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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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46號原告 楊秀迦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王詩涵王進源 .兼訴訟代理人 陳月瓊 即王進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債權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背面),惟本件被告爭執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形式上真正,案情繁雜,兩造均已合意由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為之(參見本卷院第41頁),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詩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訴之聲明更為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1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更為「被告王詩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源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陳月瓊,將訴之聲明更為被告陳月瓊、王詩涵(即王進源之繼承人)應共同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進源前積欠原告160萬元,並簽立2張本票(如附表所示),應於100年4月30日清償10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清償60萬元,詎訴外人王進源日前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王進源之繼承人,為此,本於繼承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所提本票均非訴外人王進源簽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假的,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不瞭解,被告有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進源(於100年3月31死亡)之繼承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司促卷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經被告否認卷存如附表所示本票(工商本票)上訴外人王進源簽名之真正。基上,本件首應探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王進源是否存有票據債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據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進源有前述票款債權存在,依前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對訴外人王進源票據債權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以資證明前揭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但查該等文書之真正已為被告當庭否認。本件並曾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署筆跡,經該局雖認因書面蒐集尚有不足而無法鑑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詢被告業當庭陳稱:訴外人王進源去世1年多,無其他書面簽署證據可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並表示已無其他舉證,自應就卷證資料,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認定。觀之卷存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參見本院司促卷原證一)上,該發票人之簽署為「 王進原 」,並非訴外人「王進源」,既有姓名同音不同字之疑慮,則原告提出為據之本票究否為訴外人王進源所簽立,或由他人簽署,已非無疑。再由本院調閱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參照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印鑑卡等(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觀之,其上「王進源」之簽署,「王」、「進」2字筆劃順序流暢、一氣呵成(參見本院卷第50、51、53、54、59頁),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王」、「進」2字乃按步逐一完成,筆劃順序顯有不同;另「源」字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印鑑卡上,其簽署之書寫流暢,該字上方均一劃而成,下方字尾筆劃朝左下,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字相較,非但無水字旁,且原字上方亦按步完成筆劃順序,並非一劃即成之流暢書寫、下方字尾筆劃朝右方,亦有不同,恐有他人書寫或模仿描繪之嫌。綜上,依據各該書面簽署字樣或形式記載交相比對,兩者書寫之筆順習慣顯有不同,且外型之筆劃特徵亦有顯然不符之處,已難認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王進原」等字樣,確為訴外人王進源所親簽。據上,足見原告憑以主張之本票債權已乏形式上證據力。故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揭櫫: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即難認原告依卷存本票原本,主張其對訴外人王進源尚有票據債權,被告均為訴外人王進源之繼承人,自應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進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節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持為證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無從認確為訴外人王進源生前所簽署為償還原告160萬元債務之情,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進源間確有成立本件票據債權合意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王進源之繼承人一情,固屬真實,但原告再藉此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王進源未清償之票款債務,及自本票票載付款日之100年5月31日起按票據法規定法定利率之利息債務負責,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及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進源間存有前揭票據關係,是原告本於繼承、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源之遺產範圍為內,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已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票載本票發票│付款日│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人│││(新臺幣)││├──────┼──────┼──────┼──────┼─────┤│王進原│100年4月30日│100年1月17日│1,000,000元│楊秀迦││Z000000000│││││├──────┼──────┼──────┼──────┼─────┤│同上│100年5月31日│同上│600,000元│楊秀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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