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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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潘洛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本金償還寬限期為三年,並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接獲臺灣土地銀行總行通知被告重複申貸「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故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取消被告本專案貸款之借款資格,並追溯自貸款撥款日起,將貸款利率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執行費用、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南院鵬九十一執慎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總專四字第九0000九三九二號函、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客戶存款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七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則兩造因本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數額,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遲延利息之數額,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本金償還寬限期為三年,並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接獲臺灣土地銀行總行通知被告重複申貸「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故依約取消被告本專案貸款之借款資格,並將貸款利率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算。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執行費用、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南院鵬九十一執慎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總專四字第九0000九三九二號函、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客戶存款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三、二六至三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七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或貴行處分抵(質)押物所得價金、或抵償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如立約人未於清償時另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貴行得逕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貴行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則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提出清償給付之抵充順序,是本件原告於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再以抵充餘額為本金,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不合。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而受償部分金額外,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