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2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共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雯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陳奕雯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前往韓國旅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耳環3、40對,作為分送親友之禮物,因僅送出部分予親友,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後於同年3月24日下午6時18分及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z0824candy」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分別於下列時間下標購買,並匯款至陳奕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陳奕雯即將仿冒商標商品分別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100年3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下標購買上開仿冒耳環共
1對,並於同日匯款330元(含運費30元)至前 揭陳奕雯 中信帳戶內。
㈡於100年3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下標購買上開仿冒耳環共1
對,並於隔日匯款280元(含運費30元)至前揭陳奕雯中信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陳奕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確有於上揭時、地刊登上開仿冒耳環商品之事實,惟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有販賣仿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非法陳列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耳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份、拍賣帳號「z0824candy」基本資料及登入IP列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前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0年3月28日郵寄掛號信封影本、100年3月29日郵寄掛號信封正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員警購買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共2對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有販賣仿冒品之意圖,惟於100年8月23日已具狀坦承伊確有上開犯行,此有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所提刑事答辯狀1紙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於取得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分別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2對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2對,係其前往韓國旅遊購買而取得,因贈與朋友後剩下且自己用不到,遂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網路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等語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0年3月24起至同年月26日止,所為2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售價僅新臺幣300元,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仿冒耳環2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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