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物」應補充為「等物(價值【新臺幣】2,70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林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症狀,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症狀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為竊盜犯行,在警詢中曾自承其將未經結帳之物品藏於外套口袋內以為掩飾,況被告行竊時神色自若,亦無恐懼神色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常人相較,並無差別。另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醫院門診治療後自行中斷3年,本次就診原因為焦慮緊張、睡不好、動作不靈活、因部分物品未結帳就被查獲,因此更焦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5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難遽以認定其係因上開症狀之故,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被害人 黃信益 業已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減輕,暨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林芳伊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61巷16弄2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5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77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健康日記機能食品3包、草本護唇膏2條、草本紫草霜2盒等物,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逃離現場。嗣經店長黃信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芳伊否認犯行,辯稱:頭部有受傷,精神狀況不好,而且懷孕一直吐,不知道有偷東西等語,然被告行竊事實,業經被害人黃信益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參,其行竊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被告就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之就診原因為焦慮緊張、睡不好、動作不靈活、因部分物品未結帳就被查獲,因此更焦慮之情,有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5158號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失憶,無法控制行為而達心神喪失程度之病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