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訴字第2號
原   告 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帝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87,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擴張聲明,再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319,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757,2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當時原告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且本件亦
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並經被告於同日當庭請求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乃依法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6月5日承攬被告住宅新建工程,此有合約書
乙份可稽。本件住宅新建工程除被告要求減作及變更之樓梯
櫸木扶手與衛浴設施外,已全數完工,被告並已接管上開新
建工程,依合約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工程尾款500,000元。
⒉代墊款合計1,946元:原告前代被告墊繳空污費1,746元
及使用執照請領規費200元。
⒊工程追加、減款合計46,030元:
①第1項放樣:-61元。
②第2項鷹架等:960元。
③第8、9項鋼筋:-87,912元。
④第10項模板:-41,528元。
⑤第12項1/2B磚:-9,500元。
⑥第13項女兒牆粉刷:-11,655元。
⑦第14項屋頂防水:-13,495元。
⑧第15-18項抿石子:-6,415元。
⑨第19-21項1:3水泥漆:14,330元。
⑩第24-25項止滑磚:43,178元:
⑪追加1B磚(註2):63,729元。
⑫廚房壁磚(註1):42,374元。
預算書註1、註2係依被告要求修改,註1為原預算書
未列項目,註2為第12項中一部分,但因立預算書時尚
無法估算數量,故均未計算單價,而以備註方式處理,
至於被告介紹工程部分已於合約內減價800,000元,此
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3日到庭陳述在卷。
⑬第32項鍛造門差額:12,025元:
原來預算書第32項鍛造門僅有大門1樘而已,後來將第
34項中1樓後門的不銹鋼門亦改成鍛造門,加計5%稅金
後之價錢為32,025元,扣除原來不銹鋼門的價錢20,000
元,差價為12,025元。
⑭二、三樓後門不銹鋼門:40,000元。
此為原設計圖上所無項目,因被告要求而施作,且由被
告於訴訟中亦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扣款,可以證明被告有
同意原告安裝,故請求被告支付此費用。
⒋未施作部分扣款合計52,795元:
①第28櫸木扶手:14,400元。
②第31項陽台鍛造欄杆:13,500元。
③第33項木門少1樘:5,500元。
④第40項植栽:6,000元。
⑤第42項安全圍籬:13,395元。
⒌瑕疵修復扣款175,240元(如鑑定報告所載)。
承上,本件工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9,941元(計算式:50
0,000+1,946+46,030-52,795-175,240=319,941)
。嗣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拒不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第1變更設計核准日為97年5月30日,並提出97
年5月6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乙件作為證據使用,惟
依鈞院向大埤鄉公所調閱之「雲林縣○○鄉○○巷段13之
3地號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顯示,
大埤鄉公所在97年6月11日始用印信准予發給系爭建物第
1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大埤鄉公所埤建字第09700049
49號函參照),上開資料中並無97年5月30日核准第1次
變更設計之記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之記載顯然有
錯誤。
⒉被告雖依錄音光碟及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
關資料內附之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
)出具之出廠品質保證書總量為29,160公斤,而工程合約
中預算書第8、9項鋼筋數量為33公噸,故主張鋼筋部分
應扣款125,030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鋼筋噸數既
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定第8、9項鋼筋部分應扣款87,912元
,殊無再以不實之錄音作為證據而推翻鑑定報告之必要,
且上開出廠品質保證書僅為原告向嘉一公司所購買鋼筋中
一部分之出廠品質保證書,係供大埤鄉公所檢查鋼筋有無
遭受放射污染之用,並非僅使用29,160公斤之意思,事實
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總共向嘉一公司購買鋼筋190,96
5公斤,有歷次購買之出廠品質保證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
明書為證,且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還應被告要求減少鋼筋
間距而增加鋼筋用量。
⒊依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內附之雲林
縣大埤鄉公所97年6月27日埤鄉建字第0970005949號函顯
示,系爭工程係於97年6月27日核准開工,核准開工後5
日為97年7月2日,則工作期限應自97年7月2日起算30
0個工作天(非日歷天),而大埤鄉公所於97年12月24日
核發使用執照,距離97年7月2日也才176個日曆天,並
未遲延完工。至於水電部分已據證人即水電承包商榮華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 車榮華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
係因被告遲未完成車庫而無法申請水電等語,而原告在98
年8月11日交付使用執照予車榮華,此有車榮華簽收之使
用執照影本可證,系爭建物卻遲至98年9月間車庫完成才
完成接水接電,亦經證人車榮華證述在卷,故如有遲延完
工亦非可歸責原告。且證人車榮華亦證實經其協調兩造同
意原告將應付之水電工程款交予車榮華後,之後所有的水
電工程就由被告與車榮華聯繫等語,而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中水電工程轉包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278,229元予車榮
華之時間為98年1月14日,由車榮華之妻即訴外人 石麗容
簽收,有工程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可證,故原告應盡之責已
盡,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問題,被告主張請求遲誤完工之
損害賠償100,000元及遲誤水電工程違約金65,098元,即
無理由。
⒋被告與訴外人 蘇森桂 之約定,應由被告向其請求,原告並
無積欠蘇森桂工程款,被告無代位向原告請求之權利。
⒌第11項屋面蓋鐵皮部分,當初係因被告要求不施作,故改
以鋼筋水泥施作,更改部分則未另外計價,而鑑定之鋼筋
水泥數量係依原合約設計圖之數量估算,故未算入後來增
加部分,是此項費用尚不得以未施作為由而扣款。
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原告乃以承攬
營造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每項工程均有其成本,豈有施
作不收取報酬之理,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列工程追加部分
其不同意或不在合約內,故不付款,然上開追加項目均已
施作,被告亦已受領,其臨訟始辯稱未同意或以不在合約
內為由而不付款,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9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又系爭工程
面積申請變更,第1次變更核准日期為97年5月30日,故本
件並無工程變更情事,被告迄今雖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500,
000元,然原告有未按合約書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且施作
之工程有多項瑕疵存在,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自應計算系
爭工程之追加、減款項,並於尾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違
