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百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百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薛百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9年7月間某日,進入位在高雄縣永安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下同)保寧村保興一路2之16號屋內(該屋為 林宗毅 所有,其於該址飼養梅花鹿,並供平時休息及堆放雜物使用),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拆卸林宗毅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離去;㈡99年8月1日10時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林宗毅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熱水器及屋後之鐵製水塔各1具,得手後先行放置屋外,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利用公用電話通知、委請資源回收業者 方清強 、方 蔡桂香 及 柯金福 (上開3人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至該址搬運上開贓物,共計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元;㈢99年8月4日11時許,薛百宏食髓知味,再至上址竊取林宗毅所有之鐵門1個、鋁門窗2個,並於得手後先行放置於屋外,再利用公用電話通知、委請方清強、方蔡桂香及柯金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該址搬運上開贓物,共計賣得款項900元。嗣因林宗毅至上址,看見方清強等人搬運之過程,來不及阻止而記下載運上開贓物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於翌日(即99年8月5日)至警察局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薛百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與證人方清強、方蔡桂香、柯金福、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分別於警詢、偵訊(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文字,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1捆,其自承係利用虎頭鉗拆卸下來等語明確(偵卷第30頁),雖該虎頭鉗1支並未扣案,惟其既能拆卸電纜線,顯具有破壞性,且一般虎頭鉗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虎頭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於99年7月間某日進入上址竊取電纜線
1捆,應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無缺,知悉告訴人利用高雄市○○區○○村○○○路2之16號該址養殖梅花鹿,平日無人看管,竟圖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電纜線、水塔、熱水器、鐵門及鋁門窗等物品,並於得手後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以獲取款項花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有前案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變賣所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虎頭鉗1支(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該處養殖梅花鹿,高雄市○○區○○村○○○路2之16號為農舍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第26頁),且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屋係鐵皮為頂之建築物,屋內堆放雜物,窗戶亦有多處破損(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無一般供住宅使用之相關傢俱物品等情無訛,可見該屋應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其窗戶多處損壞未予維修,是否具有防閑之功能,亦足堪疑,是被告雖稱99年8月1日、4日係將窗戶往上拉而進入該屋內等語,惟依上開所述,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竊盜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