號、一一一三號土地),而鐵道旁確有三根「台糖」字樣的水泥柱存在(約在溪西段一一一三號土地附近),此為台糖公司在鐵路沿線所標示的土地界址,被告所指水泥柱即為台糖公司所立。
四、綜上所述,以上四筆土地既是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依分家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因有祭祀叔父的義務,每筆土地均可多分一份,而兄弟四人平均各得一份,再加上張村永已將應得一份賣給原告。因此,原告根據信託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溪西段九八五號、九八三號、九八九號及九九0號等四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三,並登記給原告。
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分家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照片二張,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村永、 張孫碧 。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及兄弟張川山、張村永於六十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分家契約書,對於家產內容均已詳細記載分配。關於分家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耕地部份,是以六十年一月十七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準,由所有人取得,並無任何除外約定。即張村永取得溪口段溪口小段六七九號、六八一號、六八二號、溪口段溪明小段二三號四筆土地,面積共0.七三六三公頃;原告取得溪口段溪口小段六五八號、六六七號、溪口段溪明小段二六號三筆土地,面積共0.五一四五公頃;被告取得溪口段溪口小段五五八號、五六一號、溪口段溪明小段二四號、七九六之五號(重測後為溪西段九八三號)、八三三之二號(重測後為溪西段九八五號)五筆土地,面積共0.五九四0公頃;張川山取得溪口段溪口小段六五七號、溪口段溪明小段六七號、四00之一號、溪口段溪口小段五五一號四筆土地,面積共0.五八四二公頃。
另依據分家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分得土地面積及時價差額,以稻穀補償。當時分家產,是逐項分配,甚至對牛車、機車的分配,亦詳細記載,各條均獨立存在,並無所謂的特別約定,而且分家時,從未約定日後以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靠近崙尾路附近各自建屋,故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二筆土地,在分家時已分給被告。
二、分家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只是對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雜用地(重測後為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為分配,與耕地無涉,也不是第二條的特別約定,而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土地,依據第七條約定,確實是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兄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於分家產時並未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沒有人知道實際分得土地的確切範圍,故耕地部份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雜用地範圍,當時大家以為包括重測後的溪西段九八八號土地,因雜用地上原就有一漁塭,其範圍即為現在重測後溪西段九八八號、九八九號、九九○號三筆土地,後來填土成為鴨寮,故以為鴨寮範圍就是為雜用地圍。分家產當天,分家當事人及親族共同立水泥柱於溪西段九八五號、九八八號土地交界上,原告所指之位置並未有水泥柱。水泥柱和溪西段九八五號相隔約二公尺,和溪西段九八八號相距約一點五台,確切位置是靠近溪西段九八八號土地上,雙方在另案中(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二三號)已確認水泥柱位於溪西段九八五號、九八八號土地交界處,該案判決誤認水泥柱是在溪西段地九八五地號上。
至於為何會採用台糖水泥柱,因當時台糖公司以小鐵軌運貨,故散落許多雜物,立水泥柱時,為求方便,大家商量後,即就地取材,以台糖水泥柱作為標示,實際上,水泥柱不是台糖公司設立。
三、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二筆土地,確實是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同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二筆土地,在分家產時,即已分給被告,並沒有信託登記的事實,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四、提出耕地部分分產明細表一張、土地登記簿五份、複丈成果圖二份(均為影本)、照片五張,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秋稻 。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先後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二日,更正聲明,但均是以信託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本案訴訟標的,可以准許。
二、對於分家契約書的真正,雙方均未爭執,可以採信。本件經過雙方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分家契約書第七條是否為第二條的特別除外約定?原告主張是特別約定,被告否認。
(二)分家契約書第七條所稱水泥柱位置為何?原告主張水泥柱在溪西段九八五號(靠近同段九八四號)土地附近;被告則主張水泥柱在同段九八八號、九八五號交界處附近。水泥柱是誰設立?原告主張七十九年由雙方及其他兄弟共同設置,水泥柱已不存在;被告主張六十年分家時所共同設立,現存水泥柱即是法院勘驗時的水泥柱。
(三)分家時,兄弟間有沒有日後建屋的約定?原告主張有,被告則否認。
三、本院根據雙方協議簡化後的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依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對於契約所表示的文字,有不明白,或互相矛盾,或有明顯而不自知的遺漏,或不知文字代表何種意義時,解釋契約內容自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但如果契約文字已非常清楚明白,就不能捨棄契約文字,反而故意曲解其文字內容。
