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傳明
被 告 鐘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61,049元,及其中106,99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閱後,發
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被
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違約金。而被告截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代墊
款之本金106,994元及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7,941元、違約金
6,114元,共計161,049元未為清償,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業
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