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七五一五、一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京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盛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京盛公司與上市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所羅門公司)合併,由丙○○擔任所羅門公司新設立之電腦週邊事業處最高主管即協理乙職,負責所羅門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周邊產品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該等業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係第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四百巷五號,下稱第翔公司)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 黃林麗華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天誠係第翔公司之總經理; 劉伯宜 係時飛有限公司(址同第翔公司,下稱時飛公司)之負責人; 鍾國材 為今大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今大公司)之負責人, 林龍輝 為總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B10室,下稱總家公司)之負責人, 洪怡 如為獨賣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B33室,下稱獨賣全球公司)及商號「獨賣光碟」(址設新竹市○○路○段○○○巷三之一五八號)之負責人(以上吳天誠、劉伯宜、鍾國材、林龍輝、 洪怡如 等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乙○○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下稱運轉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魏陳秀芳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㈠緣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達成其與所羅門公司合併契約中所保證八十
七年度之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億元以上之業績,明知所羅門公司電腦週邊事業處與第翔公司、時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虛增業績,竟透過代表第翔公司向所羅門公司推廣業務之吳天誠分別邀同甲○○及劉伯宜配合。而丙○○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所羅門公司指示不知情之部屬即所羅門公司電腦周邊事業處業務主任 林威良 製作自供應商第翔公司進貨,銷售予客戶時飛公司之「銷售計劃書」;另甲○○則於同日在第翔公司,與吳天誠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第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品名:電腦整合服務系統六百六十套,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不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吳天誠持至所羅門公司交付丙○○,供作所羅門公司購買上開電腦整合服務系統之憑證後,再將上開「銷售計劃書」、統一發票等資料持交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業務key-in人員 顏茹欣 ,憑以製作「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及「入庫單(直送客戶倉)」,嗣後顏茹欣再將前開「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親交丙○○簽名確認決行,再併同「入庫單(直送客戶倉)」、統一發票等資料送資材部門倉管人員核章、紀錄,並交予會計單位登入於日記帳冊,以完成其進貨手續。丙○○繼而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威良製作「出庫送貨單」,表示將上開電腦整合服務系統已出售予時飛公司,並與吳天誠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所羅門公司電腦輸入上開資料憑以列印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品名:電腦整合服務系統,金額: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不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所羅門公司銷售上開電腦整合服務系統之憑證,而完成購買、銷售上開電腦整合服務系統之業務流程。嗣並將上開發票交由吳天誠持至時飛公司交付劉伯宜,再由劉伯宜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之作為時飛公司之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扣抵。然因吳天誠、劉伯宜為避免前開進項與銷項之營業額差距過大,引致稅捐機關主動查核,乃另以時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供作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透過吳天誠交付予前程、恩益禧等公司,而虛列該銷項營業額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再併予申報,使原虛報進項營業額可得扣抵部分縮減為二千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即虛報進項營業額─虛報銷項營業額),故而丙○○實際幫助時飛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㈡吳天誠為平衡第翔公司所不實製作上開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乃透過不知情友
楊健地 之介紹,認識熟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門路之 王群生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約定由第翔公司支付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三之代價,向王群生購買其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其詳細情形如下:
⑴由鍾國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今大公司,與王群生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今大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二紙(面額合計一千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後,交付王群生持至第翔公司交付吳天誠,而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王群生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⑵由林龍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總家公司,與王群生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總家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一紙(面額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後,交付王群生持至第翔公司交付吳天誠,而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王群生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⑶由洪怡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獨賣全球公司,與王群生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獨賣全球公司及「獨賣光碟」之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四紙(面額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載有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二紙(面額合計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後,交付王群生持至第翔公司交付吳天誠,而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王群生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⑷洪怡如復找乙○○協助,由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運轉公司,與王群生
