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 黎玉珍 即震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本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及68年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決議參照。然而:
⑴甲○○於案發當時曾私下表示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則受
雇人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雇用人與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之過失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責, 黃榮財 向上訴人公司報告車禍始末時,亦作上述之表示,此部份若甲○○、黃榮財未作此之表示,則上訴人無從知悉此一事實,亦無從主張,上訴人絕非無的放矢。
⑵鈞院向國稅局函調甲○○之所得資料中,甲○○於91年、
92年所得扣繳單位為「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該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原審卷34、36頁),而被上訴人震宇工程行亦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兩家公司(行號)同一營業處所。
⑶鈞院函查之宇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中,被上訴人黎玉珍
即為宇輝公司之監察人且宇輝公司之董事長 吳震宇 與被上訴人皆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被上訴人黎玉珍係宇輝公司之最大股東,股數42,500股、股款新台幣(下同)42,500,000元。
⑷被上訴人商號震宇工程行與宇輝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雷同皆是屬油氣管線及消防器材項目。
⑸被上訴人黎玉珍為宇輝公司負責人吳震宇之母親,甚且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為「震宇」工程行。
⑹而台灣現況相關行業多設有多家公司或行號而實際負責人
為同一人(即一人有多支之公司牌照),作為節稅之功用,惟都有實際之僱傭關係,甲○○於案發當時所為之私下表示,益證係屬真實。
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事被告甲○○案發當日
來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借車,事發之後我們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94年9月28日筆錄),然:
①甲○○於案發當時之民國92年1月24日住居於台北、工作於台北。
②案發日又是星期五上班時間,凌晨5時20分發生車禍,
駕駛被上訴人商號所有之車輛車禍肇事,該車又係當日所借,有可能凌晨0至1時許借車,由甲○○駕駛前來台南嗎?該車根本就是甲○○工作使用。
2、綜上,上訴人之受雇人黃榮財之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應僅負百分之30之責任,而被上訴之受雇人甲○○,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而甲○○與被上訴人係僱傭關係,即應連帶負責百分之70之責任,故上訴人僅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榮財(即原審被告)受上訴人僱用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於92年1月24日凌晨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中正路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快速行駛,適有甲○○(即原審被告)駕駛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員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
2、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9月出廠,於92年1月24日肇事毀損而報廢時之價值為300,000元,且黃榮財、甲○○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及主因,上訴人係黃榮財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2、如是,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甲○○於案發當時曾私下表示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查訴外人甲○○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到庭陳稱其只受僱於宇輝公司等語,沒有做震宇工程行(即本件被上訴人)的工作(見該案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訴外人宇輝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到庭陳稱震宇工程行(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是各自不同家公司,甲○○是受僱於宇輝公司之監工等語(見該案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況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事件起訴時亦係主張甲○○係宇輝公司之受僱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此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均設立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兩家公司(行號)同一營業處所,且被上訴人黎玉珍即為宇輝公司之監察人且宇輝公司之董事長吳震宇與被上訴人皆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被上訴人黎玉珍係宇輝公司之最大股東,股數42,500股、股款42,500,000元,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雷同皆是屬油氣管線及消防器材項目,被上訴人黎玉珍為宇輝公司負責人吳震宇之母親,甚且被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為「震宇」工程行,顯見甲○○於案發當時所為之私下表示係屬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既係分別設立之行號及公司,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宇輝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的公司,甲○○係受僱於宇輝公司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難僅以該兩家公司(行號)設立於同一營業處所或負責人有親屬、投資等密切關係,而甲○○係受僱於宇輝公司,即謂甲○○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於91年度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亦查無甲○○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領有薪資之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8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40010479號函暨檢送之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紙存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可稽,且觀之甲○○9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9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9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影印卷第1頁、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影印卷第4頁、第5貢;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案影印卷第14頁、第28頁、第51頁),均無從認定甲○○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甲○○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則甲○○過失部分,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認。
4、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於92年1月24日,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與甲○○使用而肇事,惟被上訴人之員工僅於車禍肇事當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借與甲○○使用,而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又無從認上定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系爭自小客車既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擅自出借與甲○○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對甲○○有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且依甲○○上揭筆錄內容,亦無由認定甲○○有為被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要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員工將系爭自小客車借與甲○○使用而肇事,即認被上訴人對甲○○之過失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有事實上的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與甲○○就其過失部分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5、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榮財或黃榮財、甲○○(後三人均係原審被告,因未上訴而已確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翌日起即黃榮財自94年5月21日;甲○○自94年9月13日;上訴人自94年5年7日起算,及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與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原審被告清償時,其他原審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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