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己○○
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原告丁○○住台北縣○○鄉○○路○段○○○○○○號5樓訴訟代理人許麗紅律師
劉敏欽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丙○○住同上甲○○○住同上
居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將所有如附表B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A編號1至1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則當庭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B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於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即仍係本於94年1月24日所為協議請求)之情況下,因原起訴時就附表B編號15土地有所漏列,且附表A所示土地其中編號4、6(僅部分)、14至16部分業經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方式辦竣移轉國有登記,及附表A編號1於訴訟進行中經辦理逕為分割為3筆(即附表B編號1至3),以及被告3人已就上開土地經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所餘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而分別予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B所示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12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至224頁、第263至265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忠 係訴外人 林恩楓 、 林恩煌 (即原告丁○○之父
)及原告己○○、戊○○4人之父,承佃多筆農地。嗣訴外人林忠於39年間逝世後,訴外人林恩楓等兄弟4人仍繼續同居共財。迨42年因政府已推行三七五減租,訴外人林恩楓等兄弟4人乃將共同耕種收穫稻穀變賣後之現金,購入約1甲之農地,併同耕地放領取得之農地,共約有2甲多。迨84年
5月30日,原告(彼時訴外人林恩煌已歿,由其子即原告丁○○繼承)等3人乃與訴外人林恩楓於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確認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如附表A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附表B編號15土地(起訴時漏列,業經補正)共計17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恩楓所有,並日後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應得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恩楓全體之同意。嗣訴外人林恩楓於89年2月26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同其「媳婦仔」(童養媳) 林戴素蘭 即於89年6月1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恩楓之遺產(即系爭土地)12分之9為原告所有,被告丙○○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將該12分之9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8月26日前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與被告等又另於94年1月24日在庚○○地政士處就訴外人林恩楓名下遺產(即為系爭土地)分割之詳細內容達成口頭協議,以代替84年之調解協議及89年6月16日之協議,如下: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以面積計算,被告3人因繼承而應交付分配之土地全部面積總計為15021.34平方公尺,被告3人共分配4分之1、原告各分得4分之1。⑵應分配之土地中如附表A編號3所示土地為訴外人林恩楓生前耕作,被告3人以其有特殊情感之故,要求其應分得之面積由附表A編號3土地全部取得分配,故被告乙○○乃分得附表A編號3土地中之1460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 小段 73-27地號)、被告丙○○分得1460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2
8地號)、被告甲○○○分得835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29地號),原告就附表A編號3土地剩餘未分配部分(即分割後之73-11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及附表A編號1至16(除編號3外)之其餘15筆土地、附表B編號15土地,總計面積11266.34平方公尺(原告訴狀誤載為11614.6921平方公尺),原告各分得1/
3(約3755.44平方公尺,原告訴狀誤載為3871.56平方公尺),以上口頭協議有庚○○地政士可為證。豈料被告於取得上揭土地後,即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藉詞推諉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此顯有非是。
㈡關於雙方間於94年1月24日所為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雖