、洪怡如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已蓋妥運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五紙交付洪怡如,並授權其簽發,洪怡如乃連續開立載有如附表七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五紙(面額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後,交付予王群生持至第翔公司交付吳天誠,而由乙○○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王群生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⑸甲○○明知前開如附表一及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屬第翔公司所開立
不實之銷項憑證或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仍持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使虛報進項高於虛報銷項之營業額,而仍得扣抵進項營業額達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即虛報進項營業額-虛報銷項營業額),以此詐術逃漏第翔公司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京盛公司與所羅門公司約定三年後結算,而非案發當時計算,若沒有達到約定金額,渠也只要賠償三萬元,渠沒有必要為三萬元,作本案犯罪。又所羅門公司是上市公司,有符合ISO內部控管程序,應由核准權限者,始能進行交易,本案三千萬以上交易,應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渠沒有權限,而銷售計劃書也不是渠簽字的。另所羅門公司開發票是財務處的行為,非業務單位的行為,與渠無關。案發當時渠並不認識甲○○,渠沒有要求甲○○及吳天誠,是吳天誠聯合所羅門公司的高級主管構陷我,其所言不實在云云。被告甲○○辯稱:渠不認識所羅門公司的人,八十七年十月底渠公司就與所羅門公司有第一筆交易,整個所羅門公司的交易是吳天誠在負責處理。第翔公司沒有必要開發票膨脹業績, 渠有 與吳天誠簽合作協議,渠整個是委託吳天誠處理。渠亦沒有去購買發票,發票是吳天誠拿回來後交給會計處理,渠都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係洪怡如開的,因渠欠洪怡如二十五萬元,她拜 託渠 可否開發票給第翔公司(按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所羅門公司),渠欠她人情,不得不答應,她來渠公司拿空白統一發票回去自己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分據同案被告吳天誠、劉伯宜、王群生、鍾國材、林龍輝、洪怡
如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以時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予前程、恩益禧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一三一一六00號函(關於時飛公司及第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同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六五0八四五00號函所檢附複查決定書各一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稅汐一字第九一00二七七二六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影本一份(關於前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九二000五九六0號函(關於恩益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等證物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前開自白,應屬真實。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係洪怡如開的,因渠欠
洪怡如二十五萬元,她拜託渠可否開發票給第翔公司(筆錄誤載為所羅門公司),渠欠她人情,不得不答應,她來渠公司拿空白統一發票回去自己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然此顯然並未否認其事前知情,而仍交付運轉公司名義之空白統一發票予洪怡如自行填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洪怡如於偵、審中證稱:「乙○○的部分,因為他們小姐不會開發票,所以拿來讓我開,魏( 高明 )有同意,費用因他有欠我款,所以用扣抵(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為何找運轉公司開?)因為會計師說公司可以扣抵稅額的金額不夠,所以我們公司提供一部分,運轉公司提供一部分。(你們得到什麼好處?)得到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等語,亦屬相符,則被告乙○○事前知情而同謀,復提供運轉公司名義之空白統一發票予洪怡如自行填具,顯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令負共犯之責。
㈢又被告甲○○雖亦辯稱:渠不認識所羅門公司的人,八十七年十月底渠公司就
與所羅門公司有第一筆交易,整個所羅門公司的交易是吳天誠在負責處理。第翔公司沒有必要開發票膨脹業績,渠有與吳天誠簽合作協議,渠整個是委託吳天誠處理。渠亦沒有去購買發票,發票是吳天誠拿回來後交給會計處理,渠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自承:「吳天誠表示要幫第翔公司銷售大量的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給所羅門公司,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我表示需要以第翔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電腦整合服務系統,數量為六百六十套,金額總計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近三千萬元)(含稅)給所羅門公司,但吳天誠並未告知我其用意目的為何,且吳天誠同時告訴我,他會負責幫第翔公司尋求取得相對金額的進項發票供為抵銷,而我認為只要吳天誠能負責幫我籌到進項發票沖抵,則對第翔公司不生損失,即予同意。...第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無實際銷售該六百六十套電腦整合系統給所羅門公司,而是為迎合吳天誠之提議暨要求,才開立該張發票給所羅門公司。...協助提供假銷售憑證,只是為了提升與所羅門公司交易往來,但未直接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0頁背面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天誠於原審訊問時所稱:「(甲○○有無參加?)我告訴甲○○,如果要做成所羅門生意,就要幫丙○○這個忙。(甲○○對於第翔公司虛開發票及購買不實發票,是否知情?)知情,我當面與他談過」及同案被告王群生堅稱出售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即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係其至第翔公司向甲○○本人取得,甲○○絕對知情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七0至七一頁、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二宗第四八0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二四五頁)相符,是以被告甲○○確有以第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交由吳天誠持至所羅門公司交付丙○○,供作所羅門公司購買憑證無訛。另被告甲○○復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屬第翔公司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及吳天誠透過王群生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仍持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使虛報進項高於虛報銷項之營業額,而仍得扣抵進項營業額達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自有以詐術逃漏第翔公司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故被告甲○○於偵、審中始改辯稱:渠並不知情云云,衡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丙○○為達到其與所羅門公司合併契約中所保證之八十七年度營業額三
