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庚○○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緩刑肆年;扣案之 黃信雄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壹紙沒收。
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丁○○(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與綽號「大象」之黃 玉川 (另案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吳真 (另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郭 霄燕 (經原法院通緝中)、 陳麗珠 (未據起訴)、 陳惠嬌 (經另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黃信雄(經原法院通緝中)、 羅學東 (未據起訴)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基於概括犯意,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或按月支領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並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吃、住及零用錢等費用,先後誘使不具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 廖逢榮 (另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賴建郎 (另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劉福壽 (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 朱威霖 (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洪素美 (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及丁○○本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後,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犯行如下:
㈠乙○○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施美華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 余依 詰誘以按月給付人頭費三千元至五千元作為報酬,徵得廖逢榮之同意後,即共同與「施美華」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吳真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安排廖逢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吳真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吳真形式上取得廖逢榮配偶之地位。 渠等復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廖逢榮、吳真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由乙○○指示廖逢榮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連續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不實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吳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連續行使不實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小胖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誘以按月給付人頭費五千元作為報酬,徵得劉福壽之同意後,即共同與陳姓男子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 郭霄燕 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安排劉福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郭霄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郭霄燕形式上取得劉福壽配偶之地位。渠等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劉福壽、郭霄燕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該陳姓男子帶同劉福壽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嗣由劉福壽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霄燕向境管局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不實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郭霄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持該不實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渠等為使郭霄燕再度入境,由「小胖」指示丁○○帶同劉福壽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劉福壽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於同日由丁○○帶同劉福壽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下稱青年派出所),由不知情之轄區警員庚○○辦理對保手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劉福壽等人取得上開保證書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人員核發不實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郭霄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再次持不實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乙○○、丁○○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劉心照 (係乙○○之弟,原名余
依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誘以按月給付人頭費五千元作為報酬,徵得朱威霖之同意後,即與劉心照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麗珠共同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劉心照安排朱威霖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珠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陳麗珠形式上取得朱威霖配偶之地位。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朱威霖、陳麗珠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丁○○帶同朱威霖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九月十一日,渠等為使陳麗珠入境,由丁○○帶同朱威霖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將朱威霖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丁○○帶同朱威霖前往青年派出所,由不知情之轄區警員庚○○辦理對保手續核發保證書,丁○○等人取得上開保證書後,於同月十四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代陳麗珠以探親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行使之,著手申請陳麗珠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起訴書誤為尚未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幸因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查後查覺有異,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朱威霖之婚姻關係是否屬實後,知其上開境許可,陳麗珠方未能如願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㈣乙○○、劉心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誘以給付人頭費七萬元作為報