抗辯係屬「停止條件」云云,惟就該約款之內容以觀,應僅係有關於履行期之約定而已,與兩造間協議之效力發生與否無涉。又退步言,縱令認係「停止條件」性質,惟按停止條件之成就應係指條件之內容本身成就,而非著重於何人成就該內容。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既已繳納完竣,則條件之內容即已成就,何況被告所繳納之遺產稅乃係以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土地辦理抵繳,即係以原告之利益繳納,自與原告繳納無別,故本件條件雖係被告促其成就,仍屬條件內容之成就,被告自應履行契約。再者,退萬萬步言,如認本件仍應由原告親自繳納遺產稅始為條件之成就,但因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領取遺產稅繳款書繳納遺產稅後,又於94年4月21日向鈞院遞狀提起確認調解筆錄等非真正之訴訟,且於原告主張以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實物抵繳時,又遭被告乙○○拒絕配合辦理,以致該實物抵繳之申請被迫撤回。嗣後又逕自以契約內土地繳納遺產稅,剝奪原告親自繳稅之機會,並藉此而謂條件不成就,達其拒絕履約之目的,被告上揭所為,顯係故意違反當初協議,並顛倒黑白,倒果為因,而圖謀不正利益,自應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自仍應依約將原登記於訴外人林恩楓名下之上開土地,扣除經實物抵繳及應分歸被告所有者外之其餘部分(如附表B所示),各按1/3比例,分別移轉予原告等3人無疑。
㈢爰依兩造間於94年1月24日所為之口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94年1月24日成立協議,且內容與證人庚○○所述暨其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相同乙節不爭執,惟仍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本件94年1月24日所成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先父其他
應給予叔伯們之土地,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後,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以上協議方式亦得叔伯們之同意。」,即係以「原告等人代為繳納遺產稅」為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停止條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證物已明確表示被告已於94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辦理遺產稅,足證原告已收受上述存證信函甚明,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懇請台端至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
1李林代書處領取遺產稅繳款書繳納遺產稅」,亦顯見原告自94年4月11日起即可向庚○○代書處領取遺產稅繳款書繳納遺產稅。
㈡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月26日北區
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10182號函說明三:「又本案應課徵之遺產稅本稅為38,992,787元,目前尚在辦理實物抵繳稅款中,尚無利害關係人申請代繳稅款情事。」,可知迄至95年7月26日原告等人根本未至李林代書處領取遺產稅繳款書繳納遺產稅,亦即原告等人未履行上開94年1月24日協議書第4條之「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後」之停止條件甚明。
㈢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1月3日北區
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1258號函說明二:「經查被繼承人林恩楓遺產稅業已全數繳納完竣,繳納方式係以被繼承人 林君 所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94-2、94-5、94-20、94-21、97-1地號等5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本件實物抵繳案已於95年8月16日辦竣移轉國有登記。」,顯見本件依94年1月24日所為協議,而應由原告等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部分,業經被告等人辦理實物抵繳繳納完竣在案。
㈣衡諸上述事實,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關於「條件」之意義,民法固未加以規定,惟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系爭94年1月24日之協議書第4條:「先父其他應給予叔伯們之土地,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後,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以上協議方式亦得叔伯們之同意。」,因其停止條件「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後」未成就而未生效力,且因被告等人已辦理實物抵繳繳納遺產稅完竣,故其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而無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上開並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4年1月24日,就原登記於訴外人林恩楓名下如附表A所示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94-29號土地(即附表B編號15),在證人庚○○地政士處達成分割之協議,約定上開土地依總面積15021.3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3人共分得1/4,原告各分得1/4,且被告3人所應分得之部分,全部由附表A編號3部分取得,故被告乙○○乃分得附表A編號3土地中之1460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27地號)、被告丙○○分得1460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28地號)、被告甲○○○分得835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2
