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袁著洪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明知自訴人非現行犯,亦未出示合法證件;竟以強暴手段在基隆市○○路龍邦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內,押走自訴人,致自訴人手錶、皮鞋損壞,又在派出所內手持三節警棍衝向自訴人,並將警棍彈出,幾乎擊中自訴人頭部,幸經人拉開,自訴人始幸免於難,認被告有藉職權妨害自由、毀損、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龍邦中國社區警衛記事簿記載,警車將自訴人帶離社區之時間為十九時五十分,且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所示,自訴人拒絕酒測之時間亦為五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此有補陳理由狀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如屬不虛,本件案發時間,似在十九時五十分以後;而被告辯稱「當天我未到龍邦中國處理車禍事件,當天我五點到七點是在武嶺橋上做交通指揮,並開了七張罰單,我是回到派出所時,看到袁著洪在派出所內,他在裏面大吵大鬧,而且拒測酒精濃度……」(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見其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時間為十七時至十九時,十九時以後即案發當時被告應在派出所內備勤狀態,乃原判決遽以自訴人所指被告行為時間,經查被告確係於基隆市○○○路、武嶺街口擔任交通勤務工作,並開立多張交通違規罰單,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記事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即認自訴人所言不足採信,自嫌速斷,究竟本件自訴人在龍邦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內被員警帶走之正確時間為何?被告有無參與強制拘提行為?自訴人何以僅自訴被告一人?自訴人之傷如何發生?均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