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昌
康妤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85
2、919、92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康妤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耿昌、康妤萱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2頁第1行以下「由李耿昌徒手伸入房內打開窗戶,再將手伸入屋內將大門打開」,更正為「由李耿昌徒手打開窗戶,再將手由窗戶伸入屋內將大門打開」;犯罪事實第2頁第5行以下「由李耿昌徒手伸入房內打開窗戶,再將手伸入屋內將大門打開」,更正為「由李耿昌徒手打開窗戶,再將手由窗戶伸入屋內將大門打開」。並補充證據:李耿昌、康妤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李耿昌、康妤萱2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將「於夜間」之條件刪除,且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條件,然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該條項所定刑度對被告2人為有利,自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又本案被告2人雖辯稱:伊等只有竊取 劉凱羚 之現金,並無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品云云,然上情被害人劉凱羚已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物品失竊等語,且證人林雅莉亦證稱:被告李耿昌有交付劉凱羚之證件辦理手機門號等語(見99年度營偵字第852號卷第26頁、56頁), 是渠 等辯解並不足採,且此亦與竊盜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利用鎖匠開鎖以便侵入 陳季羚 住宅行竊,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等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李耿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負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途,隨意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家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2人素行不佳,顯見被告等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等犯罪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定處被告李耿昌有期徒刑2年、被告康妤萱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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