9地號),而原告3人則應分得附表A編號3土地剩餘未分配部分(即分割後之73-11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及附表B編號15土地、附表A編號1、2、4至16等土地,總計面積11266.34平方公尺,原告各分得1/3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4年1月24日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105頁起),並有證人庚○○所提出經被告3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之協議書原本1份、印鑑證明正本3份在卷(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按,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屬真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238頁),自堪採信。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前揭94年1月24日所為協議,其中第4條約定之性質為何?」乙節,以下分述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可考。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移轉登記債務,早於94
年1月24日前即已存在,94年1月24日之協議書不過係就如何分割之細節再為約定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已20年,於89年左右因要辦理土地繼承的案子而認識兩造。一開始是被告甲○○○的先生打電話給伊,說有案子要給伊辦,後來兩造6人都有到伊的事務所。伊從89年起迄今曾受兩造委託辦理過土地分割、遺產稅的繳納等,及本件繼承登記事件。89年6月16日之協議書是由伊草擬的,兩造簽名時 伊有 在場看他們簽。協議書的內容是因為被告甲○○○的先生委託伊時,有先傳真84年5月30日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筆錄給伊,後來兩造也有到伊的事務所談相關土地的事情,才根據兩造談的結果草擬89年6月16日的協議書,後來該份協議書是在被告乙○○的家裡由兩造簽的,伊有在場。89年6月16日之協議書經兩造簽完名後,伊就開始幫被告3人辦理遺產稅的申報,準備要辦繼承登記。
後來因為遺產稅的申報辦了很久,嗣稅單下來之後,伊就通知兩造,跟兩造說遺產稅繳了之後,就可以辦理繼承登記,伊有問兩造說要如何分割,被告方面表示說因為他們的父親都是在耕作73-11地號土地,所以希望把他們的持分都集中分到該地號上,伊有問被告有沒有跟原告商量好,被告說講好了,而伊也有跟原告電話確認過,接著伊就幫兩造另外製作一份協議書,就是94年1月24日那份協議書。94年1月24日的協議書是依據兩造上開確認過的分割方式而製作,伊是在事務所先製作好,再通知被告,被告有到伊的事務所簽名蓋章,而且是蓋印鑑章,簽名也都是他們親簽的,原告部分伊是用打電話通知,原告的空白協議書是伊給的沒錯,後來簽名的協議書伊有再給原告1份,是開庭完之後,才給原告有簽名的協議書。本件伊幫被告申報遺產稅,全部的遺產稅金額是3000多萬元,被告有請伊幫忙算他們應該分擔的部分,他們應分擔的部分是500多萬元,被告有繳,另外部分則還沒有繳,而且還有罰款。是因為被告有提供土地給國稅局做擔保,因此才能夠先辦理73-11地號的分割繼承登記。是先辦理73-11的分割繼承(因為被告3人的持分不同,所以是辦分割繼承),再就73-11地號辦理標示分割,因而分成了4筆,標示分割時被告還是4筆土地(73-11、73-27、73-28、73-29地號)的共有人,是後來再經過被告3人為共有人之協議,才再由被告各自取得其應得之部分即被告乙○○取得73-27地號、被告甲○○○取得73-29地號、被告丙○○取得73-28地號,至於73-11則還是在被告3人共有中。依照兩造的意思,除了上開73-27、28、29是由被告3人分得外,其他的土地都是要分給原告3人,至於原告3人要如何分割,他們還沒有跟伊說。在與兩造的接觸過程中,除被告乙○○有說過他父親在那塊土地上做的很辛苦外,原告及被告甲○○○、丙○○都沒有反悔過。本件只要被告配合就可以辦理繼承登記,但是遺產稅還是要繳,可是可以用土地提供擔保的方式取得國稅局的同意移轉證明書就可以先辦繼承登記。協議書第4點是指剩下的遺產稅要由他們叔伯(即原告等人)去繳,被告方面只是負責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伊不記得原告是否看過協議書,但伊有以電話聯絡告訴原告有這份協議書的事情,在被告簽名前、後,伊都有用電話通知。因為兩造他們就有幾筆土地要繼承,是很清楚的,伊協議書第1點所列的土地地號都是他們的土地,他們很清楚,協議書第2點是因為他們要分成4房,這也是早就知道的事情,重點是要分成4份,所以接下來的第2點其他的部分及第3點,因為被告已經完納他們應分擔的遺產稅,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情,而要辦理73-11地號土地的繼承登記,這個兩造也都知道,也都同意,而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前,還需要提供擔保,國稅局有先去現場履勘,當時被告乙○○先到,等到公務機關人員走了之後,原告丁○○也有到,他們在現場有一些爭吵,我不知道他們在爭吵什麼,我就走了,第3點的坪數扣除被告應分得的部分,其他的就是叔姪伯的,第4點是要原告繳完遺產稅之後,被告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因為這些內容都是他們協議的精神,重點也都有先講好,所以用電話跟原告說明,原告就應該可以瞭解協議書的內容,因此伊覺得原告對協議書的內容是有瞭解而且同意的,因為這是他們之前協議好的。依照協議書第4點,遺產稅的繳納問題是要由原告去處理,待原告處理完後,被告才需要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後來經原告請求,被告雖有提出以實物抵繳剩餘遺產稅的要求,但因被告丙○○不同意,所以就撤回以實物抵繳的請求等語綦詳,再參酌依上開94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所應分歸被告3人取得之部分,業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移轉登記債務確實早已因彼此間之約定而存在,且該94年1月24日所為協議之效力應亦已發生(否則就被告分得部分,又為何會依該協議第2條、第3條內容為之),而無所謂約定以「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決定上開協議效力發生之附款情事,亦即上開協議第4條所以約定「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後,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不過係以原告等人代為繳納遺產稅之事實發生為既存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而已,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甚明。