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
改為「鍾佳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雄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分別減刑為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詎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㈢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鍾佳霖曾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00年5月10日23時許購買,而其吸用毒品之時間則為同年月7日7時許,顯見其所施用之毒品非100年5月10日所購買,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1.171公克,驗後淨重1.16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足憑,可認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