十六億元,乃與當時代表第翔公司向所羅門公司電腦周邊事業處推展業務之同案被告吳天誠謀求製造虛偽交易紀錄,由同案被告吳天誠向另一同案被告甲○○要求配合開立不實之第翔公司統一發票予所羅門公司。被告丙○○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所羅門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林威良製作自供應商第翔公司進貨,銷售予客戶時飛公司之「銷售計劃書」,再將上開「銷售計劃書」、第翔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持交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業務key-in人員顏茹欣,憑以製作「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及「入庫單(直送客戶倉)」,嗣後顏茹欣再將前開「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親交丙○○簽名確認決行,以完成其進貨手續。丙○○繼而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威良製作「出庫送貨單」,表示將上開電腦整合服務系統已出售予時飛公司,並據以輸入電腦列印不實之所羅門公司統一發票以交付時飛公司,而完成購買、銷售上開電腦整合服務系統之業務流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天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訊時指稱:「本案係所羅門公司協理丙○○要求,丙○○於八十七年底告知我希望能幫忙詢問蒐集相關公司發票,提供予所羅門公司供其膨脹進項成本之用。...取得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同意協助,而開立六百六十套商用電腦整合服務系統、金額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含稅)、買受人所羅門公司之發票,由我轉交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何人叫你做虛偽買賣資料?)是丙○○(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背面)」、「(是否有與丙○○共同指示林威良寫銷售計劃書?)三千萬元是羅( 翰林 )指示,我只是負責仲介發票之取得(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三二三頁背面)」、「我當時要仲介第翔公司與所羅門公司間的交易,八十七年底丙○○找我幫忙安排不實交易以增加業績(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威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我未曾向第翔公司訂購及銷售上述商品給時飛公司,上述商品的訂購與銷售,全是所羅門公司電腦周邊事業處協理丙○○所接洽的業務。...六百六十套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確係協理丙○○所接洽的業務,因所羅門公司的作業流程要求銷售計劃書必須由業務主任填寫,我因電腦周邊事業處的軟體採購由我負責,因此丙○○要我填寫上述銷售計劃書及出庫送貨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銷售計劃書有看過,是丙○○及所謂的顧問吳天誠叫我寫的。...(銷售計劃書上丙○○英文簽名是否他所親簽?)是(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三二一頁背面)」;證人顏茹欣於偵查中亦稱:「(〔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編號:SI00000000號入庫單〕是否你所key-in及審核?)實際上貨物沒有進來,是直送客戶倉,這是林威良拿銷售計劃書給我,我就key-in」、「(〔提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此份是否妳拿給丙○○簽名?)是,當天銷售計劃書,業務主任欄(指林威良(Jacky)已經簽好,我在電腦印出訂單,連同銷售計劃書拿給丙○○簽,他是當場在我面前簽。本案是同一天程序作的,比較趕,所以由Jacky先簽,就直接讓我key-in,我再拿給羅(翰林)協理簽」(以上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三七六頁、第五六八頁)及證人即所羅門公司副總經理 高冠印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指陳:「於相關「入庫單」上填載「直送客戶倉」,藉以免除進貨之驗貨手續,使資材部倉管點貨人員可逕予在「入庫單」核章,並透過電腦作業自動列印出轉帳傳票,供為會計單位就相關統一發票、入庫單、轉帳傳票,登載於日記帳冊,完成其進貨手續。...製作「出庫送貨單」,並鍵入電腦,列印出所羅門公司統一發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丙○○簽具之業績保證書、「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及「入庫單」、「出庫送貨單」及不實第翔公司、所羅門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衡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開「訂貨單」上之英文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足證被告丙○○確有主導本案不實之購買、銷售系爭電腦整合服務系統之業務流程,以達虛增其業績之目的。
㈤又被告丙○○雖辯稱:前開「銷售計劃書」經過筆跡鑑定,不是被告的筆跡,
足認證人林威良、顏茹欣等所言不實云云。然查,上開「銷售計劃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結果認:「銷售計劃書」上協理攔內之英文簽名字跡,與被證四零用金報支單(九紙)核准欄內之英文簽名字跡、昇鼎科技有限公司訂單乙紙上英文簽名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固屬無訛,然因送鑑系爭資料僅有乙式簽名字跡,故上開鑑定書亦指明鑑定結論僅供參考,而參酌證人 林寶村 於偵查中亦指稱:丙○○的英文簽名字樣至少有四種以上筆跡等語,並提呈被告丙○○相關業務上簽名之文件為佐(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五一九至五六三頁),稽此非惟前開鑑定之零用金報支單九紙、昇鼎科技有限公司訂單乙紙間,已有若干差距。比之被告丙○○其他業務上簽名之文件,其書寫方式確多有數種,故自難僅憑前開鑑定之內容,遽以推認「銷售計劃書」確非被告之筆跡。另徵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因所羅門公司並未生產產品,入帳時也須看有無下游客戶之訂單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冠印所稱業務員找好銷售對象後要寫「銷售計劃書」,才可以進貨等語相符,是以「銷售計劃書」、訂單、進貨憑證(統一發票)應均屬被告丙○○業務審核之必要事項,則焉有如被告丙○○前僅坦承「訂貨單」為其簽署,然未曾見到「銷售計劃書」、進貨憑證(統一發票)之情狀,故被告丙○○前開所辯,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系爭「銷售計劃書」應確如證人顏茹欣所稱為被告丙○○親簽決行之情,亦堪認定。
㈥又被告丙○○雖復辯稱:所羅門公司是上市公司,有符合ISO內部控管程序