是被告辯稱係以「原告等人代為繳納遺產稅」為原告得請求移轉本件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云云,依上說明,顯係就民法所謂「條件」之性質有所誤解,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屬履行期之約定等語,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五、兩造間前揭關於「俟叔伯們完納遺產稅後,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約定,係屬原告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時間所為之約定,與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所附之停止條件有別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94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遺產稅部分,業已由被告自行以應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即附表A編號4、6(僅部分)、14、15、16等5筆申請實物抵繳,經稅捐機關同意,並已辦妥移轉國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5頁),且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125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1、202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即應認依兩造約定,被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該清償期之屆至,非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故意所促成,自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有關視為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餘地。依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無疑。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94年1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將所有如附表B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附表A(辦理繼承登記前):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原登記名義人暨權利範圍│備註│├──┼─────────┼─────┼──────────────┼─────┤│一│台北縣五股鄉石土地│8351│林恩楓;應有部分1/3│嗣逕為分割│││公段蓬萊坑小段1號│││為同段1、1││││││-7、1-8號│├──┼─────────┼─────┼──────────────┼─────┤│二│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354│林恩楓;所有權全部││││段五股坑小段73-5號││││├──┼─────────┼─────┼──────────────┼─────┤│三│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5018│林恩楓;所有權全部│嗣經分割為│││段五股坑小段73-11│││同段73-11│││號│││、73-27、7││││││3-28、73-2││││││9號│├──┼─────────┼─────┼──────────────┼─────┤│四│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4072│林恩楓;應有部分3/12│權利範圍全│││段五股坑小段94-2號│││部經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五│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832│林恩楓;應有部分3/12││││段五股坑小段94-4號││││├──┼─────────┼─────┼──────────────┼─────┤│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3938│林恩楓;應有部分3/12│權利範圍部│││段五股坑小段94-5號│││分經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七│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889│林恩楓;應有部分1/4││││段五股坑小段94-12││││││號││││├──┼─────────┼─────┼──────────────┼─────┤│八│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313│林恩楓;應有部分1/4││││段五股坑小段94-14││││││號││││├──┼─────────┼─────┼──────────────┼─────┤│九│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930│林恩楓;應有部分3/12││││段五股坑小段94-15││││││號││││├──┼─────────┼─────┼──────────────┼─────┤│十│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5044│林恩楓;應有部分6931/45468││││段五股坑小段94-16││││││號││││├──┼─────────┼─────┼──────────────┼─────┤│十一│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950│林恩楓;應有部分6931/45468││││段五股坑小段94-17││││││號││││├──┼─────────┼─────┼──────────────┼─────┤│十二│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869│林恩楓;所有權全部││││段五股坑小段94-18││││││號││││├──┼─────────┼─────┼──────────────┼─────┤│十三│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