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抗告人 曾湧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執行羈押,並於一○二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一○二年九月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二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罹患心肌梗塞等疾病,因羈押而無法至醫院為妥適之治療,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自一○二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罹患心肌梗塞等疾病,因羈押而無法至醫院為妥適之治療等情,係屬是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無從在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