酬,徵得賴建郎之同意後,與劉心照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惠嬌共同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劉心照安排賴建郎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惠嬌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陳惠嬌形式上取得賴建郎配偶之地位。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賴建郎、陳惠嬌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由乙○○指示賴建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境管局代陳惠嬌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不實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惠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乙○○、丁○○、 黃玉川 、「小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以給付五萬
元作為報酬,徵得洪素美之同意後,即共同與大陸地區男子黃信雄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安排洪素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男子黃信雄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黃信雄形式上取得洪素美配偶之地位。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洪素美、黃信雄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乙○○指示丁○○帶同洪素美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三月十二日,由黃玉川單獨起意在臺北市某處冒用 吳從揚 (起訴書誤載為 吳從陽 )名義,與不知情洪素美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租賃契約書,並由黃玉川偽簽吳從揚署名一枚及將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吳從揚印章蓋用印文三枚於其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之洪素美持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至戶政事務所,將洪素美丁○○帶同洪素美前往青年派出所,由不知情之轄區警員庚○○辦理對保手續而核發保證書。洪素美等人乃於翌(二十九)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證書至境管局代黃信雄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不實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信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該不實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丁○○、郭霄燕、洪素美、黃信雄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丁○○帶同洪素美及非法入境之郭霄燕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明知郭霄燕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及黃信雄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而委請斯時已調離青年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底調開至中山分局服務)之不知情庚○○辦理,庚○○至青年派出所,適逢轄區員警己○○、 李如金 不在所內,由其利用彼二位員警之系統列印出「流動人口登記資料」後再委請當時不知情之值班員警 羅國生 代為受理流動人口登記,並以李如金、己○○置於值班枱之職章及青年派出所之戳章蓋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式四聯,而將該不實之申報暫住地登載於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之稽查,其中一聯交付丁○○、郭霄燕、洪素美,洪素美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前交付黃信雄。
㈦丁○○、黃玉川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張燕清 ,夥同張燕清所介紹之大
陸地區男子羅學東共同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玉川安排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男子羅學東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羅學東形式上取得丁○○配偶之地位。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丁○○、羅學東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由丁○○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登記簿、三月二十一日,丁○○前往青年路派出所,由轄區警員庚○○辦理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轄區員警庚○○辦理對保手續而核發保證書,丁○○旋於翌(二十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再於同年四月六日,持黃玉川所製作其為出租人、丁○○為承租人之內容不實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戶長係不知情之辛○○)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旅行證至春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員警庚○○予以受理而將該不實之暫住處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上,將其中一聯交付丁○○、羅學東使用,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後,丁○○為使其再度入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青年派出所請原轄區員警庚○○辦理對保,因庚○○已非該轄區員警,庚○○竟單獨起意,未經轄區員警李如金之同意,冒用李如金名義受理,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欄盜蓋李如金之職章及將青年派出所之戳章蓋於該保證書,而偽造該保證書為李如金所受理並辦理對保之公文書,後核發予不知該保證書為庚○○所偽造之丁○○,嗣丁○○乃於翌(三)日持前揭不實結婚登記之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如金,並使羅學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羅學東、黃信雄為警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
