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91,853元、薪水30,000元、執行費16,757元、退稅款65,233元,合計803,843元及其利息予以返還,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審理時陳稱僅請求薪水14,243元,其餘部分撤回等語(見是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因原告前後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14日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以妨害公序良俗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14日、票號分別為526016、526017、526018之本票3張,合計共150萬元(下稱系爭三紙本票),嗣經原告對被告持有之系爭三紙本票提起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三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詎料,被告卻持系爭三紙本票向法院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全家所居住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1之2號房屋,致前開房屋遭拍定,並收取原告薪資合計14,253元。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勝訴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對原告無系爭三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被告執系爭三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14,253元,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筆金額返還原告。至於未依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一事,係因原告無資力提供150萬元之擔保金。
(三)被告以妨害公序良俗之方法逼迫原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並執系爭三紙本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賤賣原告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並使原告失業迄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另因強制執行房屋遭拍定結果迫使原告搬家,於95年8月間支出搬家費用15,000元,亦應一併賠償。因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65,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有關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告除收取原告薪資10,886元、3,357元,合計14,243元外,並無其他所得。
(二)有關原告侵權行為損害之請求部分,被告係依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由原告曾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抗告,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事後再抗告又遭駁回一節可知。況且,原告不先依本院94年度南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供
15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事後卻稱其受有損害,顯示本末倒置。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有265,000元之損害。
(三)若法院認為被告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願以另筆即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96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20989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所有61,300元之債權相抵銷。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86、286之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弄1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5日以1,101,899元拍定,暨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5日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各10,886元、3,357元,然原告已於94年8月29日以被告持有系爭三紙本票有違公序良俗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三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於96年1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分配表、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足信為真實。
(二)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著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5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取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各10,886元、3,357元,合計14,243元一節(10,886+3,357=14,243),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6年5月8日答辯狀),自足信為真實。而被告所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已遭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三張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薪資債權14,243元,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依上開見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然民法第18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財產,致其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遭賤賣,並使其失業迄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訴請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云云,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得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亦應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反面推知,在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債權人依該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係法所許之行為,此由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可知,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判決債權人敗訴,而債權人並應返還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告陳稱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財產,屬一種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取。況依前開說明,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遭賤賣,失業迄今為由,精神上甚為痛苦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憑。
2、至於原告又稱因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遭其所有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因而支出搬家費用15,000元,被告亦需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1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財產,並非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況並非只有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738號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因此,縱被告未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仍會遭查封拍賣,原告需搬家將系爭房地交付給拍定人,因此,難謂原告15,000元搬家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搬家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將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14,243元予以返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亦對原告有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96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20989號債權憑證所示有61,30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乃以該筆債權主張抵銷,而原告對被告陳稱其積欠被告上開61,300元及其利息一事,並不爭執,且對抵銷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依首開規定,被告行使抵銷權將上開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對伊14,243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兩造上開債權互相抵銷之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47,057元(61,300-14,243=47,057)及其利息,已無得主張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43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43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搬家費15,000元暨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然因被告以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96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20989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61,30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原告並無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4,243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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