,應由核准權限者,始能進行交易,本案三千萬以上交易,應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渠沒有權限云云,並提呈所羅門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行之營運管理核決權限規定一紙為據,然此據證人即所羅門公司總經理 王克萍 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並指稱:一般採購二十萬至三千萬元是我的權限,但本案是業務採購,業務採購是另外有標準,沒有上限,是採利潤中心制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三七五頁背面),且另提出所羅門公司事業處(部)運作辦法一紙為證(同上偵卷第二宗第三七九頁)。而經本院稽核前開所羅門公司營運管理核決權限規定,其最末確亦註記:「一般採購」僅係針對財產設備\庶務用品之請採購與維修事項...」,自未包含系爭之「業務採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虛妄。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另指:所羅門公司董事長 陳健三 、總經理王克萍等人,為
避免該公司第二次調降財測,造成股價大跌等危險,乃決定製作「假業績」,並找來吳天誠以條件交換方式,虛增本件三千萬元之業績云云,惟此亦為證人陳健三、王克萍及同案被告吳天誠所否認,而被告丙○○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徵以稅捐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查帳之結果,亦僅得證明本案虛增約三千萬元之業績,並非如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將原一億九千萬元之業績,增加為八億九千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益證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殊不足採。至被告丙○○於本院所辯稱:渠不可能為達其與所羅門公司合併契約中所保證八十七年度營業業績三十六億元,或稅前淨利一‧四四億,而虛增本案約三千萬元之業績云云,然查被告丙○○既於二公司合併時,為上開業績之承諾,有業績保證書附卷可稽,則於該公司年底結算時,其若未能達成上開標準,甚至相去甚遠,除日後依約賠償外,亦會使人懷疑其經營能力及適任性而形成壓力,自有虛增業績之犯罪動機。
㈧被告丙○○辯護人雖於法院審訊時具狀指稱:證人林威良、顏茹欣、 武棠芬
葉麗瑜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等在調查處或偵查中之陳述,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之筆錄,既均經原審或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丙○○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已屬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即與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無違,故仍得採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證據。至辯護人復指稱:原審法官未依法傳喚其所舉證人林威良、高冠印、王克萍、顏茹欣、武棠芬、葉麗瑜、 郭楚蓮 及陳健三等人,而遽為被告丙○○不利之判決,於法有違云云,然本院稽核前開證人所得指認犯罪行為人者,均直指被告丙○○,核與同案被告吳天誠所述相符,並有相關業績保證書、「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及「入庫單」、「出庫送貨單」及不實第翔公司、所羅門公司統一發票等證物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因認 無賡 續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訊,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基此見解,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屬所羅門公司開立之不實銷
項憑證,仍透過吳天誠交付予時飛公司負責人劉伯宜,再由劉伯宜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之作為時飛公司之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扣抵。嗣雖因吳天誠、劉伯宜為避免前開進項與銷項之營業額差距過大,引致稅捐機關主動查核(參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乃另以時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供作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透過吳天誠交付予前程、恩益禧等公司,而虛列該銷項營業額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理由欄四,時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充說明書主張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六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而非原認定之九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再併予申報,使原虛報進項營業額可得扣抵部分縮減為二千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是被告丙○○仍有實際幫助時飛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犯行無訛。又被告丙○○辯護人雖辯稱:時飛公司申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後,認為「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本案漏稅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實際扣抵為八十八年一、二月期)至查獲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八十八年九、十月期之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後為零,尚未構成逃漏稅。從而,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則時飛公司既然「尚未構成逃漏稅」,被告丙○○亦無幫助時飛公司逃漏稅營業稅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透過吳天誠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時飛公司負責人劉伯宜,嗣劉伯宜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時飛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期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而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理由欄三,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丙○○幫助時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已成立,並不因事後申報之八十八年九、十月期營業稅,尚存有留抵稅額(參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留抵稅額」係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若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時,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反之,則為溢付營業稅額。溢付營業稅額除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外,可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而可彌補前開逃漏稅額,應認無行政上補稅之義務,而異其認定。
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丙○○擔任所羅門公司「電腦週邊事業處」最高主管即協理乙職,負責所