24│林恩楓、應有部分415/6368││││段五股坑小段94-19││││││號││││├──┼─────────┼─────┼──────────────┼─────┤│十四│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73│林恩楓、應有部分415/6368│權利範圍全│││段五股坑小段94-20│││部經以實物│││號│││抵繳遺產稅│├──┼─────────┼─────┼──────────────┼─────┤│十五│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2737│林恩楓、應有部分3/12│權利範圍全│││段五股坑小段94-21│││部應以實物│││號│││抵繳遺產稅│├──┼─────────┼─────┼──────────────┼─────┤│十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2347│林恩楓、應有部分1/6│權利範圍全│││段五股坑小段97-1號│││部經以實物│││號│││抵繳遺產稅│├──┴─────────┴─────┴──────────────┴─────┤│附註:依94年1月24日協議書所約定,除編號三經分割後之73-27、73-28、73-29號土地分││歸被告3人各自取得外,其餘部分包括分割後之73-11號土地及其他15筆土地均分歸││原告3人,各按應有部分1/3比例共有。│└───────────────────────────────────────┘附表B(辦理繼承登記後):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乙○○│丙○○│甲○○○││├──┼─────────┼─────┼────┼────┼────┼─────┤│一│台北縣五股鄉石土地│7815│1/9│1/9│1/9││││公段蓬萊坑小段1號││││││├──┼─────────┼─────┼────┼────┼────┼─────┤│二│台北縣五股鄉石土地│512│1/9│1/9│1/9│由同段1號│││公段蓬萊坑小段1-7│││││分割而來│││號││││││├──┼─────────┼─────┼────┼────┼────┼─────┤│三│台北縣五股鄉石土地│24│1/9│1/9│1/9│由同段1號│││公段蓬萊坑小段1-8│││││分割而來│││號││││││├──┼─────────┼─────┼────┼────┼────┼─────┤│四│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354│1/3│1/3│1/3││││段五股坑小段73-5號││││││├──┼─────────┼─────┼────┼────┼────┼─────┤│五│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263│188130│188130│125540││││段五股坑小段73-11││/501800│/501800│/501800││││號││││││├──┼─────────┼─────┼────┼────┼────┼─────┤│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832│3/36│3/36│3/36││││段五股坑小段94-4號││││││├──┼─────────┼─────┼────┼────┼────┼─────┤│七│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3938│13426│13426│13426│經實物抵繳│││段五股坑小段94-5號││/300000│/300000│/300000│遺產稅後之││││││││剩餘部分│├──┼─────────┼─────┼────┼────┼────┼─────┤│八│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889│1/12│1/12│1/12││││段五股坑小段94-12││││││││號││││││├──┼─────────┼─────┼────┼────┼────┼─────┤│九│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313│1/12│1/12│1/12││││段五股坑小段94-14││││││││號││││││├──┼─────────┼─────┼────┼────┼────┼─────┤│十│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930│3/36│3/36│3/36││││段五股坑小段94-15││││││││號││││││├──┼─────────┼─────┼────┼────┼────┼─────┤│十一│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5044│6931│6931│6931││││段五股坑小段94-16││/136404│/136404│/136404││││號││││││├──┼─────────┼─────┼────┼────┼────┼─────┤│十二│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950│6931│6931│6931││││段五股坑小段94-17││/136404│/136404│/136404││││號││││││├──┼─────────┼─────┼────┼────┼────┼─────┤│十三│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869│1/3│1/3│1/3││││段五股坑小段94-18││││││││號││││││├──┼─────────┼─────┼────┼────┼────┼─────┤│十四│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24│415│415│415││││段五股坑小段94-19││/19104│/19104│/19104││││號││││││├──┼─────────┼─────┼────┼────┼────┼─────┤│十五│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13│415│415│415│起訴時原漏│││段五股坑小段94-29││/19104│/19104│/19104│列,於95年│││號│││││7月5日具狀││││││││補正│├──┴─────────┴─────┴────┴────┴────┴─────┤│附註:經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依94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應就其應有部分各按││1/3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