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本件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
提出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被告對於前揭報告書內
容,除就鋼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鑑定結論均不爭執,茲就
系爭工程款及應扣款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尾款500,000元。
⒉原告墊款共計1,946元(含空污費1,746元及使用執照規
費200元)。
⒊工程追加、減款合計-168,881元:
①第1項放樣:-61元。
②第2項鷹架等:960元。
③第8、9項鋼筋:-125,030元:
查系爭工程合約鋼筋預算為33公噸,實際上使用29.16
公噸,此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鋼筋均向嘉一公司購買
,其鋼筋出廠保證書總量為29,160公斤,核與被告所取
得廠商之錄音光碟內容中原告付款數量29.16公噸相符
,即足以證明,又鋼筋每噸單價為32,560元,故原告應
退還被告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25,030元【計算式:(33
-29.16)×32,560=125,030】。
④第10項模板:-41,528元。
⑤第12項1/2B磚:-9,500元。
⑥第13項女兒牆粉刷:-11,655元。
⑦第14項屋頂防水:-13,495元。
⑧第15-18項抿石子:-6,415元。
⑨第19-21項1:3水泥漆:14,330元。
⑩第24項浴廁止滑磚:23,513元(27.5×855)。
⒋未施作部分扣款53,695元:
①第11項屋面蓋鐵皮:900元:
不爭執原告有改作鋼筋水泥,但原告未依圖面施工,導
致被告應支出之費用增加。
②第28項櫸木扶手:14,400元。
③第31項陽台鍛造欄杆:13,500元。
④第33項木門少1樘:5,500元:
⑤第40項植栽:6,000元。
⑥第42項安全圍籬:13,395元。
⒌其他應扣款部分:
代付款項59,136元:
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予抿石子廠商蘇森桂,致蘇森桂無法
施工,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先墊款予蘇森桂383,136元
,其後原告雖有付款給蘇森桂,但尚欠59,136元,致蘇森
桂尚未匯回款項59,136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代位請求。
⒍違約損害:165,098元:
①遲誤完工之損害賠償100,000元:
系爭工程應以水電工程完成為完工日,水電工程完成,
房屋才能使用,系爭工程直到98年8月11日,原告才將
使用執照給榮華水電簽收申請,直至同年9月21日水電
才申請下來,而系爭工程97年6月27日開工至98年9月
21日完工,共計451日,扣除300工作日,原告遲誤完
工151日,是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遲誤完工無法使用房屋
每月相當於租金20,000元之損害,5個月共計100,000
元。
②遲誤水電工程違約金65,098元。
水電工程遲誤151日,依合約原告應賠償水電工程款43
6,478元千分之一之價款計65,098元(計算式:436,47
8×1/1000×151=65,098)。
⒎瑕疵修復費:175,240元。
㈡至原告所列下列工程追加款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⒈第25項陽台止滑磚19,665元:
預算書第25項陽台止滑磚係指二樓前陽台部分,故數量只
有25平方公尺,鑑定結果增加數量係因原告主張亦有施作
三樓前、後陽台部分(見鑑定書第54頁),然依設計圖樣
三樓並無止滑磚,故此項目並非合約內容,且原告施工時
,被告不在現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被告不
同意追加。
⒉追加1B磚63,729元:
合約工程項目本來未列有1B磚,被告原來要施作之隔間牆
均為4吋,預算書註2部分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變成8吋,
故原告同意贈送給被告,其餘原告私自追加部分,被告並
不同意。
⒊廚房壁磚42,374元:
此部分在預算書註1部分並未報價,顯為原告附加贈與被
告,因被告另有介紹其他工程給原告。
⒋第32項鍛造門差額12,025元:
合約工程項目內並無此項差額,原告私自追加,被告並不
同意。
⒌二、三樓後門不銹鋼門40,000元:
合約工程項目內並無此項目,因原告施作模板錯誤留有後
門,原告才表示要幫被告安裝後門,但不另外收費,被告
並不同意原告私自追加,被告可不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32
,000元,讓原告把門拆走。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167,019
元(500,000+1,946-168,881-53,695-59,136-165,
098-175,240=-120,104),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5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宅
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雲林縣○○鄉○○巷段13之3地號,
工程總價共計4,100,000元,原告應依照建築工程圖施工,
施作工程項目如預算書所載,而原告業已完工並將系爭建物
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500,000元。
㈡原告已代被告墊繳空污費1,746元及使用執照請領規費共計
1,946元。
㈢系爭工程預算書中下列追加、減之工程款:
1.第1項放樣:-61元。
2.第2項鷹架等:960元。
3.第10項模板:-41,528元。
4.第12項1/2B磚:-9,500元。
5.第13項女兒牆粉刷:-11,655元。
6.第14項屋頂防水:-13,495元。
7.第15-18項抿石子:-6,415元。
8.第19-21項1:3水泥漆:14,330元。
⒐第24項浴廁止滑磚:23,513元。
㈣系爭工程預算書中未施作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
⒈第28項櫸木扶手:14,400元。
⒉第31項陽台鍛造欄杆:13,500元。
⒊第33項木門少1樘:5,500元
⒋第40項植栽:6,000元。
⒌第42項安全圍籬:13,395元。
㈤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7月15
日鑑定報告書待鑑定事項現況調查表所載(詳附表一),其
修復費用共計175,240元,兩造均同意從上開工程尾款中予
以扣除。
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10月18補充鑑定報告書工程費
用增減彙總表第11項,兩造均同意依計算至頂版下方之方式
計算其數量。
㈦預算書第4項回填土方9,720元、第45項稅金138,095元為
被告應支付之款項。
㈧原告就一樓樓梯突出牆面部分有按圖施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約後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之情事?系爭工程款是否
應隨之調整?
⒈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故系
爭工程款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調整乙情,被告則否認
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
係於97年6月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雲林縣○○鄉○○巷段13之3
地號,工程總價共計4,100,000元,原告應依照建築工程
圖施工,施作工程項目如預算書所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並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
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加工作數量之權,乙方(
即原告)應全力配合,對於所增加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
約所訂計價比例增加之,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又依業界之工程慣例,承攬之工程於估價
時之數量本難以完全精確,故常有依現場施工進度並視業
主需要而追加、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情形,是系爭工程在
實際施作後如有數量之變更,自應依上開約定按原訂計價
比例計算追加、減之工程款。
⒉又依本院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卷宗影本所示,系爭工程係於97年5
月6日經大埤鄉公所核發97埤鄉營建字第11號建造執照(
No000657),其上所載建物總面積為285.22平方公尺,
嗣經補發97年5月5日97埤鄉營建字第11號建造執照(No
000667),其後於同年月27日向大埤鄉公所提出同年月23
日印製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其上所載變更說明及理
由為:原1F145.72平方公尺,2F99.4平方公尺,3F40.
