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 楊澎豪 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經由 廖朝順 (已判決無罪確定)轉向上訴人探詢,得知綽號「三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有安非他命求售,上訴人乃與「三哥」者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居中安排售賣事宜。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楊澎豪攜帶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交由廖朝順保管,一同偕上訴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富貴庭園」一樓,「三哥」者亦依約攜帶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百九十點八五公克)前來準備售賣,但因價格不合致未成交而不遂。「三哥」者遂將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保管後先行離去,迄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廖朝順、楊澎豪離開「富貴庭園」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廖朝順及楊澎豪之供述,並綜合鑑驗通知書、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現款十三萬元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楊澎豪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至楊澎豪嗣於原審另改稱其攜帶之現款並非用以購買毒品等語,與前之供述相互歧異,當然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上訴意旨,泛謂楊澎豪之供述前後不一,非無可疑,依其嗣後在原審之供述,顯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任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否認共同售賣毒品,漫稱其僅介紹楊澎豪等人與「三哥」者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未參與價格之協議或分霑其利得等各語,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