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李丁進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李丁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茲因連帶保證人李丁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被告丁○○○為李丁進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丁進遺產之範圍內,與借款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放款利率調降函、繳納明細查詢單、帳卡及催收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四號限定繼承案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四頁),茲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丁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後,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在案,則被告丁○○○僅須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丁進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李丁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止借款利息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李丁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且被告丁○○○為李丁進之限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放款利率調降函、繳納明細查詢單、帳卡及催收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五、二十至二五、三八至四四頁)。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李丁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丁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申報限定繼承在案,此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四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丁○○○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丁進之遺產範圍內,與借款人即被告乙○○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