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285.22平方公尺,變更為1F142.2
2平方公尺,2F99.4平方公尺,3F63.3平方公尺,總
樓地板304.92平方公尺,並經大埤鄉公所於同年6月11日
以埤鄉建字第0970004949號函准予發給系爭建物第1次變
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再觀之系爭合約書所附預算書右上角
所載日期為「97/05/26」,可知該預算書製作之時間已後
於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製作,則依常理判斷,該預算
書所依據之建物面積,應已為第1次變更設計時之面積,
而非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面積,是系爭工程款自不能以原
建造執照之建物總面樓285.22平方公尺與第1次變更設計
後之建物總面積304.92平方公尺之比例予以調整,惟系爭
預算書所列各項目在實際施作後如確有數量增減及內容變
更之情事,仍應依該預算書原訂之計價比例及兩造合意之
內容計算追加、減之工程款。
㈡經本院依兩造請求鑑定之施工項目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應增減之工程款,
經該公會鑑定後提出99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嗣又依原告
請求補充鑑定事項,於補充鑑定後提出99年10月18補充鑑定
報告書,以附表二所示工程費用增減彙總表,據以修正原鑑
定報告書所列工程費用,茲就兩造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
程款仍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預算書第8、9項鋼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算書第8、9項鋼筋部分之實際使用
鋼筋噸數業經鑑定人鑑定後認應扣款87,912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依錄音光碟內容及系爭建物之建照執
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卷宗內附之嘉一公司出具之出廠
品質保證書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總量僅有29
,160公斤,故鋼筋部分應扣款125,030元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卷宗內
附之嘉一公司出具之出廠品質保證書3份,所載原告購
買之鋼筋總重量固為29,160公斤,惟上開保證書暨同卷
宗所附嘉一公司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僅係原告提
出予大埤鄉公所據以審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有無放
射性污染之資料,非當然可用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
⑵而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既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為專業之鑑定,並將鑑定經過於鑑定報告書第8
頁記載:計算樓地版鋼筋用量,係依現場掃瞄之配筋間
距來計算,其餘樑柱牆則採原設計值計算,原應採竣工
圖尺寸計算數量,但營造公司表示無竣工圖,只能現場
量測比對設計圖後,因誤差不大,遂採設計圖尺寸核算
數量;及於第9、10頁記載:原告表示其各樓層之樓地
版配筋均有加強,間距比設計圖說更小,要求鋼筋非破
壞檢測間距,經99年5月18日現場掃瞄檢測,其中樓地
版上緣已貼附地磚,儀器偵測不到版上緣筋,改由下緣
掃瞄,因此天花板已裝修處亦無法作業,掃瞄結果經分
析,部分樓地版之配筋確實比設計間距小,因此在計算
鋼筋用量時,樓地版配筋依各版塊掃瞄間距來計算鋼筋
等語;復於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頁記載:一般鋼筋量計
算方式有兩種,方式㈠將搭接長度、鋼筋錨錠彎鉤等逐
一計算,而且損耗量的額度控制在5~8%內,另一方式㈡
則以建物各構件(樑、柱、版、牆)的配筋總長度,換
算成鋼筋重量再加計25%之損耗量,其損耗量內及包括
搭接長度、錨釘彎鉤等,原鑑定報告係採方式㈡計算鋼
筋用量,另外有關箍筋內之副筋(繫筋),在原報告之
樑柱接頭、柱筋計算中有明白列式,至於版上下層鋼筋
相疊處亦在版筋計算中明白列有2倍之計算式,並無少
算,雖然部分版筋經掃瞄檢測結果比原設計間距稍密,
但其增加之鋼筋量為118.22kg,由於實際間距只是稍微
減小,其增加之鋼筋量並不多,至於牆筋計算式係以每
平方米為一單位,採#3@20雙向雙層計算鋼筋量再乘以
牆總面積,應無不足之情形,本次補充鑑定之鋼筋數量
仍維持與原鑑定數量相同等語,被告則未能提出上開鑑
定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應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所鑑定之鋼筋數量及增減之工程款(詳附表二第4
項)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書第8、9項鋼筋部
分之工程款應扣款87,912元,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此項
目應扣款125,030元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
錄音光碟,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嘉一公司購
買之鋼筋數量,仍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
鋼筋數量,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預算書第25項陽台止滑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預算書第25項陽台止滑磚部分,依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工程陽台止滑磚數量及增減
之工程款(詳附表二第7項),應追加工程款19,965元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預算書第25項陽台止滑磚係
指二樓前陽台部分,故數量只有25平方公尺,鑑定結果增
加數量係因原告主張亦有施作三樓前、後陽台部分(見鑑
定報告書第54頁),然依設計圖樣三樓並無止滑磚,故此
項目並非合約內容,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被告
不同意追加等語。經查,依前揭鑑定報告書第54頁所載,
該公會所鑑定系爭工程施作之陽台止滑磚固包括2樓11平
方公尺,及3樓36.96平方公尺,惟由原設計圖(詳前揭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0頁)上則僅能看出浴廁部分須貼止滑
磚,是系爭預算書第25項陽台止滑磚部分顯然已不在原設
計圖面上,且該項數量僅25平方公尺,與實際施作之2樓
陽台止滑磚11平方公尺,亦有不小之差距,故系爭預算書
第25項陽台止滑磚是否如被告所辯僅指2樓陽台而未包括
3樓陽台部分,仍有疑問。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49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乃以承攬營造工程