查獲,並扣得已交付黃信雄所有之登載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庚○○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羅學東係真正結婚,並非假結婚,至於洪素美、朱威霖、劉福壽是一大陸朋友託伊代辦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伊未得分文錢,伊亦不認識黃玉川,乙○○,並非人蛇集團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介紹朱威霖、洪素美與大陸人結婚,但都是真結婚,沒有給他們錢,伊與黃玉川、丁○○不熟識,並無不法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以李如金名義辦理對保有事先打電話給李如金,經其同意,且為便民,因轄區員警李如金不在所內,基於平常同事間互相協助,才會逕行以李如金之職章辦理對保,伊並無犯罪之故意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及經原審判刑確定洪素美、劉福壽、朱威霖及另案判刑確定之賴建郎
、廖逢榮分別於前開時間赴大陸地區依次與大陸地區人民羅學東、黃信雄、郭霄燕、陳麗珠、陳惠嬌、吳真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後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承在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洪素美、劉福壽、朱威霖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暨另案經原法院判刑確定之廖逢榮、賴建郎及已另案判刑確定之大陸人民吳真、陳惠嬌暨經原審通緝中之郭霄燕、羅學東分別於警訊中及原審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有渠等辦理結婚之㈡據已判決確定之朱威霖、劉福壽於偵查中均已 坦承渠 等為貪圖被告乙○○所給與
之人頭費而至大陸地區與陳麗珠、郭霄燕辦理假結婚,及洪素美亦坦承有收受被告乙○○所給付之五萬元費月,有渠等警、偵筆錄在卷可憑。且按,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並以組成家庭、生兒育女,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常態。惟已判決確定之劉福壽、朱威霖、洪素美及被告丁○○並未與渠等至大陸地區結婚之對象同財共居,為渠等所是認。雖渠等之配偶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然依卷附境管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探親,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可達二次,每年總停留時間不得逾六月,即大陸地區之配偶得以留置臺灣地區之上限為每年六月。惟經審視被告洪素美與其夫黃信雄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洪素美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境,縱係滯留大陸,亦僅一月餘,黃信雄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入境,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境,在臺停留約三月餘,而洪素美與黃信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洪素美竟於結婚之翌日即行返國,且於黃信雄來臺期間,未共同居住,顯違人倫之常。次依朱威霖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出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國,而其結婚對象陳麗珠更查無入境臺灣地區之資料,朱威霖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與陳麗珠結婚,僅約二十日即行回國,迄今未再與陳麗珠會面,如此婚姻狀況,如何信為真實。被告丁○○與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翌日即行返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顯違常理,且羅學東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均未與被告丁○○共同居住,而係虛偽一樓,並與洪素美之夫黃信雄共同暫住於 盧堅 位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住處,此據證人羅學東、盧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渠等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丁○○於羅學東第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後,竟未趁此良機與其團聚,反於其後二日自行出境至大陸地區,亦有悖常情,況羅學東經警查獲後,多方聯繫被告丁○○前往派出所處理帶回,其均置之不理,亦據羅學東於警詢中陳明甚詳,被告丁○○與羅學東間無夫妻之情,至為灼然。至劉福壽坦承未曾與被告郭霄燕同居生活,僅一面之緣,對之亦一無所悉,更難認渠等間之婚姻關係屬實。參以被告丁○○及洪素美、朱威霖、劉福壽於原審訊問中,對渠等結婚對象之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家庭狀況、大陸居所,乃至聯絡方式,均支吾其詞,含混以對,悖異常情殊甚,謂渠等婚姻關係屬實,其誰能信。又已另案判刑確定賴建郎與陳惠嬌及廖逢榮與吳真均係假結婚,並經渠等在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偵審中自白不諱,渠等並分經原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00四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丁○○辯稱伊與羅學東係真結婚以及被告二人辯稱其他人之結婚並非假結婚乙節,均無可採。
㈢被告丁○○、乙○○如何夥同黃玉川,以一次給付五萬元至七萬元,或按月給付
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酬金,並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吃、住及零用金等費用,徵得朱威霖、洪素美、劉福壽及另案賴建郎、廖逢榮等人同意擔任人頭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並帶往辦理結婚登記、製造假租賃契約、辦理審審理中供證無訛,並經被告劉福壽、朱威霖、洪素美、黃信雄及另案被告賴建郎、陳惠嬌、廖逢榮、吳真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審理中供述綦詳,復據證人羅學東、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戊○○、辛○○、吳從揚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丁○○、乙○○與黃玉川間均屬熟識,亦經證人黃玉川、盧堅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丁○○猶辯稱:不認識被告乙○○、黃玉川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此外,並有卷附①羅學東及被告黃信雄、郭霄燕、丁○○、洪素美、朱威霖、劉福壽、賴建郎、廖逢榮、吳真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②羅學東及被告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③青年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工作簿影本;④羅學東及被告黃信雄、陳麗珠、郭霄燕保證書影本各一份;⑤青年派出所對保登記簿影本;⑥被告丁○○、洪素美、朱威霖、劉福壽遷入本;⑦黃玉川與丁○○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吳從揚與洪素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丙○○與朱威霖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丙○○與劉福壽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⑧被告劉福壽與郭霄燕結婚證書影本、郭霄燕旅行證申請書影本;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函暨被告劉福壽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⑩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函暨被告朱威霖結婚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⑪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函暨被告洪素美結婚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⑫境管局前開函所附之羅學東、黃信雄、陳麗珠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⑬陳惠嬌之旅行證、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⑭廖逢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吳真旅行證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丁○○、乙○○前述辯詞,顯為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丁○○持其與羅學東之保證書至青年派出所
