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7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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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73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STO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自93年7月20
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被告共尚欠新臺幣(下同)219,680
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95,434元、利息3,043元、
延滯利息21,203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