為業之營利事業,每項工程均有其成本,衡情豈有施作工
程而不向業主收取報酬之理,而以原告施作之3樓陽台止
滑磚面積非小,如事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豈會擅自追加
該工程,致遭受無法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風險;何況,被
告於接管系爭建物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就原告
施作3樓陽台止滑磚部分提出異議,顯然已受領該項工程
,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不同意該追加項目,並拒
絕付款,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應認3樓陽台止滑磚亦屬兩
造合意之工程項目,且系爭預算書第25項陽台止滑磚部分
應追加工程款19,965元。
⒊預算書註1廚房壁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預算書註1廚房壁磚部分,依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數量及增減之工程款(詳附表二第11
項),應追加工程款42,374元乙情,而被告固同意此項目
依計算至頂版下方之方式計算數量,惟辯稱:此部分在預
算書中未經報價,顯為原告附加贈與被告,因被告另有介
紹其他工程給原告等語。經觀之系爭預算書所列項目中並
無廚房壁磚部分,惟於各項計價並計算出總價後,又以註
1記載「1F廚房內牆水泥粉刷刷水泥漆改為貼25*33磁磚
」,而原告主張此係依被告要求而修改,因立預算書時尚
無法估算數量,故未計算單價,而以備註方式處理等語,
又原告乃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每項工程均有
其成本,已如前述,設若原告有贈送此部分工程項目予被
告而不收受報酬之意思,依經驗法則,理當於系爭預算書
上事先載明贈送或不收款之意旨,惟原告並未如此為之,
自不能僅因該以備註方式增加之項目尚未計價,即認原告
有免費替被告施作該工程之意思,更何況此部分增加施作
之項目,亦會影響系爭預算書中第21項原訂內牆1:3水泥
粉刷刷水性水泥漆部分之數量,而被告就鑑定結果所認系
爭預算書第21項之工程款既無爭執,卻爭執鑑定結果所認
廚房壁磚部分之工程款,亦非公允,是原告主張因立預算
書時尚無法估算數量,故未計算單價乙情,應較為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以採信。又廚房壁磚部分之工程款經
鑑定結果,係比照浴廁內牆磁磚單價計價(詳前揭補充鑑
定報告書第5頁所載),並認定應追加工程款42,374元,
而被告並未爭執所鑑定之數量及計價方式,則原告主張系
爭預算書註1廚房壁磚部分,應追加工程款42,374元,堪
以採信。
⒋追加1B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預算書第12項砌1/2磚牆(即1/2B磚牆,亦
即以1塊磚所砌成厚度4吋之磚牆)中有一部分係依被告
要求改為施作1B磚(即以2塊磚所砌成厚度8吋之磚牆)
,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第10
項),所施作之1/2B磚牆數量為90.89平方公尺,較系爭
預算書所訂112平方公尺減少21.11平方公尺,工程款減
少9,500元,所施作之1B磚牆則從原未編列至數量增加為
70.81平方公尺,且依1/2B磚單價之2倍計價,工程款增
加63,729元等情,而被告就該公會所鑑定之1/2B磚施作
數量及減少之工程款並不爭執,惟抗辯:合約工程項目本
來未列有1B磚,要施作之隔間牆均為4吋,預算書註2部
分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變成8吋,故原告同意贈送給被告,
其餘原告私自追加部分,被告並不同意等語。惟查,系爭
預算書註2僅記載「3F神明廳內隔間牆為24公分(8寸)
」等語,並未載明此部分有施作錯誤及原告贈送該工程予
被告而不予收費之意旨,何況,系爭預算書製作時間為97
年5月26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於同年6月23日始
申報開工,此有前揭本院向大埤鄉公所所調取之系爭建物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卷宗影本可參,則在原
告提出系爭預算書作為兩造簽約之文件時,系爭工程既尚
未開始施作,何來被告所稱原告因施作錯誤而同意贈送1B
磚之工程予被告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難以採信。反觀原告所主張系爭預算書註2部分係依
被告要求修改,因立預算書時尚無法估算數量,故尚未計
算單價,而以備註方式處理乙情,較符合常理,應堪採信
。又依鑑定結果(詳前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7頁),原告
實際施作之1B磚牆係包含1F客廳與梯間牆、浴廁間牆、梯
間與廁所間牆、廚房W2窗戶回填磚牆、2F主臥與梯間牆、
浴廁與梯間牆、3F神明廳與梯間牆(即註2部分)、浴廁
與梯間牆等8面牆,而依1B磚牆施作時所使用之材料為1/
2B磚牆之2倍,如原告就註2所載部分以外之7面1B磚牆
均係未依被告之要求而擅自追加工程,以該追加之數量眾
多,及所需花費之材料與工時均倍增,暨系爭工程仍有施
作1/2B磚牆90.89平方公尺等情,原告此舉豈非徒增自身
施工上之不便及困擾,且在未經鑑定前,亦難以判斷所施
作之磚牆中何部分為1B磚、何部分為1/2B磚,致無從向被
告請求擅自追加工程之款項而無利可圖,故被告所辯上情
顯與常理不符,實難以採信。綜上應認,被告確有同意原
告施作前開1B磚部分之工程,故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1B磚
部分,應追加工程款63,729元,為有理由。
⒌預算書第34項不銹鋼門中一樓後門改鍛造門之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預算書第32項鍛造門原僅有大門1樘而已,
經依被告要求將第34項不銹鋼門2樘中之1樓後門亦改成
鍛造門,其工程款加計5%稅金後為32,025元,再扣除原來
不銹鋼門之工程款20,000元,應追加差價12,025元之工程
款乙情,被告則抗辯:合約工程項目內並無此項差額,原
告私自追加,被告並不同意等語。惟查,經本院於99年3
月5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到場勘驗結果
,系爭建物1樓大門及後門均為鍛造門,且被告並當場主
張此2樘鍛造門之瑕疵情形,而未爭執後門部分有未依合
約安裝不銹鋼門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已同意安裝且有受領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上情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同意贈送後門之鍛造門而不向被告收取差價之事實,則原
告依兩造合約原訂之不銹鋼門與鍛造門之差價並加計稅金
後,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12,025元,自屬有據。
⒍二、三樓後門不銹鋼門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原設計圖上所無之二、三
樓後門不銹鋼門,應追加工程款40,000元乙情,被告則抗
辯:原告係因施作模板錯誤留有後門,才表示要幫被告安
裝後門,但不另外收費,被告不同意原告私自追加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二、三樓後門確有安裝不銹鋼門,業經本