根據分家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耕地以民國六十年一月七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準各所有者取得」,而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分產土地的地目均是田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證明,以此對照第三條的補償約定,可見第二條只是單純針對耕地而分產。重測後的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土地,當時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然是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分家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鄉○○段八三二之三雜用地經分家當事人及立會親族等會同之下訂有水泥柱一處,該水泥柱東北邊以現有通往崙尾路之路基為準,九十度對直至北之三角形為川淋應負亡張再生祭祀之紀念,其餘西南邊以川淋、川山、川淵、川永等四人平均取得」,但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土地(重測後為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地目為雜地,不是田地,第七條約定又涉及到原告須負祭祀叔父的義務,故特別保留一塊土地,作為原告祭祀叔父之用,因當時的溪口段八三二之三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特別約明有關雜用地的分產,此和第二條約定根本無關。
不論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其文字本身並沒有不明白或難懂互相矛盾之處,第二條及第七條對於家產的分析,所表示的真意,已經非常清楚,不須另外再去探求其他與文字無關的內容。因此,分家契約書第七條不是第二條的特別約定,因故被告的抗辯可以被本院採信,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後,以及另案法官的勘驗,現場都只有一根水泥柱,而水泥柱位置,是在溪西段九八八號、九八五號附近,並非在同段九八五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可以證明,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誤認為水泥柱在同段九八五號土地上。按照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記載,若照原告所指水泥柱和崙尾路垂直往北三角形土地,四兄弟依第七條約定分家產,不僅包含溪西段九八五號部分土地、九八九號全部土地及九九0號部分土地,尚包含同段九八三號土地。但是,如此分法,被告依第二條約定所分得土地面積(含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雖有0.五九四0公頃(有土地登記簿附卷證明),如再扣掉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九九0號三筆土地須平均分配,被告又須將同段九八九號移轉原告(九八九號分給原告祭祀用),分家時,被告所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將比其他人少。然而,依第三條約定,當時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補償原告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由於同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土地面臨道路,所以補償被告的價差少,但若再平均分配同段九八三號、九八五、九九0號三筆土地,依照第三條所約定的補償,被告受補償的數額應高於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不應只補償二千八百八十二元。
況且,原告所指水泥柱的位置,根本沒有水泥柱存在,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水泥柱確實位在溪西段九八五號土地上(面臨崙尾路)。由此可見,現存水泥柱位置(溪西段九八八號、九八五號交界處附近),即是第七條約定的水泥柱位置,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能被本院採信。
至於水泥柱刻有「台糖」字樣一事。六十年分家時,若有水泥柱,農村地區,應是請人製造水泥柱,但原告未能舉證水泥柱從何而來,而現場沿著台糖小鐵路旁,共出現三根以上的台糖水泥柱(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證),故在分家時,大家共同設立台糖水泥柱,作為分配土地的基準,以一般人所認知的常理判斷,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被告抗辯水泥柱是六十年分家時設立存在至今,可以被本院採信。
水泥柱位在溪西段九八八號、九八五號交界處附近,分家契約書第七條又不是第二條的特別約定,原告主張依第七條約定,除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土地外,包含同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土地在內,四筆土地應由四人平均取得,即無法律上理由。
(三)既然分家契約書第七條不是第二條的特別約定,而且,水泥柱位置是在溪西段九八八號、九八五號交界處附近,按照第七條約定,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二筆土地應由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均分,但不包含同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二筆土地。故分家時,兄弟間有無日後建屋約定,已和本件無關,而不必論述。
四、綜上所述,水泥柱位在溪西段九八八號、九八五號交界處附近,按照分家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該水泥柱東北邊以現有通往崙尾路之路基為準,九十度對直至北之三角形為川淋應負亡張再生祭祀之紀念,其餘西南邊以川淋、川山、川淵、川永等四人平均取得」,而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亦向本院承認二筆土地是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所謂的信託行為,是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的權利,而僅許可其在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的法律行為,信託行為是因雙方信賴關係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行的權利。原告以訴狀作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的意思表示,可認為原告已經終止雙方信託行為。
由於水泥柱東北邊並不屬於當時的家產,故原告主張土地應分成五份(包含祭祀叔父所分得一份),即不能成立。實際上,應由包括原告、被告在內的兄弟平均取得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土地,但是,證人張村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本院作證時,承認已將應分配土地賣給原告。所以原告所分得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範圍的部分(原告移轉登記溪西段九八九號、九九0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三),則應駁回。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溪西段九八三號、九八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三,但分家契約書第七條不是第二條的特別約定,該二筆土地即不包含在第七條約定內,並非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應依第二條約定,分家時,按照土地登記簿的記載,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在分家時,即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三,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