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一四三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五鄰一一0號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陳松鶴 (已判刑確定);嗣陳松鶴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採憑共同被告陳松鶴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陳松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第二批警員來搜索時,搜到『安』,當時屋內只有我們三人,警員問『安』是誰的,我們都說不知道,警員就說要我們帶他們去找賣『安』的人,如能找到,就會將我們三人釋放,所以我才帶著警員去找甲○○」、「是警察叫我指證甲○○,說只要查到天秤及『安』,這樣我就可以回去了……」,於原審復稱:「當時警察說我只要說出一個人就放我走,結果也沒有放我,我也沒有跟他(上訴人)買」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七頁)。倘若不虛,則陳松鶴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有無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事,非無疑竇,上訴人一再執此抗辯(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乃原審未加以調查究明,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再,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物即電子秤,依卷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記載,係陳松鶴帶同警方前往上訴人之住處,在其臥室櫃子內所起獲(見一二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但經核卷內資料,似無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倘警方未先聲請核發搜索票,究竟有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搜索之情事?搜索後,有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呈報檢察官?尚欠明瞭。此與該扣案之電子秤有無證據能力攸關,上訴人於原審亦據以為抗辯(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原判決仍恝置不論,同有可議。又本院前次發回時,對於共同被告 李桂香 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納?已指示應查明斟酌,原判決猶未置一詞予以論列,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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