院於99年3月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足參,被告並於勘驗時當場主張二、三樓後門之瑕疵情
形,且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此部分瑕
疵之修補費用,並對鑑定報告書中所列此部分瑕疵之修補
費用32,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5)不爭執,可見被告確有
同意原告安裝及受領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原告不收費乙節
,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應支出之瑕疵修補費
用顯不相當,應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預算書第34項所列
其他不銹鋼門之計價,請求所施作之二、三樓後門不銹鋼
門應追加工程款40,0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預算書第11項屋面蓋鐵皮未施作,請求扣款900元
,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預算書第11項屋面蓋鐵皮(舖設原有舊鐵皮)
部分未施作而請求扣款900元乙節,原告則主張此部分已依
被告要求改以鋼筋水泥施作,因更改部分未另外計價,且鑑
定之鋼筋水泥數量係依原合約設計圖之數量估算,未算入此
增加部分,故此項費用不得扣款等語,並提出施作完成之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改
以鋼筋水泥施作之事實;再佐以前所論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時,計算樓地版鋼
筋用量,係依現場掃瞄之配筋間距來計算(詳前揭鑑定報告
書第83頁鋼筋掃瞄位置示意圖),其餘樑柱牆則採原設計值
計算,又原應採竣工圖尺寸計算數量,因原告表示無竣工圖
,故於現場量測比對設計圖後,因誤差不大,遂採設計圖尺
寸核算數量,本件鑑定鋼筋量之計算方式係以建物各構件(
樑、柱、版、牆)的配筋總長度,換算成鋼筋重量再加計25
%之損耗量,其損耗量內及包括搭接長度、錨釘彎鉤等情,
可認系爭預算書第11項屋面蓋鐵皮改以鋼筋水泥施作部分,
因非屬鑑定時現場掃瞄範圍,又未列入原設計圖說之鋼筋數
量中,故鑑定時並未算入此部分改作項目所使用之鋼筋水泥
數量;另參以施作鋼筋水泥之工程款應較僅舖設舊有鐵皮之
工程款超出甚多,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實無理由擅自改作
此一工程項目,且未另外請求計價,可見此部分施工內容之
更改確有經被告同意,又因此部分改作之鋼筋水泥並未另外
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仍應支付合約原訂較低
之工程款即900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未依合
約施作而應扣款90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因代原告墊付工程款予抿石子廠商蘇森桂,而得代
位向原告請求扣款59,136元,有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予抿石子廠商蘇森桂,致蘇
森桂無法施工,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先行墊款予蘇森桂38
3,136元,其後原告雖有付款給蘇森桂,但尚欠59,136元,
致蘇森桂尚未匯回款項59,136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代位向原
告請求此一款項,並自系爭尾款中予以扣款等情,並提出蘇
森桂所出具記載「本人蘇森桂於97年10月21日收大埤工地抿
石工程款項新台幣共383,136元整,匯入彰銀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蘇森桂,業主黃主黃淑如先行匯入
預收工程款383,136,事後收足大地營造合約工程款,無條
件匯回業主黃淑如,以上」等語之收據為憑,惟原告主張上
開收據乃被告與蘇森桂間之約定,原告並未積欠蘇森桂工程
款,故被告自無代位向原告請求之權利乙情,經查,系爭工
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原告再將其中抿石子工
程轉包予蘇森桂,則被告與蘇森桂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即無越過原告逕行付款予蘇森桂之義務,是上開收據所載
匯款內容縱然屬實,因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逕行付款予蘇森
桂,此一付款行為在未經原告認可前,即屬被告之個人行為
而不得拘束原告,蓋蘇森桂有無工程款可向原告請領,應由
原告依其與蘇森桂間之合約予以認定,當非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被告可以決定,何況原告業已否認蘇森桂目前尚有工程款
可向原告請領乙節,是被告請求將蘇森桂尚未匯回之款項59
,136元自系爭尾款中予以扣除,顯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遲誤完工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
請求扣款165,098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以水電工程完成為完工日,而原告直至
98年8月11日才將使用執照交付榮華水電行簽收,至同年9
月21日水電才申請下來,故系爭工程自97年6月27日開工至
98年9月21日完工,共計451日,經扣除300工作日,原告
已遲誤完工151日,自應賠償被告無法使用房屋按月相當於
租金20,000元之損害,5個月共計100,000元,另依約賠償
按日以水電工程款436,478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51
日共計65,098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因可歸責於己致遲誤完
工之情事,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
訂合約、並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申報核准開工日起五日
內動工,並於動工日起參佰個工作天內完成。」第18條則
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
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工作天須扣除未完工程部
分之總價千分之壹。」又系爭預算書第41項水電工程之工
程款為436,478元,且系爭合約書所附水電工程內容第9
項為「申請二電表及一水表(不含水、電外線施工費用)
」,此均有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又依系爭建物
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卷宗所附大埤鄉公所97
年6月27日埤鄉建字第0970005949號函所示,系爭工程係
於97年6月27日核准開工,自核准開工日起算5日為同年
7月2日,則系爭工程期限應自97年7月2日起算300個
工作天(非日歷天),即應於98年9月3日完工。而依同
卷宗所附大埤鄉公所97年12月24日埤鄉建字第0970011633
號函所示,大埤鄉公所已於97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
