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子○○
送達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丙○住臺
戊○○住臺癸○○○住高丑○○○住臺甲○○○住高庚○○住臺壬○○住臺己○○住台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
辛○○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一四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七十九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第七一四之四地號(下稱系爭七一四之四號土地)、同段第七一五之一地號(下稱系爭七一五之一號土地)、同段第七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一五之五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位於前開土地北側被告所有同段第七一四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份,下稱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北側之既成道路。
(二)系爭七一四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 胡再明 ,而胡再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丙○」及「長子戊○○」、「四子丁○○」、「長女癸○○○」、「次女丑○○○」、「三女甲○○○」、「四女辛○○」等尚生存,應為胡再明之繼承人,而為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要無疑義,又胡再明之「三子胡銀楷」於四十二年二月八日先於胡再明死亡,死亡時無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人,另胡再明之「次子 胡銀水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先於胡再明死亡,遺有「長子庚○○」、「次子己○○」、「次女壬○○」(長女 胡惠玲 於六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庚○○」、「己○○」、「壬○○」自應代位「胡銀水」繼承胡再明之遺產,自亦為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公同共有人。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台南縣新化鎮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分割後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使用,徵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七一四號土地至北側既成道路,詎共同被告竟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致原告通行權遭受侵害,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七一四號土地,現為空地,故原告開設道路由被告所有土地上通過,尚不致對被告有損害。
(四)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面積達六0五平方公尺,將來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極可能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且該建物坐落若干筆土地上在所不論,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如以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計,可供建築之基地至少為三六三平方公尺,如興建三層樓房,樓地板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已超過一千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寬度為六公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一九之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而國有財產局於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訴訟中,已明白表示不願供原告通行,且所謂被告稱系爭七一九之七地號為「既有農路」,但該「既有農路」並非既成之道路,且土地上有大榕樹一棵根本無法出入,更遑論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言,故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建」,故應作為建築使用,始謂合法,換言之,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指建築房屋,實至灼然,又依台南縣政府回函表示:「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得容許作為住宅、鄉村教育設施等十七種項目使用,其使用範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十七種使用項目,惟若需興建前揭十七種使用項目之設施,依法皆需申請建築執照,故本件爭點應是原告可否合法申請建照,以興建房屋,現雖於訴訟過程中,因土地分割增加台南縣○○鎮○○○段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並編定為交通用地,但與既成之道路仍有不同,換言之,若非為「既成道路」,似仍無法自由出入,退萬步言,縱然系爭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原告可以通行,惟經原告向善化鎮公所申請查明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如指定以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作為指定之出入路線,據以申請建照時,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卻以原告所有土地未連接現有道路為由,故無法指定建築線,顯然原告指定以系爭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作為指定之出入路線,據以申請建照時,依法不能核准,換言之,原告仍不能在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確實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簡圖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土地登記簿四紙、地籍圖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函一件及照片二幀並聲請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以同地段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作為指定之出入路線得否申請建築執照。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戊○○、癸○○○、丑○○○、甲○○○、庚○○、壬○○、己○○、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土地毫無關係,土地雖有鄰接,但均按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各依個人持有範圍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買入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並無所謂通行權之問題發生。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用意係謂在於「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為限。而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三筆農地,其前面即面鄰土地東側即有四公尺寬之既有農路可供原告通常聯絡行徑之使用,更可聯絡周圍其他既成道路及公路之使用,何有須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理,被告更認為無義務提供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三)次按原告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面積合計在一仟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尺。」原告以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予寬為六公尺之通路讓其通行,實屬無聊之說詞。因該建築法規係指稱原告如欲在該其所有農地建築房舍時應留有實為寬六公尺之道路供他人通行,而非被告應提供六公尺寬之農地供其通行使用。
(四)原告之主張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其實為無中生有之訴求。被告認為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三筆農地之前面即面鄰三筆土地東側既然有通行幾十年之既成農路,而該農路寬為四公尺,通行無虞,實在無權利要求被告讓出通行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五紙、土地登記簿五紙、照片七幀並聲請勘驗現場。
貳、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土地毫無關係,土地雖有鄰接,但均按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各依個人持有範圍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買入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並無所謂通行權之問題發生,何況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東側已有國道可以通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坐落系爭七一九─七號土地之地目編定及系爭七一四之四號土地分割等情形、向台南縣政府查詢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其使用有何限制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一四之四地號(下稱系爭七一四之四號土地)、同段第七一五之一地號(下稱系爭七一五之一號土地)、同段第七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一五之五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位於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北側被告共同所有同段第七一四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份,下稱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北側之既成道路。又系爭七一四之四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七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使用,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七一四號土地至北側既成道路,詎被告竟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致原告通行權遭受侵害,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面積達六0五平方公尺,將來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極可能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寬度為六公尺等語。
被告丙○、戊○○、癸○○○、丑○○○、甲○○○、庚○○、壬○○、己○○、丁○○則以: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三筆農地,其前面即面鄰土地東側即有四公尺寬之既有農路可供原告通常聯絡行徑之使用,更可聯絡周圍其他既成道路及公路之使用,通行無虞,並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理,被告亦無義務提供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至於建築技術規則係指稱原告如欲在該其所有農地建築房舍時應留有實為寬六公尺之道路供他人通行,而非被告應提供六公尺寬之農地供其通行使用等語置辯;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土地毫無關係,土地雖有鄰接,但均按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各依個人持有範圍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買入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並無所謂通行權之問題發生,何況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東側已有國道可以通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必要通行權,有下列要件:(一)須為土地所有人;(二)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三)須土地使用所必要;
(四)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則為被告共同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土地登記簿四紙、地籍圖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若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西側原面臨系爭七一九之七號土地,嗣系爭七一九之七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割完畢增加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且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用字第0九一000六五五八號函及所附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是以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目前可經由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再經由其旁之既成道路(即同段七一九之六、七一九之三號土地),而通往聯外道路,而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為三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且縱使有榕樹座一座,然其旁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所測字第0一一六三七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五紙、土地登記簿五紙、照片七幀為證,故原告主張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
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指建築房屋,縱然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原告可以通行,惟經原告向善化鎮公所申請查明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如指定以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作為指定之出入路線,據以申請建照時,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卻以原告所有土地未連接現有道路為由,故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仍不能在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確實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函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建築技術規則係指稱原告如欲在該其所有農地建築房舍時應留有實為寬六公尺之道路供他人通行,而非被告應提供六公尺寬之農地供其通行使用等語置辯。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七一九之八號土地已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且現為三公尺寬之柏油道路,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已如前述,則已足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至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最小標準,六公尺寬之道路原告應設於自己之土地內,原告不得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七一四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尚不得因此主張有必要之通行權。
(四)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七一五之五號土地係分割自訴外人 尤三基 即東嶽殿所有同段七一五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七一五之五號土地縱令係屬袋地,亦僅得通行訴外人尤三基即東嶽殿所有同段第七一五號土地,而非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七一四號土地,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七一四之四、七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五號土地既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七一四號土地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所有系爭七一四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七十九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