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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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0號」應予刪除、第4行「手提袋」應補充為「手提袋及金屬製鑰匙環」、第11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2行「凌晨0時3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
3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瑞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1件,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罪之態度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姚瑞瓊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號居高雄市○○區○○街105號2樓2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瑞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姚瑞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28巷24號3樓之1前租屋處,將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lihan2006tw」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雅虎輕鬆付帳戶,再由其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 李羿臻 於9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新台幣(下同)1萬5,700元之價格,向姚瑞瓊購得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只,懷疑為仿冒商品而向員警告發,經警委請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姚瑞瓊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瑞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請朋友幫忙拿此一款手提袋,未察覺到商品真假問題,此次賣給告發人李羿臻之手提袋,是伊封好裝到郵局便利盒後寄出,伊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黃文通、告發人李羿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聲明書、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即時通留言列印資料、提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託運單2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只扣案可佐。被告於庭訊時亦自承:伊自98年間開始從事網拍,賣一些「GUCCI」、「TIFFANY」的商品,之前曾自營電視購物,生病後未再工作,偶而從事網拍等語。而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ihan2006tw」之拍賣商品當中,有為數甚多「GUCCI」之手提袋、背包等商品之拍賣紀錄,此有該拍賣網站之評價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應有能力辨別其真假。又被告未提供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予告發人,此據告發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倘被告確有取得相關購買證明,何以未一併交付以取信買家?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瑞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只,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