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平警分督字第六六○九號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所載調查結果,僅為調查人員觀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後之主觀認定,而該錄影帶翻拍照片,桃園縣警察局已影印附於該局平鎮分局警員甲○○與民眾乙○○發生糾紛案件全卷資料內,檢送第一審法院附卷,由該照片影本及其上之註記觀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正背面),無法認定被告有搶奪甲○○皮包行為,上開報告表及照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該照片影本既已附卷,自無再調閱該照片必要,要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意旨謂被告係在博仁醫院見警員 王耿宏 、 李安文 趕到,始委請 張宗洋 叫丙○○過去拿鑰匙,而非原判決認定係於警員到場之前委請張宗洋前往告知丙○○到醫院取回鑰匙一節,倘令屬實,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唯恐毆打伊成傷之甲○○逃離現場,事後又不承認,始拿走丙○○之汽車鑰匙,則於警員到場才將鑰匙交予警員,自屬當然,亦不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警員到場之前委請張宗洋前往告知丙○○到醫院取回鑰匙,縱然有誤,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