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告人 曾玉婷 兼法定代理人曾權
黃志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係低收入戶,社會局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補助,其名下另有建物三間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見其仍有相當之財產,得藉以籌措款項,故抗告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尚非無資力或無從藉以籌措資金之狀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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