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江廖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葉銘振
丁○○即固元傢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江廖碧 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三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甲○○、乙○○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葉銘振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五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丁○○即固元傢俱商店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各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廖碧、甲○○、乙○○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葉銘振、丁○○即固元傢俱商店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江廖碧、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葉銘振、丁○○即固元傢俱商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江廖碧、甲○○、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三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葉銘振、丁○○即固元傢俱商店(下稱:被告葉銘振、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五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九一、五九一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先母李 王氏旦 之配偶 陳朝枝 所有,嗣陳朝枝、 李王氏旦 分別於民國八年九月十六日、三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李賜松 、張 李賜傳江陳爵李賜成江陳宿陳永山陳永田陳永富陳永得廖章廖慶雲廖慶順廖慶勝林廖美嬌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廖陳額 當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詎被告葉銘振明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合法之繼承人,竟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並以系爭土地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理由,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致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公示催告等程序後,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嗣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發現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訴請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收歸國有登記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江廖碧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擅自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供被告江廖碧、甲○○、乙○○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乙○○開設乙○○代書事務所;另被告葉銘振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擅自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份),供被告葉銘振、丁○○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丁○○開設固元傢俱商店,屢經催討均拒不拆除返還,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經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置之不理。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年十一月三日被繼承人李王氏旦死亡之日起,即發生繼承之效力,未辦繼承登記僅發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效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江廖碧、甲○○、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行於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並占有使用至今,渠等為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四)被告江廖碧、甲○○、乙○○雖均辯稱: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江廖碧與其前配偶 許登進 於三十年間向 李賜福 所購買,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陳朝枝,而陳朝枝於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嗣輾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就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李王氏旦之繼承人中並無所謂李賜福之人,姑且不論被告江廖碧向李賜福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屬實,縱為肯定,然該李賜福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買賣即與本件無關,被告江廖碧以伊與李賜福所為之買賣契約,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五)被告葉銘振、丁○○雖均辯稱: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房屋,係被告葉銘振於六十年間向訴外人 朱再元 買受,朱再元係向 王遇春 買受,而王遇春則向陳朝枝買受,並舉證人 王俊明 (即王遇春之子)以附合其說云云,惟證人王俊明雖證稱:「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王遇春在我小時候向陳朝枝買的,我父親告訴我是他向陳朝枝買的」云云,然證人王俊明係二十九年00月0日出生,而陳朝枝早在八年九月十六日即已死亡,就時間上而言,證人王俊明之之父親王遇春不可能在伊小時候向陳朝枝購買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況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被告葉銘振如何於六十年間向訴外人朱再元購買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之土地,被告葉銘振、丁○○所辯,顯非事實。
(六)依被告葉銘振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被告葉銘振前向朱再元買受之土地標的係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一之一、二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然據鈞院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上開二七一之一、二七二地號土地即合併重測後為楠西段五八七地號土地,換言之,被告葉銘振當時向朱再元買受之土地並非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縱使被告葉銘振與朱再元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與本件無關,被告葉銘振、丁○○執此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顯然於法無據。再者,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倘係被告葉銘振經由朱再元、王遇春輾轉向陳朝枝所買受,被告葉銘振既曾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鈞院聲請指定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遺產管理人,何以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被告葉銘振未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其權利?此適可證明被告葉銘振所述並非事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不拆遷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調解聲請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土地登記簿二份、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江廖碧、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江廖碧、甲○○、乙○○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為其與上開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江廖碧在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江廖碧、乙○○、甲○○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乙○○開設江昇輝代書事務所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江廖碧與其前配偶許登進於三十年間向李賜福所購買,當時僅有口頭協議,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江廖碧並與其前配偶許登進於三十四年,在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居住,復於八十二年配合馬路拓寬而整建完成,而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原為陳朝枝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收歸國有,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江廖碧於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葉銘振、丁○○即固元傢俱商店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葉銘振、丁○○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其與上開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葉銘振在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葉銘振、丁○○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丁○○開設固元傢俱商店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葉銘振雖未購買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然其上如附圖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被告 葉明振 於六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朱再元買受,朱再元係向訴外人王遇春買受,而王遇春則係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枝買受,當時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國有財產局接管時,被告葉銘振曾向國有財產局表示購買意願,目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之開價過高,渠等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移轉申報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俊明。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另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函查重測前○○○鄉○○段二七一之一、二七二地號,於重測後之土地地號為何?