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受 高志明 以不實之言詞攀誣,致自訴人身心、名譽嚴重損害,自訴人為維護法益,對其提出自訴。而受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未依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二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理由)予以起訴,反而以罪證不足為由,判處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復於送達前開處分書時,明知自訴人因案解還原執行監獄,未寄達予該監所轉交自訴人,反而寄達給自訴人胞妹住處,似乎欲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律法要件草結該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七條等條文之規定,更於自訴人另悉該項不公之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後,諉言推託並隱藏自訴人之再議聲請狀,未轉呈上級檢察署,至自訴人久候未獲音訊,於向上級檢察署查詢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追訴、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甲○○明知高志明有誣告自訴人罪嫌,並經自訴人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即應依法偵查起訴,詎被告竟未依證據予以起訴,反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在監服刑而故意將前開處分書誤寄他處,使自訴人未獲送達,嗣又無故積壓自訴人所提之再議聲請狀,致影響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為由而提起自訴云云。核自訴人所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一百二十四條罪嫌等規定,係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就本件自訴意旨而言,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