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道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隨即轉賣上開保管物」補充為「隨即於同年4月9日轉賣上開保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任何人本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出售上開保管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海巡署交付時沒跟伊說不要賣云云,惟查上開保管物在查獲後係由被告暫時保管之事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
1紙足參,則被告尚難諉稱不知。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保管物在查獲後,已將之出售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在卷可按,並有魚貨交易計價單1紙為佐(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0號卷)。
末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身為聖昇發6號漁船之船長,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行政院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身為公務機關,而於查獲上開保管物後,既僅係交由被告暫時保管,而非逕行發還,被告本應極盡所能維護保管,不得任意加以毀損、隱匿,並負有使之保持完整之義務,衡情尚非明顯悖於一般人所可理解之範圍。詎被告竟逕自於收受上開保管物不到3日旋即予以出售,顯見其欲趁機從中獲利,而有藉由出售以隱匿上開保管物之犯意甚明,否則儘可先行詢問交由其暫時保管之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斷無貿然予以出售而使己身身陷違法境地之理。是以本件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被告擅將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交其暫時保管之漁貨銷售他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曾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之花蛤(查獲估重共計5586.8公斤,售出秤重實計2200公斤),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03號被告曾明道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111巷7號現居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將軍澳17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道係「聖昇發6號」(統一編號:CT4-1316)漁船船長,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3日16時56分許,駕駛該漁船,由澎湖將軍南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7年4月7日前某時,在廣東汕頭東南方28浬海域(即北緯23度03分、東經117度14分附近),向不詳漁船以某方式,取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花蛤(查獲估重共計5586.8公斤,售出秤重實計2200公斤),並搬至艙內放置,後於97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運抵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而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陸地區之花蛤等物交由曾明道代為保管,且由曾明道簽立代保管書,詎曾明道竟於收受保管前開物品後,隨即轉賣上開保管物,嗣曾明道因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9台上6700號判決有罪並諭知將前開物品沒收確定,後經本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經查扣而交由曾明道掌管之前開物品時,因曾明道無法提出交付沒收,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道對於扣案物已於案發當天出售予大汕頭漁會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電話記錄單、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最高法院99台上6700號判決書各1份及扣案花蛤等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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