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9時41分許,在 吳惠雯 經營之7-ELEVEN統一超商萬美店(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內,步行來回瀏覽貨架欲購買商品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萊萃美綜合維他命」1罐(售價新台幣〈下同〉650元),得手後將之置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前往該店櫃臺購買售價20元之零食「聯華寶卡卡(大)」後,逕自走出店外。
嗣經該店店員於同日20時許,清點貨品發覺短少,通知吳惠雯於翌(15)日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黃薇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通知到庭後,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同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本院於101年1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傳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到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該次審理期日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另於同年2月24日行審理程序時,經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派警拘提被告無著,有士林分局101年2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0365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屢次未到,於將來之審理程序,伊有可能因工作關係有不能到場之狀況等語,因預料其不能於審理期日到場,乃依上揭規定,當庭改行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並勘驗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該店購買零食「聯華寶卡卡(大)」,並有於該店內步行來回瀏覽貨架欲購買商品時,伸手拿取該維他命1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忘記是否有拿取該維他命,可能是伊忘記付錢,伊不可能去偷維他命,伊回家找找看是否有該維他命,如有再拿給警方處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伊當天有進出該店2、3次,可能本來要買,拿了又決定不要,伊沒有偷,如果伊有偷,不可能這麼大膽還坐在該店門口吃東西等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告訴人所經營之7-ELEVEN統一超商萬美店陳列販售之「萊萃美綜合維他命」,經該店店員於100年6月14日20時許,進行清點貨品時發覺短少1罐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9時38分許,穿著背心、牛仔褲,左肩背咖啡色手提包於腋下,右肩斜背深色手提包於身後,進入該店步行來回瀏覽貨架上之商品,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被告手拿1包零食(餅乾)駐足停留於陳列該維他命貨架之右側,伸出右手拿取該貨架左側陳列之萊萃美綜合維他命1罐,復將右手縮回胸前位置,同時步行繞過該貨架之後方,駐足約3秒後,再步行瀏覽該店內商品,並前往櫃臺購買售價20元之零食「聯華寶卡卡(大)」後,隨即走出店外,坐於該店門外之圓桌座位區,打開包裝食用該餅乾,至同日19時48分許為止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1年2月24日、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各1紙、錄影畫面擷取列印表7紙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在卷可參。質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拿取該維他命後決定不買,沒有印象放在那裡,伊不見得會放回原位等語。然本院於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過程中,見被告於陳列該維他命貨架之右側,伸出右手拿取該貨架左側陳列之萊萃美綜合維他命1罐,復將右手縮回胸前位置,同時步行繞過該貨架之後方之際,依現場監視器攝影鏡頭裝設位置,被告手部動作因遭貨架阻擋之故,雖未能明確辨別被告是否將該維他命放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然被告於此駐足約3秒後,再步行瀏覽該店內商品,並前往櫃臺購買零食後,直至其走出店外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將該已拿取在手上之維他命1罐,置放於該店其他位置,此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對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之記載內容自明。再參酌被告於陳列該維他命貨架之右側,伸出右手拿取該貨架左側陳列之萊萃美綜合維他命1罐,其自該維他命陳列貨架之背面(即右側),而非由其陳列貨架之正面(即左側)伸手拿取該維他命,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店員於晚間8點多做清點時發現短少這項商品,向伊回報後,伊隔天才進行錄影帶之查證,從清點之時間就是晚上8點多倒回去看,伊看過整段畫面,只有這名女子(指被告)有翻看這項商品,中間都沒有販售紀錄,未見被告有將維他命放到店內其他位置等語。綜上,依據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之勘驗結果,雖未明確顯示被告有將該已拿在手上之萊萃美維他命1罐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之動作,然本院依據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內顯示之舉動,參酌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推認被告係於陳列該維他命貨架之右側,伸出右手拿取該貨架左側陳列之萊萃美綜合維他命1罐,復將右手縮回胸前位置,同時步行繞過該貨架之後方之際,亦即依現場監視器攝影鏡頭裝設位置,被告手部動作因遭貨架阻擋之處,趁隙將其自貨架上拿取之該維他命
1罐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前往櫃臺購買零食後逕自走出店外。至被告辯稱其後伊仍坐在該店門口吃東西等人等語,本院認被告或因自恃其業已竊取得手置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既無人追出,自無須立即逃逸,或因該店店員尚未發覺,而未立即查悉追躡被告,或被告尚有其他原因不得不停留該處,此僅屬被告當時未立即離去之主觀上原因或想法,然均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然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其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