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順手牽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郭育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成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770號、95年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4號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洪隆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啟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用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郭育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作案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犯行。│││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於│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警詢之證述│8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0年││││6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10巷14弄6號前失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揭機車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所竊取之物業已發回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