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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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郁茹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前段補充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郁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然其猶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於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反為圖一時好奇與刺激,即率與他人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06號被告賴郁茹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茹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4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數十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沿途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闖紅燈等「飆車」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錄影蒐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賴郁茹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YFS-650號機車,與幾十台││││機車組成之飆車車隊共同行││││駛數路口之事實。│├──┼───────────┼────────────┤│二│職務報告、路線圖、車輛│被告於上開時地參與飆車,│││詳細資料各1紙、監視器│並與飆車車隊共同佔據單向│││翻拍照片47張、蒐證光碟│快慢車道並馳、闖紅燈之事│││1張│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賴郁茹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共約數十輛,沿途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闖紅燈乙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足徵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與前揭同案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年男女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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