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96年11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被告陳禮興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或20日晚間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街13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興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1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57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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