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一) 周林柔 生前○○○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嘉民村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六號房屋向後壁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嗣由周林柔長子即被告甲○○○配偶 周褔利 繼承該筆不動產(土地與房屋),因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與利息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未還,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該農會聲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強制執行,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拍賣,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行分配,有該農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後農信字第二八九號函附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清償附表可稽,被害人 周萬吉 原有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號土地,並未有抵押債務負擔,而有抵押債務負擔之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房屋,理應由被告甲○○○配偶周褔利繼承,周萬吉自無替周褔利償債之義務。
(二)周萬吉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周萬吉應無意識能力理解與表示如何清償他人債務、不動產過戶與分割之事,被告 周褔明 與甲○○○二人顯係利用周萬吉精神耗弱而無償取得其財產甚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公訴人認渠二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誤會),被告乙○○辯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都是經過周萬吉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他蓋的,是周萬吉自己去找代書辦理的,因為周萬吉說伊兄弟等如果有各償還周林柔生前向農會借貸的一百八十萬元的三分之一,就要將土地各三分之一過戶給伊兄弟等,伊有代向農會償還六十萬元;周萬吉當時意識仍很清楚,並非精神耗弱之人;伊是以向農會償還我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周萬吉當時意識很清楚,是周萬吉自己去辦理過戶及分割,印章也是他自己去蓋的,伊沒有偷蓋印章;伊婆婆周林柔生前積欠農會借貸的一百八十二萬元,伊有承諾負責償還伊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過戶移轉及分割之代書丙○○於審理中結稱:「周萬
吉有一天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說要將那塊土地過戶給他兒子,問我說要如何辦理,我叫他準備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章,我才到他家去辦理,這是三、四年間的事情,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後來我去他家,他告訴我說要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過戶各三分之一給乙○○、甲○○○」、「辦理過戶的時候,他就有說這土地要辦理分割,叫我順便幫他辦,因為分割要先辦理鑑界,所以才延後二、三個月才辦,辦理分割的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他在他家交給我的,印章是我幫他蓋的,過戶的時候也是這樣,當時周萬吉的精神、意識也是很清楚,該土地後來是分割成三個地號。」、「(為何告發人丁○○在偵訊中指稱周萬吉當時有老人癡呆症、神智不清?)如果他當時有這種現象的話,我就不敢跟他辦,我不願意賺一點代書費用,就惹上麻煩,他當時的意識確實清楚,也能走路,只是走的比較慢一點。」、「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周萬吉」的簽名是他所簽名」、「他(指周萬吉)說他有三個兒子,該土地本來就是準備要過戶給他的三個兒子,各三分之一,乙○○、甲○○○二人有答應要償還農會貸款壹佰二十多萬元,所以他要先過戶給他們二人各三分之一」等語在卷綦詳,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盜蓋周萬吉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向同地政事務辦理登記之情事。
(二)、周萬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二人後三個月許,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經台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為「移早期失智症。患者過去有多次腦傷病史,目前定向感較差,判斷力較弱,但意識仍清楚,簡單身邊處理仍可,宜由他人從旁協助與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以告發人丁○○於審理中亦指稱:(你公公周萬吉辦理過戶及分割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的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可以認得我們這些子女,他證件都叫別人幫他保管。他當時有無識別能力,我也不清楚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且公訴人據以認定周萬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周萬吉診斷證明亦僅記載「老人癡呆症。病人因上述疾病(老人痴呆症)致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語,並未診斷其有精神耗弱之症狀觀之,足見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萬吉於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分割時,其精神已達於耗弱之程度,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當時意識仍清楚乙節,在事理上並非顯不足採,難認渠二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萬吉之精神耗弱,使之交付財物之情事。
(三)、周林柔生前確曾積欠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貸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並曾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以現金六十萬元,此一事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農信字第七0一號函乙紙及其檢送之放款帳卡、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該六十萬元係被告乙○○所償還,此一事實,復為告發人丁○○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自亦足認屬實,益見被告乙○○所辯周萬吉說伊兄弟等如果有各償還周林柔生前向農會借貸的一百八十萬元的三分之一,就要將土地各三分之一過戶給伊兄弟等,伊有代向農會償還六十萬元,伊是以向農會償還伊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乙節,信而有據,足以採信。至被告甲○○○雖未直接履行該償債義務,惟其先生 周福利 所繼承之其母周林柔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六號房屋,因周林柔提供該為借款之抵押擔保,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已遭查封拍賣,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以一百三十七萬元拍定,有前開台南縣後壁鄉函及檢送之上開借款相關資料足憑,故自亦足認被告亦已間接履行該償債義務,其所辯伊有承諾負責償還伊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等語乙節,亦屬非虛,足以採信。又周萬吉既係周林柔之夫,則其為周林柔以協調其子媳以上開方式及代價為周林柔償還債務,亦不違背其與周林柔之夫妻間及周林柔與被告等母子間之相互扶持之情義。故渠二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並據以辦理分割,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證人周萬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的土地在八十八年六月時三分之一賣給乙○○、三分之一賣甲○○○。我不知道八十八年九月我的土地又再分割成三份,登記於我、乙○○、甲○○○名下。我有周福利、 周福盛 、乙○○三個兒子,媳婦有三個,除 周秀美 外,其餘名字記不得。(是否有同意你三個兒子、三個媳婦把該土地各分三分之一賣給乙○○、甲○○○,並辦理分割?)不太清楚,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是否同意三個兒子、三個媳婦為你遷戶口變更?)沒有人跟我說。我現在與周福利同住。我的生活費兒子、媳婦都沒有給我,是鄰居救濟我,我還有一位母親。(你太太周林柔之前向後壁農會借款一百八十幾萬元之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對三個兒子、三個媳婦說你太太向農會貸款,由渠三人分三份分期償還?)我不知道。」,顯係因時隔已近三年,致其所患老人癡呆症之病情已漸趨加重,致其記憶已模糊不清所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證據顯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發人之片面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