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已判刑確定之 彭富貴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年籍不詳之「 林漢城 」購買冒名登為「 邱聖裕 」名義之KH|七八八六號小客車,予以修護後,欲仍以「邱聖裕」名義售賣予不知情之 周致宏 。乃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周致宏住處,由上訴人冒充「邱聖裕」,在汽買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邱聖裕」署押,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交付「邱聖裕」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周致宏,委託其代刻「邱聖裕」印章辦理過戶手續。周致宏乃轉託不知情之 金允芎 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邱聖裕」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 李碧玉 於同月四日持向前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邱聖裕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彭富貴之供述,證人邱聖裕、金允芎等人之證言,綜合前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輛異動書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冒用「邱聖裕」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周致宏轉託不知情之金允芎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由不知情之李碧玉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伊不知邱聖裕並非真正之車主,且在其主觀上,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亦無不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