羅門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周邊產品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該等業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就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天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吳天誠雖非所羅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備所羅門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又被告丙○○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末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甲○○係第翔公司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天誠(第翔公司總經理,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甲○○上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為運轉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就上開二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群生、洪怡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群生、洪怡如雖非運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等與具備運轉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又被告乙○○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甲○○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係證人顏茹欣依職權製作後,再持交予被告丙○○簽名確認,並非被告丙○○所製作,業據證人顏茹欣 陳明 在卷,原審此部份認定,核與事證不符,即有未洽;⑵因時飛公司據以申報之其虛偽開立供作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而非原認定之九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業據時飛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中敘明,則被告丙○○實際幫助時飛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應為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非原審認定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原審未及審顧至此,亦有未合;⑶被告乙○○係將已蓋妥運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五紙交付洪怡如,並授權其簽發,洪怡如乃連續開立載有如附表七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五紙,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洪怡如供承在卷,原審竟違背此一證據資料,認定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乙○○自行填製,亦有違誤;⑷被告甲○○持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納稅義務人第翔公司營業稅,以此詐術逃漏第翔公司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甲○○須代替納稅義務人第翔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而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故原審事實欄
(參)(五)係載稱被告甲○○幫助第翔公司逃漏稅...云云,顯亦有疏誤。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並對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所羅門公司並未向第翔公司購買總價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六百六十套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竟於所羅門公司內,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出庫送貨單」及「入庫單」,並提出行使,因認被告丙○○另涉此部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所羅門公司之「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貨品訂單」、「出庫送貨單」及「入庫單」,分別係所羅門公司職員林威良及葉麗瑜、武棠芬、顏茹欣等人職務上所製作,而非被告丙○○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威良、葉麗瑜、武棠芬及顏茹欣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堪認係屬真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告知上開職員不實之交易事項,始使渠等據以製作內容錯誤之文書之行為,仍應認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份之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其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第翔公司開立予所羅門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28,571,400元│1,428,570元││││合服務系統│││└───┴─────┴─────┴──────┴──────┘附表二:所羅門公司開立予時飛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SN00000000│電腦整合服│29,142,828元│1,457,141元││││務系統│││└───┴─────┴─────┴──────┴──────┘附表三:今大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⒈│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8,571,420元│428,571元││││合服務系統│││├───┼─────┼─────┼──────┼──────┤│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8,571,420元│428,571元││││合服務系統│││└───┴─────┴─────┴──────┴──────┘附表四:總家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4,761,905元│238,095元││││合服務系統│││└───┴─────┴─────┴──────┴──────┘附表五:獨賣全球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⒒│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⒕│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476,190元│23,810元││││合服務系統│││├───┼─────┼─────┼──────┼──────┤│⒓⒙│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476,190元│23,810元││││合服務系統│││└───┴─────┴─────┴──────┴──────┘附表六:獨賣光碟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⒓│SH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⒔│SH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附表七:運轉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新台幣)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總金額│營業稅額│├───┼─────┼─────┼──────┼──────┤│⒓⒐│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⒘│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⒓│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元│47,619元││││合服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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