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第三0九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
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於98年7月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藍田街口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吊車後車斗上之起重機吊鉤1具得逞,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機車將該吊鉤載至南投市○○路○○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8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②於98年7月9日12時5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夜市
空地,徒手行竊乙○○所監督保管之鐵板一塊,於行竊之際,隨即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逮獲丙○○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明 審於警詢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9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事實②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2次行竊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且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失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