⒉至於水電工程施作及完工情形,業據證人即水電工程之承
包商榮華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車榮華於98年12月17日到庭證
稱:有承攬被告在大埤鄉的新建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是
原告發包的,工作時有與被告針對衛浴設備的品牌討論,
被告挑品牌的時間有拖得比較久,當初房子開始在蓋時,
被告要挑的品牌和我與原告間的合約不同,被告就有討論
這個問題,之前她就開始挑了,但是還沒到安裝的時間,
等到車庫完成可以裝時,我有催被告快點挑,大概又挑了
半個月,大概今年年中時已經裝好了,我的工程全部完成
了,工程款是在使用執照出來後,原告就付清給我了,當
時還沒蓋車庫,水電也還未申請,因為我和原告的合約,
是要幫原告完成車庫的部分,即要等車庫完工,我在車庫
外面架錶,送水送電才算完成,所以我一定要等車庫做好
,把水電的部分做完,才算完工,但是兩造間有糾紛而停
工,被告不讓原告承包車庫的部分,他們雙方的合約沒有
車庫的部分,因為車庫未施工,所以無法做水錶及電錶,
兩造間有糾紛停工時,時間已經有拖延,因為車庫未完成
,水電也無法施工,而且使用執照沒有給我,我也無法完
成水電工程,所以我協調說如果要把水電工程完成,就由
我幫被告把車庫的部分做好,不向被告收取費用,由原告
從原發包的工程款內支付給我,日後我幫被告完成時,我
和原告間的合約也算完工,後來原告有付清工程尾款給我
,我也幫被告施工完成,原告把錢付清後,剩下的就由我
和被告聯繫,而與原告沒有關係,公所於97年底核發使用
執照,但原告是在今年年中才拿使用執照給我去申請水電
,我曾經跟原告說我要申請用水、用電,需要使用執照,
那時兩造還有糾紛,原告沒有把執照給我,後來原告才把
執照拿給我,沒有隔很久,但之前沒有協調時,我就算拿
到使用執照也沒有辦法施做,我拿到使用執照時,車庫快
完成,我就馬上申請水電,從拿到執照到申請,差不多1
個月內的時間,今年9月車庫完成,車庫工程後來是被告
自己找別人做的,只有水電是我完成,但一定要搭配車庫
才能做等語。
⒊參以原告係於98年1月14日以支票支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尾
款予承包商榮華水電工程行,並由證人車榮華之妻石麗容
代為簽收;另於同年8月11日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予
榮華水電工程行,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及使用執照等
影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建物係於98年9月3日申請新設供
電,及於同年月23日申請用水,此分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8年12月31日D雲林字第0981200407
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營運
所台水五南營字第098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則依證人車
榮華上開證述,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須待車庫部分完工,
始能於車庫外架設水錶、電錶,並持使用執照申請送水、
送電,而被告既未將系爭建物之車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
則因被告未完成車庫工程,致證人無法架設水錶、電錶所
導致之工期遲延,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完成
車庫工程前,未將使用執照交付證人車榮華,亦不會影響
系爭工程之進度,其後被告遲於98年9月間始完成車庫工
程,並於車庫完成可以安裝衛浴設備時,又花費半個月時
間挑選所欲更換之衛浴設備品牌,而原告在此之前已於同
年8月11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證人車榮華,並由證人車榮華
持以於同年9月3日及23日分別申請送電、送水而完成水
電工程,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工程固於98年9月23日完成
送水始全部完工,惟系爭工程自98年1月14日原告付清水
電工程款予證人車榮華後,迄至同年9月間被告完成車庫
工程約長達8個月之期間,因不能進場施作水電工程所導
致之工程期限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無造成工
程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因遲誤
完工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
0元,及遲誤水電工程之違約金65,098元,並據以主張與
系爭工程尾款互為抵銷,顯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
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次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500,000元未付;且
原告已代被告墊繳空污費及使用執照請領規費共計1,946
元;另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尚應追加工程款共計46,030元
(含第1項放樣-61元、第2項鷹架等960元、第8、9
項鋼筋-87,912元、第10項模板-41,528元、第12項1/2B
磚-9,500元、第13項女兒牆粉刷:-11,655元、第14項
屋頂防水-13,495元、第15-18項抿石子-6,415元、第
19-21項1:3水泥漆14,330元、第24-25項止滑磚43,1
78元、追加1B磚63,729元、廚房壁磚42,374元、第32項鍛
造門差額12,025元、二、三樓後門不銹鋼門40,000元);
未施作部分則應扣除工程款共計52,795元(含第28項櫸木
扶手14,400元、第31項陽台鍛造欄杆13,500元、第33項木
門少1樘5,500元、第40項植栽6,000元、第42項安全圍
籬13,395元);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均同意自系爭
工程尾款中扣除修復費用共計175,240元,至被告抗辯之
其餘應扣款項目,暨所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均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所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依約應再給付原告319,941元(計算式:500,00
0+1,946+46,030-52,795-175,240=319,941),
應堪認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41,456元(含裁判費3,420元、證人旅
費2,036元、第1次鑑定費用252,000元、第2次鑑定費用
84,000元),又被告雖全部敗訴,惟上開鑑定費用共計336,
000元之支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同為兩造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其餘訴訟費用
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則應自行負擔該部分
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一:
