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代理人 張明智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85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857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民國100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0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要旨略以:債務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其向異議人承租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工十三」工業區南側土地,於該承租土地上另設地址為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之營業所,並就該營業所業務,與異議人訂定土地及宿舍租賃契約,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漢昌公司迄未將所承租之土地返還異議人,而請求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漢昌公司位於南部科學園區營業處所之業務有關,核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因關於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所涉爭議,與本院
94年度訴字第65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具有延續性,該事件之判決已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就管轄權之認定顯與上開判決不符。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漢昌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為由,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第27條分別明定。依上開規定,自需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仍設於法院轄區,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涉該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者,法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而取得專屬管轄權。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漢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其業於95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原審卷附漢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時期中,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已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漢昌公司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此一地址設有營業所,惟本院於94年間即前述94年度訴字第65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以上開地址對漢昌公司為送達,然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而異議人亦於94年7月20日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55次會議中,決議廢止漢昌公司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投資計畫,此有送達回證、會議紀錄、廢止投資計畫處分通知函等附於前開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綜合前開事證,自難認為於99年12月8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漢昌公司仍於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至於本院雖曾於94年度訴字第65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判決中,認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惟該事件定之管轄權之時點,係以異議人(即該事件之原告)起訴之94年6月9號為準,本件支付命令則應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99年12月8日為準,兩事件間定管轄權之時點既有不同,則就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本不必然一致,是異議人援引前案管轄權認定之主張,自非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漢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晶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