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獲原告將六A─六三八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案外人 洪東昇 ,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乃將全案移送台北市監理處查處。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確認洪東昇領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未申請轉入台北市執業,遂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全案移由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僱用駕駛人洪東昇,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租與洪東昇駕駛營業,洪東昇當時駕照確屬有效,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三七0四五00號函知台北市監理處「 洪東昇君 執業小客車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逾審逕註在案」,可知洪東昇係事後才被註銷駕照。㈡其將系爭車輛租與洪東昇時,將受僱申報書交洪東昇持往警局申報,係一般交通公司慣例申報方法,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交通公司與駕駛員均有申報之責任,但迄今並無特定申報之方法與程序規定,多年來交通公司與駕駛均以同一張受僱登記書完成雙方申報之義務。原告將受僱書文付洪東昇並囑其依限申報,應算完成監督管理之責,孰料洪東昇一去不返,非原告所可預知。㈢有關計程車駕駛員執業登記證之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然遍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並無針對執業登記申報未辦理之個別行為有具體而明確之罰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既已另有規定,交通部之命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自不得抵觸上述法律規定,否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三及十一條之規定云云。
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㈠㈡,業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委任被告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合先敘明。
四、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五、本院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繕具申請書,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通知單歸責駕駛人洪東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得原告將營業小客車租賃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案外人洪東昇,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三七0四五00號函副知台北市監理處略以:「...說明:...
三、...有關洪東昇君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逾審逕註在案,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仍將車號:000000租賃予洪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詳如附件),惠請依權責卓處。」案由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0一00號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略以:「...說明:...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因案內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受(解)僱洪東昇駕駛人是否依前開規定辦理係屬貴管權責,請卓處惠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七一二九九00號函將查認結果函知台北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查駕駛人洪東昇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領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同日登記受僱於XX交通公司迄今,並未申請轉入本市執業,...」台北市監理處認原告僱用駕駛人洪東昇,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即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將受僱申報書交洪東昇持往警局申報,係一般交通公司慣例申報方
法,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交通公司與駕駛員均有申報之責任,但迄今並無特定申報之方法與程序規定,多年來交通公司與駕駛均以同一張受僱登記書完成雙方申報之義務。原告將受僱書文付洪東昇並囑其依限申報,應算完成監督管理之責,孰料洪東昇一去不返,非原告所可預知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授權所訂定,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義務,原告自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局辦理而得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洪東昇失聯協尋中等情,亦不能阻卻原告違法事實之成立。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另引同條項第五款係贅引),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主張遍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並無針對執業登記申報未辦理之個別行為有具體而明確之罰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既已另有規定,交通部之命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自不得抵觸上述法律規定乙節。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其管理對象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其管理對象為汽車運輸業,如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參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報之義務,違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以行政罰,則原告主張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本案違規事項無具體明確之罰則,顯有誤會。再者,交通部之命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其法源為公路法,其管理標的為汽車運輸業,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且二者之規範對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亦無任何牴觸情事,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處以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九千元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