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收款及辦理保險等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於職務上向客戶許 瑞玲 、 吳瑞珠 、 吳素琴 、 莊淑媛 、 詹開 憲、 王勝男 、 林秋娟 、 傅文成 、 薛川 文、 王換 、 蘇蘊玉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列汽車價款或保險費(均新臺幣,下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將所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國通公司,共計侵占金額為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嗣經 詹開憲 、王勝男等客戶向國通公司反應遲未取得保單,國通公司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通公司刑事告訴狀之指訴、證人 許瑞玲 、吳瑞珠、吳素琴、莊淑媛、詹開憲、王勝男、林秋娟、傅文成、 薛川文 、王換、蘇蘊玉及 張月英 (傅文成之妻)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復有上開十一名客戶與告訴人簽具之協議書影本十二張、許瑞玲、吳瑞珠、莊淑媛、 曾晚妹 (詹開憲之妻)、王勝男、林秋娟、傅文成、王換與告訴人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九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提高業績,竟不惜賠售車輛,再以侵占客戶款項方式掩飾、填補虧損,無論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其侵占金額為七十萬餘元,然其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收款時間│收款地點│侵占金額│款項性質│├──┼────┼────┼──────┼────┼────────┤│一│許瑞玲│94年10月│臺南市東區東│210,000│許瑞玲向國通公司││││底│門路2段2號許│元(起訴│購買車牌號碼0000│││││瑞玲工作地點│書誤載為│-NP號自小客車之││││││21,000元│部分價款。││││││)││├──┼────┼────┼──────┼────┼────────┤│二│吳瑞珠│94年11月│臺南縣 永康 市│186,000│吳瑞珠向國通公司││││間│中華路995號│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國通公司永康││-NP號自小客車之│││││營業所││部分價款。│├──┼────┼────┼──────┼────┼────────┤│三│吳素琴│94年8月│同上│37,360元│吳素琴向國通公司││││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JG號自小客車續│││││││保之汽車保險費。│├──┼────┼────┼──────┼────┼────────┤│四│莊淑媛│94年7月│臺南市○○路│27,542元│莊淑媛向國通公司││││底│128巷80號聖││購買車牌號碼0000│││││尼斯公司││-LY號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費。│├──┼────┼────┼──────┼────┼────────┤│五│詹開憲│94年8月│臺南市安平區│48,676元│詹開憲之妻曾晚妹││││間│安平路446巷││向國通公司購買車│││││25弄51號詹開││牌號碼6965-LW號│││││憲住處││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費。│├──┼────┼────┼──────┼────┼────────┤│六│王勝男│94年9月│臺南縣永康市│38,022元│王勝男向國通公司││││間│中華路995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國通公司永康││-LY號自小客車之│││││營業所││汽車保險費。│├──┼────┼────┼──────┼────┼────────┤│七│林秋娟│同上│臺南縣永康市│46,325元│林秋娟向國通公司│││││中山南路470││購買自小客車之汽│││││號瀚聲音響公││車保險費。│││││司│││├──┼────┼────┼──────┼────┼────────┤│八│傅文成│同上│同上│50,507元│傅文成向國通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費。│├──┼────┼────┼──────┼────┼────────┤│九│薛川文│94年10月│臺南縣永康市│6,507元│薛川文向國通公司││││初│中華路995號││購買車牌號碼00-0│││││國通公司永康││968號自小客車續│││││營業所││保之汽車保險費。│├──┼────┼────┼──────┼────┼────────┤│十│王換│94年10月│臺南縣永康市│48,044元│王換向國通公司購││││間│中華路995號││買車牌號碼0000-0│││││國通公司永康││P號自小客車之汽│││││營業所、臺南││車保險費。│││││縣永康市南興│││││││路王換配偶許│││││││金榜工廠│││├──┼────┼────┼──────┼────┼────────┤│十一│蘇蘊玉│同上│臺南縣永康市│4,953元│蘇蘊玉向國通公司│││││中華路995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國通公司永康││-GK號自小客車續│││││營業所││保之汽車保險費。│└──┴────┴────┴──────┴────┴────────┘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橫跨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犯罪行為之性質係每次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後,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即成犯,其侵占行為亦非執行業務所當然,自未可認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性質。從而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