對保時,由於轄區警員李如金不在派出所,由其蓋用李如金之職章及青年派出所之戳章於保證書之對保欄上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庚○○雖辯稱於對保前有經李如金之同意云云,惟據證人李如金於原審偵審到庭作證時均否認有同意庚○○使用其職章辦理對保,且證人李如金調整勤區後數度前往該址查訪,均查無被告丁○○其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其通報為空戶,此有卷附青年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在卷可按,則衡情李如金豈有可能仍授權被告庚○○受理並核發保證書之理,又派出所之員警因受理人民申請之案件,常因轄區員警不在,基於便民,而互相協助代為處理,固符常情,惟核章仍要先知會轄區警員,經過授權始得為之,並據證人即案發時青年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則被告庚○○於轄區員警李如金不在,自無權以李如金之名義辦理對保手續,而使用李如金之職章蓋用於保證書上,被告庚○○所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法,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將被告等三人所涉罪名分述如下:
㈠前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則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真、「施美華」及廖逢榮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則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又被告丁○○於郭霄燕非法入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郭霄燕至青年派出所申報之流動人口登記,此部分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文書,起訴書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與大陸女子郭霄燕、劉福壽及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已成年女子「小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則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乙○○、丁○○此部分之犯行與朱威霖、陳麗珠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劉心照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丁○○、乙○○等人持前開不實之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經境管局查覺有異而未予核准入境,然此申請入境手續僅在使大陸女子陳麗珠非法入境之預備行為而已,該大陸女子尚未著手實施入境之行為,尚不構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未遂犯,併予敘明。
㈣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賴建郎、陳惠嬌、劉心照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前開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乙○○、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則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丁○○、乙○○此部分之犯行與洪素美、黃信雄、黃玉川及「小胖」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前開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此部分被告丁○○分別與郭霄燕及與洪素美、黃信雄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丁○○帶同洪素美及非法入境之郭霄燕至青年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前開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庚○○盜用李如金職章及青年派出所戳章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其帶同羅學東至青年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羅學東、黃玉川、大陸成年男子張燕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㈧被告乙○○、丁○○二人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為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前開事實一─㈠及一─㈣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為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丁○○、乙○○、庚○○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麗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未獲准,僅處於預備行為,尚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麗珠著手實施非法入境行為,尚難以未遂犯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非法入境之未遂犯,尚有未洽。㈡被告丁○○、乙○○就黃玉川所偽造吳從揚名義之租賃契約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黃玉川所偽造(理由容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丁○○、乙○○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㈢對於辦理劉福壽與郭霄燕、朱威霖與陳麗珠、洪素美與黃信雄保證書對保手續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及申報流動人口登記部分,被告丁○○、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被告庚○○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論被告三人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均有未合(理由容後述)。㈣被告庚○○冒用李如金名義辦理丁○○與羅學東之保證書對保手續,被告丁○○並不知情(理由容後述)。