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二七八號「金味盒餐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廖裕秋 ,在上址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雜工工作。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實實,業據證人廖裕秋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並辯稱:大陸地區人民廖裕秋是 伊公公 乙○的孫子,公公申請其來台探親期間,因為家裡沒有開伙,所以他都來其店裡吃飯,雖主動幫忙店裡比較粗重的工作,但伊並未付薪水僱用他等語。經查:證人廖裕秋於警訊時固證稱:九十年四月間開始受被告甲○○僱用在「金味盒餐店」工作,月薪一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一天大概工作十二個小時,工作項目是洗菜、切菜、洗盤子及招呼客人等情,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裕秋為伊在大陸地區的親孫子,由伊申請其來台探病,次數約有二、三次,在台期間與伊一起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而因住處離其媳婦即被告所經營之「金味盒餐店」只有約二百公尺遠,所以家裡沒有開伙,直接叫廖裕秋到該店吃飯,順便幫忙店裡事務,另廖裕秋每次來台,伊都會給他買飛機票的錢等情,此核與證人廖裕秋於警訊中另證稱:伊來台的目的是探病,探病對象是祖父乙○,來台期間與祖父一起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及被告所辯:廖裕秋是伊公公乙○的孫子,公公申請其來台探親期間,因為家裡沒有開伙,所以他都來其店裡吃飯等情節相符,據此,足認大陸地區人民廖裕秋與被告間具有侄嬸之關係,其由被告公公乙○申請來台探病,再由被告以店內食物提供三餐,廖裕秋則主動幫忙店裡事務,此乃人情之常,縱廖裕秋有幫忙店內事務之行為,仍難謂被告有僱用其工作之犯意。況且,除廖裕秋之唯一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支付廖裕秋受僱工作之薪資,自不能僅憑證人廖裕秋之證言,即認被告構成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