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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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乙○○即聲請人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1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係就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前開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10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之身分,在前開確定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係屬被害人,仍僅屬告訴人身分,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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