原判決亦將被告丁○○論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㈤被告乙○○、丁○○以不實之結婚證書、申請旅行證,依境管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00一九四二號函所示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足見境管局憑書面上之形式審查即可核發旅行證,況結婚之真偽屬身分關係,有否之認定,亦非境管局承辦人員所得單獨認定,則境管局依書面審查而為核發旅行證,亦符合規定,申請人以不實之書面資料申請旅行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不實之書面資料審查而核發旅行證,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境管局須負實質審查被告不犯該罪,亦有未合,被告等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均未有何不法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等三人分別量處如文主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黃信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於黃信雄身上查獲,為共同被告黃信雄所有,且為被告乙○○、丁○○、黃信雄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庚○○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一時貪圖蠅利而觸刑章,且其年紀已六十七歲,加以非法入境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於在臺期間並未從事任何不法活動,而被告庚○○從事基層員警工作已十餘年,尚屬戳力從公,其一家五口(妻及三名子女)有戶口謄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八六頁)賴其薪水收入生活,因一時失慮欠周而觸刑章,彼二人經過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庚○○二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各肆年,以勵其自新,至於被告丁○○,前已曾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丁○○已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乙○○與洪素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為使黃信雄入境,竟冒用吳從揚名義與洪素美簽訂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再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至戶政事務所,將洪素美事實之該址,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戶長戊○○,屋主 張正鋒 、吳從揚及戶政機關對之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丁○○明知劉福壽並未居住於二三巷一一一號三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帶同劉福壽前往青年派出所,由知情之警員庚○○辦理保證書,庚○○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劉福壽並未居住並居住該址,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郭霄燕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斯時庚○○已調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服務,其明知已無權受理並製作青年派出所轄內之流動人口登記,返回青年派出所冒用警員己○○年派出所員警名義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交付丁○○等使用,又丁○○、乙○○明知朱威霖並未在住之事實,庚○○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朱威霖並未居住於前開,竟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公文書上核章,證明朱威霖確實,又被告乙○○、丁○○明知洪素美並未居住於號十二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帶同洪素美至青年派出所,由知情之警員庚○○辦理保證書,庚○○明知洪素美並未居住於前開證明洪素美確實持旅行證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斯時庚○○已調至中山分局服務,其明知已無權受理並製作青年派出所轄內之流動人口登記,竟返回青年派出所冒用該所警員己○○分身證字號進入電腦系統予以受理,偽造青年派出所員警己○○名義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交予丁○○等人使用,又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內容不實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往青年派出所,由知情之警員庚○○辦理保證書,其明知丁○○並未居住於前開地點,亦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竟仍於保證書上核章,證明丁○○確實該址,對保後,丁○○始將九日帶同羅學東持旅行證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庚○○明知羅學東並未居住前述中華路二段址,竟仍予受理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章交予丁○○使用,又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後,丁○○為使其再度入境,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往青年派出所,由知情庚○○辦理保證書,庚○○竟冒用警員李如金名義受理,於保證書上盜蓋李如金職章,證明丁○○確實設、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庚○○除上開盜蓋李如金印章於保證書外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 依頡 、丁○○均否認有偽造吳從揚名義租賃契約書之犯行,均辯稱不知
該租賃係偽造云云,查該租賃契約係另案被告黃玉川所偽造後交予洪素美,已據證人黃玉川於原審供證在卷,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洪素美在原審亦供稱黃玉川幫伊辦玉川、至於被告乙○○、丁○○並未參與,雖洪素美與大陸地區男子黃信雄以假結婚為掩飾使黃信雄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丁○○與黃玉川等人所共謀,然辦理乙○○、丁○○就偽造租賃契約與黃玉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偽造租賃契約,自係另案被告黃玉川個人單獨所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自難令被告乙○○、丁○○共負刑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⑴有能力保證之親屬,⑵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則保證人只須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之一即具有為保證人之資格,並未限制保證人須實際居住於況法律並無規定人民必須居住於比比皆是,若發生保證人之發生受理機關之爭議,故有該條第二項受理機關之統一規定,而保證人之責任,上開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人主要先審查對保案件是否應由其機關受理辦理,再就對保人是否具上開許可辦法所規定之保證人資格以及到場對保之人是否為保證人暨保證人是否允以履行上開許可辦理所規定之保證責任,如申請對保案件屬其機關應受理辦理且到場對保之人又係保證人並允以履行保證責任,即應予受理,質言之,對保手續其真意在確認該保證書確為保證人本人所立具而已,至於卷附保證書上所附加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一、經查保證人確實
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係警察機關為辦理對保業務而事先印製之格式,對保人僅就該欄空白部分加以填載即蓋章核發,至於該意見欄所載保證人確實實情不符,亦不影響於保證書之效力,況依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亦僅只有保證人住地址與二十八日益安仁偵字第五0七五四六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事項規定:派出所之員警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對保案件,應依戶口查察簿及保證人資格,詳予查註保證人資格及有無虛設對保手續,防杜偽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然只要符合上開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即具有保證人之資格,由上所述,保證人之機關而已,至於虛設不具保證人資格,況依保證書格式,並無另有保證人居住地址以供填載,而一般人居住於住地是否為戶籍地址,而未將已印就之意見欄上記載「確實以更改,亦僅屬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要難據此認定承辦人員明知保證人實際居住地址與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則被告庚○○於受理承辦前開劉福壽、朱威霖、洪素美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丁○○等人之保證書之對保手續,核無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由是無公務員分之被告乙○○、丁○○自更難成立該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判,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論知。
