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誌
黃三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誌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三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吳崇誌前科部分之記載
更改為「吳崇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應更正為「與黃三吉主觀上均可
預見自稱『 陳進 中』、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前之車牌號碼原為ZQ-6551號)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第11行至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縱屬贓物,收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第13行關於「3000元」之記載更改為「1,000元」。
㈢補充犯罪事實一之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照片4張」。
㈣補充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二、被告吳崇誌、黃三吉固均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收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體,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均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約45歲,名為「 陳進中 」、綽號「黑仔」之友人借予伊二人使用,「陳進中」說這台車是他的,伊不知該自小貨車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前之車牌號碼原為ZQ-6551號,係 吳東玲 於99年11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J8-0203號車牌,係 吳炳松 於99年1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東玲、吳炳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懸掛J8-0203號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車體及車上所懸掛之J8-0203號車牌確為贓物無訛。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詢「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名稱,並非「陳進中」,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事務官撥打上開電話查證,受話人亦表示「非陳進中、打錯了」等語;另經查詢姓名為「陳進中」之個人基本資料,亦無居住於○○○區○○路○○巷○○號」之「陳進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份在卷足參,可認並無符合被告2人所述聯絡資訊、年籍及住居所之人,是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既不知「黑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顯見其等與「黑仔」之交情尚淺,衡以汽車乃價值不斐之財物,果非有所交誼而可信任之人,一般人當不至貿然出借自己合法擁有之車輛,而自陷車輛返還無著之風險,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是其見綽號「黑仔」之人率爾將上開車輛借予伊2人使用,此與一般借車常情相悖之情狀,應足以令其預見「黑仔」所交付之車輛非「黑仔」合法擁有,而係來源可疑之贓物。再者,向他人借用汽車駕駛,為擔保汽車來源正當性,必當一併借得汽車行車執照,以避免偶遇交通違規或警方路檢盤查時,無法證明車輛合法來源,如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亦悖於常理,被告2人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以諉稱不知。而被告2人借用上開車輛時,未向「黑仔」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車之權源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益徵被告2人向「黑仔」收受上開車輛時,對於該車輛來源之不法已有所預見,是縱其對於上開車輛原屬何人所有、於何時、何地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仍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職是,被告2人所辯上情,誠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三吉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拾獲 林光文 所有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本來於99年12月20日要用信封袋寄回給林光文,但伊忘記了云云。惟查,該批證件係被告黃三吉於99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旁公園內拾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若其果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何以未將該批拾得之證件送至警局交由警員處理,卻反將該批證件置於其所有之皮夾內,是被告黃三吉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三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一次收受如上所載之汽車車身及車牌,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東玲、吳炳松等2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即收受價值較高之汽車車身部分)處斷。又被告吳崇誌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收受本案來源不明之汽車車體及車牌,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所收受之汽車車體及車牌分別據被害人吳東玲、吳炳松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黃三吉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林光文所遺失之證件,所為誠屬不該,惟所侵占之前開證件業由林光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吳崇誌、黃三吉職業均為水電工、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2人供本案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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