┌──┬──┬───┬────┬───────────┬──────────┐
│編號│樓層│位置│請求鑑定│調查結果│改善費用│
││││事項│││
├──┼──┼───┼────┼───────────┼──────────┤
│1│1F│大門│破損│1.門鎖墊片內部未加裝五│1.依合約工作項次32│
│││後門│色澤不一│金,應予改善。│,D1鍛造藝術門1樘│
││││五金不合│2.鍛造顏色係手工上漆,│為30,500元。│
││││滲水│本即難完全一致,色澤│五金及安裝費用約為│
│││││不一屬見仁見智,點焊│總價之5%,故改善費│
│││││處如已產生銹蝕或破損│用為1,525元。│
│││││即屬瑕疵,應改善重上│2.防銹油漆改善費用1│
│││││防銹油漆。│樘估計約500元。│
├──┼──┼───┼────┼───────────┼──────────┤
│2│1F│樓梯│地面超出│99年3月5會同雲林地方││
││││牆面│法院斗六簡易庭人員勘查││
│││││時,經核對剖面圖結果,││
│││││本項係按圖施工,被告當││
│││││場表示對此不爭執。││
├──┼──┼───┼────┼───────────┼──────────┤
│3│1F│浴室門│無法緊密│塑鋼門門扇與門框無法緊│依合約工作項次35,D4│
││││縫隙大│密原因,現場勘查應係門│塑鋼門1樘3,780元,│
│││││鉸鏈與其他五金未完善精│全棟共5樘,五金調整│
│││││確定位之結果,應予改善│更新費用為總價之5%,│
│││││。│故改善費用共為945元│
││││││。│
├──┼──┼───┼────┼───────────┼──────────┤
│4│1F│浴室│做法錯誤│此非屬施工品質之瑕疵,││
│││門檻│粗糙│業主於原約定施工前如未││
│││││要求承包商提出施工圖說││
│││││及方式供其確認後再施作││
│││││,此施工法不應歸責為承││
│││││包商之施工錯誤。││
├──┼──┼───┼────┼───────────┼──────────┤
│5│1F│牆面│多處粉刷│牆面粉刷粗糙不平原因應│估算費用依合約工作項│
││││不均│係油漆前披土未確實施作│次21,內牆1:3水泥粉│
│││││平整,即行油漆,改善方│刷,刷水性水泥牆面積│
│││││式應針對粗糙不平整之牆│598.63平方公尺,瑕疵│
│││││面披土平整後再作二度之│面積約占全棟面積20%│
│││││油漆。│,刷水性水泥漆批土之│
││││││單價約190元/平方公│
││││││尺,故改善費用為│
││││││22,748元。│
├──┼──┼───┼────┼───────────┼──────────┤
│6│1F│窗│破損│一般建築工程中,窗戶安│費用估算W2每樘四角隅│
││││掉漆│裝及四周圍防水之施作係│裂縫長各約0.25公尺,│
││││周圍滲水│由承包商之責任施工,改│長度共計0.25公尺×4│
│││││善方式以灌注EPOXY修復│=1.0公尺×1,200元│
│││││補強及防水應屬較佳之施│/平方公尺=1,200元│
│││││工方法。│,每樘EPOXY施工及材│
││││││料費約計1,200元。全│
││││││棟計有窗戶12樘,共│
││││││1,200元×12樘=│
││││││14,400元。│
├──┼──┼───┼────┼───────────┼──────────┤
│7│1F│木門│破損│門框破損瑕疵經現場勘查│門框破損瑕疵修復費約│
││││無法緊密│應係外力撞擊產生,責任│300元,計有8樘共計│
││││縫隙大│歸屬無法判定(惟原告不│2,400元。詳合約工作│
│││││爭執此瑕疵),修復方法│項次33,D2木門單價每│
│││││宜以實木專用之補土材料│樘5,500元,修復費用│
│││││逕行修復,木門縫隙大無│約8%計價,即每樘修復│
│││││法緊密,應予調整鉸鍊五│費用約440元,全棟計│
│││││金。│有8樘,共3,520元。│
├──┼──┼───┼────┼───────────┼──────────┤
│8│1F│浴室│破損│1.磁磚表面裂痕及空心應│1.依合約工作項次22,│
│││廚房│凹凸不平│屬承包商之保固責任,│內牆1:3水泥打底│
│││磁磚│多處空心│改善方式應將裂損之瓷│,貼25×33磁磚,數│
│││││磚予以更換。│量122平方公尺,2F│
│││││2.浴室地坪止滑磚接縫處│及3F梯邊浴室牆面等│
│││││翹起不平整,確會造成│需更換數量約占全棟│
│││││使用者不便,甚至是安│30%,瓷磚貼作每平│
│││││全問題,改善方法為全│方公尺855元,原瓷│
│││││面敲除重作。│磚敲除運棄每平方公│
││││││尺約245元,更換費│
││││││用共計40,260元。│
││││││2.依合約工作項次24,│
││││││地坪1:3水泥貼25│
││││││×25止滑磚,2F及│
││││││梯邊浴廁地面,全棟│
││││││應改善面積約18平方│
││││││公尺,合約單價每平│
││││││方公尺855元,加原│
││││││止滑磚敲除運棄每平│
││││││方公尺245元,重新│
││││││費用共計19,800元。│
├──┼──┼───┼────┼───────────┼──────────┤
│9│2F│浴室門│無法緊密│同編號3│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縫隙大││編號3│
├──┼──┼───┼────┼───────────┼──────────┤
│10│2F│牆面│多處粉刷│同編號5│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不均││編號5│
├──┼──┼───┼────┼───────────┼──────────┤
│11│2F│窗│破損│同編號6│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掉漆││編號6│
││││周圍滲水│││
├──┼──┼───┼────┼───────────┼──────────┤
│12│2F│木門│破損│同編號7│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無法緊密││編號7│
││││縫隙大│││
├──┼──┼───┼────┼───────────┼──────────┤
│13│2F│浴室│破損│同編號8│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磁磚│凹凸不平││編號8│
││││多處空心│││
├──┼──┼───┼────┼───────────┼──────────┤
│14│2F│浴室│做法錯誤│同編號4││
│││門檻│粗糙│││
├──┼──┼───┼────┼───────────┼──────────┤
│15│2F│後門│滲水│後門不銹鋼門轉角接縫處│改善方法為木樘門框應│
│││││銹蝕,經查材料屬不銹鋼│拆除更新,拆除更新費│
│││││材不應產生銹蝕現象,應│用約占原合約單價80%│
│││││予改善。│,經查工作項次34,│
││││││D3不銹鋼門每樘│
││││││20,000元,全棟共2樘│
││││││須修復,改善費用共計│
││││││32,000元。│
├──┼──┼───┼────┼───────────┼──────────┤
│16│3F│浴室門│無法緊密│同編號3│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縫隙大││編號3│
├──┼──┼───┼────┼───────────┼──────────┤
│17│3F│牆面│多處粉刷│同編號5│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不均││編號5│
├──┼──┼───┼────┼───────────┼──────────┤
│18│3F│窗│破損│同編號6│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掉漆││編號6│
││││周圍滲水│││
├──┼──┼───┼────┼───────────┼──────────┤