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僅訴請被告葉銘振將其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三頁背面),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丁○○為被告,請求伊將附圖B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對同一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事實,且被告丁○○對原告之追加起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先母李王氏旦之配偶陳朝枝所有,嗣陳朝枝及李王氏旦分別於八年九月十六日、三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賜松、張李賜傳、江陳爵、李賜成、江陳宿、陳永山、陳永田、陳永富、陳永得及廖章、廖慶雲、廖慶順、廖慶勝、林廖美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廖陳額當然繼承,詎被告葉銘振明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合法之繼承人,竟以以系爭土地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理由,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致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江廖碧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擅自在其上搭建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江廖碧、乙○○、甲○○居住使用,並提供供被告乙○○開設乙○○代書事務所;另被告葉銘振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擅自在其上搭建如附圖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葉銘振、丁○○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丁○○開設固元傢俱商店,被告所為均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江廖碧、甲○○、乙○○則以: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江廖碧與其前配偶許登進於三十年間向李賜福所購買,被告江廖碧並與許登進於三十四年在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居住,復於八十二年配合馬路拓寬而整建完成,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辦理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渠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葉銘振、丁○○則以:被告葉銘振雖未購買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然其上如附圖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被告葉明振於六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朱再元買受,朱再元係向訴外人王遇春買受,而王遇春則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枝所買受,渠等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先母李王氏旦之配偶陳朝枝所有,而陳朝枝及李王氏旦分別於八年九月十六日、三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詎被告葉銘振明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合法之繼承人,竟以系爭土地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理由,致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賜松、張李賜傳、江陳爵、李賜成、江陳宿、陳永山、陳永田、陳永富、陳永得及廖章、廖慶雲、廖慶順、廖慶勝、林廖美嬌所共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江廖碧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江廖碧、乙○○、甲○○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乙○○開設乙○○代書事務所;另被告葉銘振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葉銘振、丁○○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丁○○開設固元傢俱商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調解聲請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土地登記簿二份、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八八至九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七、一0三、一0四、一九七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廖碧、乙○○、甲○○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被告葉銘振、丁○○占有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被告江廖碧、甲○○、乙○○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江廖碧、甲○○、乙○○雖辯稱: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江廖碧與其前配偶許登進於三十年間向李賜福所購買,被告江廖碧與許登進於三十四年在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居住,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被告乙○○自 陳伊 母親即被告江廖碧與前配偶許登進於三十年間向李賜福購
買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時,僅係口頭協議,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此亦經被告江廖碧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而被告江廖碧、甲○○、乙○○迄未能提出被告江廖碧確有向李賜福買受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徒憑被告乙○○、江廖碧空言辯稱被告 江廖碧有 向李賜福買受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一節,尚無可採。
2‧又縱認被告江廖碧確有向李賜福買受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之情屬實,然系爭
五九一地號土地原為陳朝枝所有,而陳朝枝於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即由原告之先母李王氏旦繼承取得,嗣李王氏旦於三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後,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江廖碧、甲○○、乙○○所不爭執,則依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李王氏旦之繼承人中,均無所謂李賜福之人,換言之,李賜福並非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甚明,則被告江廖碧縱向李賜福買受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被告江廖碧、甲○○、乙○○上開所辯,亦難認渠等占有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二)關於被告葉銘振、丁○○占有系爭五九一之一一號土地部分:被告葉銘振、丁○○雖辯稱:坐落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葉明振於六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朱再元買受,朱再元係向訴外人王遇春買受,而王遇春則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枝所買受,渠等有權使用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一紙為證。然查:
1‧證人即訴外人王遇春之子王俊明固到庭證稱:「我父親是王遇春,五九一之
一地號的土地是我父親王遇春在我小時候向陳朝枝買的,我父親告訴我是他向陳朝枝買的,被告葉銘振現有的房子是我父親王遇春蓋的,後來我父親在
五十二、三年左右將土地與房子賣給朱再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惟查,證人王俊明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而陳朝枝早在八年九月十六日即已死亡,業如前述,可徵陳朝枝於死亡約二十一年後,證人王俊明始出生,則證人王俊明上開所證:伊父親王遇春在伊小時候向陳朝枝購買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自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五頁),則訴外人王遇春如何能於證人王俊明小時候向陳朝枝買受當時尚未分割增加之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又如何能於五十二、三年間將尚未存在之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朱再元?凡此,堪認證人王俊明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葉銘振、丁○○之認定依據。
2‧又依被告葉銘振所提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言約定:「茲者賣方朱再元願
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一之一、二七二地上竹造台式房屋及其他附屬建物○○○鄉○○村○○路○○號)建坪約貳拾參坪價賣與買方葉銘振,議定條款如左:」;第六條約定:「該房屋使用之建地,賣方應負責無條件供給買方永久使用,但而後能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應買方直接辦理登記,其一切稅捐由買方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則被告葉銘振雖向訴外人朱再元購買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然並未買受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僅係訴外人朱再元同意提供該基地供被告葉銘振使用而已,然訴外人朱再元同意提供被告葉銘振使用之上開基地,即台南縣○○鄉○○段○○○○○○號已併入二七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楠西段五八七地號土地,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一四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從而,被告葉銘振雖向訴外人朱再元買受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然訴外人朱再元承諾提供予被告葉銘振使用之基地乃為同段五八七地號之土地,而與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無關,是被告葉銘振、丁○○辯稱渠等有權占有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七、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亦即,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江廖碧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江廖碧、乙○○、甲○○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乙○○開設乙○○代書事務所;另被告葉銘振向訴外人朱再元買受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供被告葉銘振、丁○○居住使用,並提供被告丁○○開設固元傢俱商店,無權占用系爭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廖碧將附圖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甲○○、乙○○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葉銘振應將附圖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丁○○即固元傢俱商店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江廖、碧葉銘振分別為如附圖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受讓人,故本件僅被告江廖碧、葉銘振分別對於如附圖A、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即,有拆除如附圖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能者,亦僅被告江廖碧、葉銘振有之,而不及於其他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甲○○、乙○○併應將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被告丁○○併應將附圖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拆除建物本非立時可就,且被告江廖碧、乙○○、甲○○;被告葉銘振、丁○○均長久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茍要被告江廖碧、葉銘振立即拆除建物,實非情理之平,職是,本院斟酌建物拆除工程、另覓新址居住等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各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九、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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