㈢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冒用青年派出所之員警李如
金辦理對保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曾由庚○○辦理對保,所以才再次請庚○○幫伊至派出所對保而已等語,被告乙○○該次對 保伊 並未去青年派出所等語,查被告丁○○因丁○○保證書對保業務而認識,且轄區員警認識轄區住民,更是正常之事,因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已調離青年派出所,被告丁○○央請原認識之轄區員警庚○○幫忙帶其至轄區即青年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亦屬正常,而至青年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時,適逢轄區員警李如金不在,被告庚○○竟自盜用李如金之職章及青年派出所之戳章而偽造公文書,係出自庚○○個人之意思,被告庚○○亦供稱被告丁○○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辯堪予採信,又被告乙○○並未偕同丁○○到青年派出所辦理對保,自更難認被告乙○○事先已預知轄區員警李如金不在,而與庚○○事先合意由庚○○盜用李如金之職章及青年派出所之戳章辦理對保,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對於偽造公文書部分與被告庚○○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共同正犯論處,惟檢察官以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犯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二條:「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
所辦理登記」之規定,流動人口負有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據實申報其暫住地之義務,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0九二三九二0三九00號致本院函所載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事項規定:「㈠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應將流動人口登記申請書表放置值勤台共同使用,各警勤區員警於實施戶口查察時,㩦帶備用。㈡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由轄警勤區員警於七日內實施復查,並將查對情形註記於聯單(名冊)、暫住人口卡片或戶卡片副頁,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應勸導辦理登記並當場受理」,另依該函說明:「當事人憑有效之證件至警察所、分駐(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值班同仁即應受理,並核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予當事人收執,再將申報資料交所轄警勤區員警於七日內實際複查等情觀之,流動人口於向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時,如轄區員警不在,即由值班員警受理並核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予當事人,轄區員警於七日內複查當事人所申報之事項,是否實在,則當事人於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經轄區員警或值班員警受理並核給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後即生流動人口登記之效力,以做為日後轄區員警實施戶口查察之依據,而非經轄區員警複查屬實,始生登記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即應負有將實際暫住地據實申報之義務,如以不實之暫住地為申報,使受理申報之員警將該不實之暫住地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當事人即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訊據被告庚○○故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偕同被告丁○○及流動人口郭霄燕、黃信雄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轄區員警己○○不在,由其以己○○進入電腦系統受理列印出登記聯單後交由當時值班之員警羅國生蓋用轄區員警己○○之職章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其受理核發羅學東之流動人口登記聯章(丁聯)之事實,惟否認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郭霄燕、黃信雄之登記聯單因轄區員警不在,伊僅代為輸入受理資料,再由值班員警羅國生受理核發,伊並未盜用己○○之職章核發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幫郭霄燕、黃信雄、羅學東至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因彼三人在臺灣不熟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根本未去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云云,查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係由被告庚○○以轄區員警之資料輸入電腦受理,然係由當時之值班員警羅國生以轄區員警己○○置放在櫃台之職章及青年派出所之戳章蓋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予以核發,已據證人羅國生於原審結證屬實,且青年派出所之作業習慣,因流動人口很多,如每件都要管區去處理,很不方便,因此會有其他員警代為處理,就用那位員警職章幫忙核章,並據證人羅國生於原審時及證人員警甲○○於本院結證在卷,況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載值班員警亦有受理之權限,則值班員警羅國生受理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並核發登記聯單並無違反規定,檢察官指該二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被告庚○○冒用己○○名義所核發,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所為上開辯解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庚○○所親自核發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並無任何記載,有該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三七九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登記聯單上之其餘資料係依當事人所述資料而為記載,則被告庚○○亦無在該聯單上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公訴人指被告三人就上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罪嫌,尚乏依據,則除被告乙○○、丁○○為不實事項申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經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論罪外,被告庚○○被訴此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被告庚○○被訴之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