│19│3F│木門│破損│同編號7│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無法緊密││編號7│
││││縫隙大│││
├──┼──┼───┼────┼───────────┼──────────┤
│20│3F│浴室│破損│同編號8│修復費用已統一估算於│
│││磁磚│凹凸不平││編號8│
││││多處空心│││
├──┼──┼───┼────┼───────────┼──────────┤
│21│3F│浴室│做法錯誤│同編號4││
│││門檻│粗糙│││
├──┼──┼───┼────┼───────────┼──────────┤
│22│3F│頂樓│滲水│1.室內砌1/2B磚牆頂水泥│1.改善費用為每平方公│
│││││砂漿填縫未飽滿造成裂│尺300元,共約│
│││││損,改善方法為牆頂與│4.5公尺,共計│
│││││天花板接合處之水泥砂│1,350元。│
│││││漿敲除至水泥將堅實層││
│││││為止,再進行1:3水││
│││││泥砂漿粉刷後披土刷水││
│││││泥漆。││
│││││2.頂樓梯間頂版滲水,經│2.每平方公尺單價約│
│││││現場勘查應為屋頂防水│150元,數量為71平│
│││││未確實施作所造成之缺│方公尺,共計│
│││││失,改善方式為屋頂│10,650元。│
│││││3MM厚度之防水層應重││
│││││新施作。││
├──┼──┼───┼────┼───────────┼──────────┤
│23│3F│抿石子│掉石│女兒牆上方之水龍頭施作│估算費用依合約項次15│
││││施工錯誤│程序錯誤,經查女兒牆非│,外牆1:3水泥打底│
││││破壞結構│屬主要結構,應無破壞建│抿石子背面,每平方公│
│││││物結構之虞,但表面裝飾│尺891元,外加打除及│
│││││材抿石子修補外觀顏色不│廢棄處理245元,數量│
│││││一,改善方式為水龍頭左│為1.1平方公尺,改善│
│││││右各50公分範圍之牆面裝│費用共計1,250元。│
│││││飾材敲除重作。││
├──┼──┼───┼────┼───────────┼──────────┤
│24│3F│後門│滲水│同編號15││
├──┼──┼───┼────┼───────────┼──────────┤
│25│2F│落地窗│鋁框破損│1.落地鋁窗表面烤漆刮傷│1.不編列修復費。│
│││鋁窗│縫隙大│凹陷係外力撞擊造成,││
││││無法緊密│責任歸屬無法判定,修││
│││││復方式無法作局部之改││
││││鋁窗下緣│善,須整樘拆除更新。││
││││塑膠套片│2.窗扇縫隙大無法緊密,│2.改善費用為五金組裝│
││││長度不足│經查原合約工作項次36│、塞水路嵌縫等約占│
│││││至39鋁窗材料於備註已│單樘費用之20%。│
│││││規範採用寶緯110F型號│DW1鋁落地窗1樘│
│││││之鋁料,現場施作之鋁│14,000元,共2樘;│
│││││料如與寶緯110F型號之│W2鋁橫拉窗1樘│
│││││鋁料完全一致,故縫隙│6,000元,共12樘;│
│││││大無法緊密,則應屬組│改善費用共計22,400│
│││││裝及現場施工之缺失。│元。│
│││││3.鋁窗下緣塑膠套片長度│3.不編列修復費。│
│││││不足,並不影響鋁窗之││
│││││功能。││
├──┼──┼───┼────┼───────────┼──────────┤
│26│2F│前房│無法卡鎖│木門無法卡鎖,門鎖孔墊│調整工資1樘約200元│
│││木門││片應調整。│,共2樘,調整費用共│
││││││計400元。│
├──┼──┼───┼────┼───────────┼──────────┤
│27│3F│落地│破損│落地紗門破損係外力撞擊│經查合約項次36,DW1│
│││紗門││造成,原因待查,責任歸│鋁落地窗尺寸寬260公│
│││││屬無法判定(惟原告不爭│分,長280公分,損壞│
│││││執此瑕疵),改善方式為│紗窗面積占25%,面積│
│││││破損之紗門拆除更新。│約1.82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約600元,更新│
││││││費用共計1,092元。│
├──┼──┼───┼────┼───────────┼──────────┤
│28│3F│前房│無法卡鎖│同編號26││
│││木門││││
└──┴──┴───┴────┴───────────┴──────────┘
附表二:
┌──┬───────┬──┬───┬────┬────┬───┬────┐
│項次│項目│單位│預算│核算數量│增減量│單價│增減金額│
││││數量│││││
├──┼───────┼──┼───┼────┼────┼───┼────┤
│1│放樣│㎡│289│285.6│-3.4│18│-61│
├──┼───────┼──┼───┼────┼────┼───┼────┤
│2│鋼管鷹架及腳踏│㎡│566│574.0│+8.0│120│+960│
││板含安全網│││││││
├──┼───────┼──┼───┼────┼────┼───┼────┤
│3│(一般)模板│㎡│1570│1426.8│-143.20│290│-41,528│
├──┼───────┼──┼───┼────┼────┼───┼────┤
│4│鋼筋│││││││
│├───────┤││││││
││#5↓fy:2800│T│23│22.1│-0.9│32,560│-87,912│
││#6↑fy:4200││10│8.2│-1.8│││
├──┼───────┼──┼───┼────┼────┼───┼────┤
│5│1:3水泥粉││37.0│0│-37.0│315│-11,655│
││刷(屋頂女兒牆│㎡││││││
││內側)│││││││
├──┼───────┼──┼───┼────┼────┼───┼────┤
│6│屋頂1:2水泥│㎡│107.0│71.3│-35.7│378│-13,495│
││+3MM防水│││││││
│││││││││
├──┼───────┼──┼───┼────┼────┼───┼────┤
│7│止滑磚│││││││
│├───────┤││││││
││浴廁25×25│㎡│4│31.5│+27.5│855│+43,178│
││陽台20×20││25│18.0│+23.0│││
├──┼───────┼──┼───┼────┼────┼───┼────┤
│8│1:3水泥漆│││││││
│├───────┤││││││
││平頂││245│225.7│-19.3│││
│││├───┼────┼────┤342│+14,330│
││浴廁平頂│㎡│25│25.6│+0.6│││
│││├───┼────┼────┤││
││內牆││538│598.6│+60.6│││
├──┼───────┼──┼───┼────┼────┼───┼────┤
│9│抿石子│││││││
│├───────┤││││││
││正面││88│67.9│-20.1│││
│││├───┼────┼────┤││
││背面││76│43.8│-32.2│││
│││├───┼────┼────┤││
││左側│㎡│183│173.1│-9.9│891│-6,415│
│││├───┼────┼────┤││
││右側││186│176.8│-9.2│││
│││├───┼────┼────┤││
││陽台平頂││0│26.6│+26.6│││
│││├───┼────┼────┤││
││女兒牆內側││0│37.6│+37.6│││
├──┼───┬───┼──┼───┼────┼────┼───┼────┤
│10│磚牆│1/2B││112│90.89│-21.11│450│-9,500│
││├───┤㎡├───┼────┼────┼───┼────┤
│││1B││0│70.81│+70.81│900│+63,729│
├──┼───┴───┼──┼───┼────┼────┼───┼────┤
│11│廚房壁磚(計算││0│49.56│+45.96│855│+42,374│
││至頂版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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